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001575

民法第35條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說明:

民法第三十五條明文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本條為法人治理中極核心且高度風險的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法人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時,董事因怠於聲請破產,使債權人財產受損,甚至形成不公平分配、選擇性清償、資產被掏空等情況。法人既然為權利義務主體,其運作仍須經由董事作為意思機關執行事務,因此當法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董事負有「立即聲請破產」的積極義務。此一義務不是選擇性的「可以聲請」,而是強制性的「應即聲請」,遲延即屬違法。立法之所以採用「應即」聲請,是為了避免法人持續營運、加重債務、造成更大損失,或出現非法減損債權人權益的風險。若董事違反此義務,即屬對法人債權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或「法定賠償責任」,並採「連帶責任」,以防止董事相互推諉責任。

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形成之實務爭點主要集中於:一、何謂「不能清償債務」;二、董事是否「應即」聲請破產;三、董事未聲請破產是否具有過失;四、債權人必須證明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五、多名董事之連帶責任如何認定;六、董事有無主觀上不知情或合理信賴抗辯;七、法人債權人應如何舉證其「若及時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此類爭議均可從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中完整觀察到,構成民法第三十五條在實務上如何操作的具體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指出,民法第三十五條之核心意旨,在於保護法人債權人,使其不因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而喪失受償機會。債權人若能證明法人於某時點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而董事卻未立即聲請破產,使法人在該時點後仍持續負擔更多債務、或使債權人因遲延而喪失優先受償可能,則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中,債權人主張若法人於七十二年及時宣告破產,即不會負擔後續優先債務,使自己身為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損,並計算若於應聲請破產之時點申請破產,透過抵押權及一般債權分配可得受償之金額,具體指明因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而喪失之受償利益。最高法院即認為此等計算與民法第三十五條密切相關,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審酌即屬違法。更重要者,最高法院亦強調,董事是否知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是否知悉公司虛列成本、是否明知公司財務已陷於破產原因等均涉及董事主觀過失之判斷,必須徹底調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則指出,債權人主張董事未聲請破產而致其受損,必須證明「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與「債權未受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此為民法第三十五條適用之必要構成條件。換言之,若就算董事即時聲請破產,債權人仍不可能受償,或受償結果不會因破產時點不同而有差別,則董事不成立賠償責任。此判決同時說明:債權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若於特定時點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舉證責任在於債權人,而不是董事。

債權人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若董事立即聲請破產,其債權將可「較多受償」或「避免受損」。若債權人未完成舉證,法院不得逕行認定董事有責。該案中特別指出,原審未審酌法人財務狀況及支票是否能兌現,逕認董事負賠償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予廢棄。

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羅海山未即時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命上訴人羅海山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又查詠祿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不能清償債務,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羅海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上訴人徐榮椿之支票,則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能否兌現,似與羅海山有無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無關,原審未注意及此,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羅海山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綜上判決,民法第三十五條之實務運作可歸納出以下重要法律構成要件與舉證要求:第一,必須確定法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與破產法、公司法中「不能清償債務」概念同一。其判斷非僅看帳面資產與負債差額,而在於法人是否已無力履行到期債務,或已顯然陷於不能維持正常營運。第二,董事是否「知悉」法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若董事明知仍不聲請破產,其過失更為明確;若董事主張未能知悉,需提出財務資料、專業意見、會計師報告等以證明其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第三,債權人需證明「若於較早時點破產,自己債權較有受償可能」,此屬民法第三十五條構成要件中之因果關係,為最核心的舉證責任。若債權人舉證不足,即不能請求董事負責。第四,法院於審理時必須逐一審酌董事職務分工、財務管理權限、公司治理結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董事無法以「非我主責」「我不知道」為逃避理由,只要其仍為董事,即負責任。第五,若有多名董事,法律明定連帶責任,目的在於避免董事間推責,並保障債權人受償可能性。董事可於事後依內部責任分配向其他董事求償,但不影響對外之連帶責任。

再論民法第三十五條之性質部分,學說與實務均認為此條係「法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董事之義務係基於法律直接賦予,並非契約關係衍生。其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債權人因董事怠於聲請破產所喪失之受償利益。此受償利益不僅限於「可完全受償」,也包括「可部分受償」、「避免選擇性清償」、「避免後續債務增加」。因此,只要債權人能證明「若及時破產,我至少可以分得多少」,即可主張損害額。

