民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001574
民法第35條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說明:
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此條文係我國法人法制中極具重要性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強制法人董事於財務危機顯現時,負起高度注意義務與危機處理義務,避免法人於無力清償期間仍持續經營、隱匿或減損公司資產,導致債權人權益遭受更大損害。
此條文兼具「破產聲請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兩大部分,既是債權人權益保護機制,也具有公司治理與法人經營倫理之規範作用。法院實務中對於董事之破產聲請義務採「客觀財務不能清償」標準,一旦法人資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董事即負應聲請破產之義務,而無從以主觀信賴、期待將來財務好轉或以其他方式避免破產為理由。法院判決更進一步指出,破產聲請義務屬「即時性義務」,不得延遲,延遲期間若債務增加或財產減少,即屬可歸責董事之損害範圍。以下綜合各重要判決與法律見解,逐一解析其內涵。
首先,破產聲請義務之觸發點,在於法院認定的「不能清償」狀態。董事如能在財務惡化之初即時聲請破產,法人債權人可望獲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惟董事怠於聲請破產,債權人可能「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因此董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顯示破產聲請義務不僅是「法律義務」,更是董事對債權人所負之「信賴保護義務」。法院以是否可能多受償為判斷損害的基準,只要債權人在董事怠於聲請破產後的期間「受償機會減少」,即構成可歸責損害。
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其次,債權人若欲依民法第35條請求董事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董事未即時聲請破產」與「債權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此要件為民法35條後半段之核心,也構成債權人訴訟的主要舉證責任。法院要求債權人具體指出:若董事依規定即時聲請破產,法人之剩餘財產可以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從而其債權可獲更高清償比例;或法人資產在延遲期間遭隱匿、減損、掏空或被特定債權人受償,使普通債權人承受不利益。此一因果關係之認定,直接決定董事是否須負損害賠償。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須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即在確認舉證責任完全由債權人負擔。若債權人無法證明損害與延遲破產聲請間之因果關係,董事不負責任。例如:董事遲延聲請破產,但法人資產早已不足清償任何債權;或債權人受損係因其他因素(如支票兌付與破產無關等),則董事不負責任。該案法院指出,原審未要求債權人證明「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與其債權受損之關聯」,即逕令董事負責,屬於判決疏漏。可見最高法院強調:董事之責任非當然成立,須待債權人證明「若有破產聲請,則可避免損害」,方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再同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即非無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再者,董事之責任屬「過失責任」,即董事須存在至少過失之行為,如怠於處理財務危機、未盡注意義務、縱容資產遭侵蝕等。若董事積極掏空資產,則另構成侵權行為甚至刑事責任。民法35條責任屬於「法定連帶責任」,如有多位董事,均須連帶負責。法院依職務性質推定董事應熟悉法人財務狀況、注意法人償債能力,董事不得以「未參與管理」「不熟悉財務」作為抗辯。
此外,破產聲請之義務並非僅限於公司法上之董事,民法上之法人(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與公司法公司,均適用民法35條。即使公司法另有破產程序,其董事仍依民法35條負責任。民法3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遭受延遲破產的「追加損害」,與破產法程序互補,因此法人董事無從以其他法律為理由免除破產聲請義務。實務也認為,民法35條義務並不以董事知悉財務不能清償為必要,而以「客觀上足認法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多次引用破產法之「不能清償」概念,認為此狀態可以從資產負債表、債務到期未償、銀行退票、無力支付薪資、累積虧損等客觀資料判斷。董事不得以個人主觀認知為抗辯。
關於損害內容之範圍,法院採「差額損害」理論,即比較「董事怠於聲請破產後的清償率」與「董事若即時聲請破產可獲得的假想清償率」,兩者差額即為損害。若延遲期間法人資產遭侵蝕、遭個別債權人強制執行、遭董事或內部人抽逃、遭特定債權人清償、不動產遭查封競拍而價值降低、財產遭不當處分等,均構成債權人損害。例如:若法人在不能清償後仍繼續營業,購買原料、追加借款、支應人事費、支付關係企業款項等,導致資產減少,則董事須負責延遲期間所發生的所有財產減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明確指出:若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致債權人受償可能降低,即屬損害。
另值得注意者,民法35條責任性質為「債權人之個別請求權」,而非對法人財產之附隨責任。換言之,債權人得直接向董事請求賠償,而無需經破產程序或清算程序。此亦保護債權人不因法人消滅而喪失救濟機會。此外,董事之責任與法人破產程序並行,不因破產程序啟動而免責。
裁判亦提及民事時效與債權性質之判斷(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586號),並於該案中說明民法127條之二年短期時效係針對宜速履行之債權,不適用於某些特殊財產請求權。此雖非直接針對民法35條,但提醒實務上債權人對董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屬一般侵權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或十五年,應及早行使。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羅○山未即時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命上訴人羅○山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又查詠祿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不能清償債務,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羅○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上訴人徐○椿之支票,則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能否兌現,似與羅○山有無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無關,原審未注意及此,自屬疏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綜合裁判可歸納民法35條之四大要件如下:一、法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二、董事未即時聲請破產(三、董事具有至少過失(四、債權人就損害與延遲聲請破產間具有因果關係提出舉證。四項要件缺一不可,然實務對於「過失」與「因果關係」最為嚴格審查,因董事之法律責任並非當然發生。惟只要債權人能證明延遲聲請期間法人財產遭侵蝕或減少,法院多將認定因果關係存在。
從公司治理角度觀察,民法35條對法人董事形成高度義務:董事不僅須管理法人,亦須於危機時主動保護債權人利益,避免法人持續虧損擴大或資產流失。此義務在社會上通常被視為「公益性義務」,旨在促使董事於法人面臨財務絕境時負起責任,而非以拖延方式造成最大損害。破產制度不僅是債務清理程序,也是保障債權人與社會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董事在破產制度中擔任關鍵角色。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十五條之核心精神在於:一、董事於法人不能清償債務時負有「即時聲請破產義務」;二、未即時聲請破產之董事須對債權人因此遭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若董事多人,須負連帶責任;四、債權人需證明延遲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五、此制度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避免法人資產遭侵蝕,並建立公司治理基本倫理。此一機制在現代經濟社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是法人法制與債權保護制度不可或缺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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