如何計算該受償利益,包括抵押權價值、清算時點流動資產、破產財團總額、一般債權受償比例等。

董事於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時聲請破產,債權人之求償依據…如安得公司於七二年宣告破產,將無此部分優先債權產生,伊本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全部受償而未受償之損害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五元,倘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宣告破產,伊以抵押權人身分至少應可得款六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伊自第九期後未受償之船款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扣除拍賣因抵押權實際已得及應得之價款六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剩餘債權為一億五千九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亦可列為一般債權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安得公司在七十二年度之負債總額,扣除伊因抵押權已得及應得之價款後,剩餘負債總額應為四億九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故以七十二年度帳列流動資產總額五千一百七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除以負債總額四億九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則一般債權可受償比例為0.一0五,伊剩餘債權一億五千九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與一般債權,依比例可受償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則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二年宣告破產,致伊至少受有因抵押權應優先受償而未受償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五元及可列為一般債權受償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共計二千八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損害等語,此與法人董事未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攸關,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辛○○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及被上訴人丁○○分別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是否知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之資產,就其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資產實際成本?是否知悉安得公司確有故意虛列船舶成本?及是否知悉安得公司之資產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破產宣告原因?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三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而董事的「即時聲請」義務,並非要求董事於確認公司財務惡化的第一秒就必須立刻提出破產,而是要求在合理期間內、在董事已能掌握公司財務狀況的情況下,應無遲延地聲請破產。董事若基於善意合理的商業判斷,例如公司正進行資產處分、融資、重組,可能短期內恢復清償能力,此時尚不能立即認其違反義務。但若董事無具體作為、放任公司惡化、任由資產減少或賣給關係人,即可能成立過失。換言之,董事仍享有「商業判斷法則」的保護,但必須有具體行動以支持其判斷,否則仍須負責。

此外,民法第三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董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並行。董事在公司財務困難時,更應高度注意避免損害債權人。公司法並未取代民法第三十五條,而是形成雙軌責任:民法負對債權人之責,公司法負對公司本身之責。若董事同時違反二者,可能同時負債權人與公司的責任。

再論債權人舉證之困難,實務認為債權人可從多方面舉證,如破產時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抵押權價值、市場價格、拍賣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知情程度、違法清償紀錄等。債權人必須提出足以讓法院推論:「若董事於某時點聲請破產,我比現在更有受償可能」。此不必要求精準計算,但至少要具體指出受償比例差異。實務中,法院常以流動資產比率、負債比率、淨值、破產財團可供分配總額等作為判斷工具。

民法第三十五條的制度目的在於防止法人倒閉時債權人遭到「二次傷害」。第一次傷害是公司本身無法清償,第二次傷害是董事遲疑、放任、選擇性清償、掏空等行為,使債權人本可受償的部分被剝奪。此條藉由強制董事負責,使董事不敢拖延破產申請,確保破產程序越早開始,越能保障債權人權益。

整體而言,依據本條與相關判決,可歸納出董事之法律義務如下:一、須隨時掌握法人財務狀況;二、須注意法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三、若發生不能清償債務,董事不得拖延,須立即聲請破產;四、不得任由公司繼續營運而增加債務;五、不得為特定債權人進行選擇性清償;六、不得處分資產於關係人、低價出售、隱匿財產;七、若不聲請破產,須有合理商業判斷與具體資料支持;八、若債權人因遲延破產而受損,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若欲請求賠償,須證明若董事即時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

本條亦與公司法相關規範相互關聯,例如公司法第282條強調公司破產之方式及聲請權人,公司法第23條要求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本條與公司法共同構成董事應負責之制度架構。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三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不限於公司法上之董事,也包括民法社團、基金會、學校法人等一切「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人。故本條對於非公司型態之法人同亦具有強制拘束力。

從風險管理角度來看,董事應採取之具體預防措施包括:一、定期要求財務報告,掌握資產負債狀況;二、若發生連續虧損、資不抵債、流動性危機等情形,應立即召開董事會;三、聘請會計師或專家評估財務狀況;四、留下證據證明董事已盡力辦理融資、重整或處分資產;五、若判斷公司確已陷入不能清償債務,須立即聲請破產或重整;六、不得有延遲破產之不當動機(如避免名譽損害、維持自身職務、企圖籌資掩蓋財務黑洞、進行不當清償)。董事若未採取適當措施,日後即可能因債權人主張而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可能極為龐大。

破產聲請義務之實務效果在於避免公司財務黑洞擴大,避免選擇性清償,使破產程序早日啟動,以使破產管理人能儘可能保全財產。此制度目的與債權平等互惠原則一致。

綜合而言,民法第三十五條建立了一個清晰的責任體系:董事在法人財務危機時必須採取積極行動,不得消極等待;債權人若因董事怠慢而受損,可依本條請求賠償;法院於審理時應重視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並依各案財務資料、分配比例作出合理判斷。此制度強化法人破產治理,提升董事之注意義務,亦對債權人提供必要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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