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三十八條裁判彙編-選任清算人001579
民法第38條規定: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說明:
民法第38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此條文與民法第37條搭配運作,構築法人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核心規範,為法人消滅前最後階段的法律手續提供明確的權限架構與程序保障,並與民法第39條至第44條共同形成完整的法人終結法律體系。
法人作為法律創設之權利能力主體,雖不具自然人的生命週期,但一旦出現法律所規定的解散事由,例如章程期限屆滿、目的達成、主管機關命令、法院裁判或法人目的或行為有違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36條),法人便進入解散程序。惟法人解散後,並非立即歸於消滅。法人之財產、債權、債務關係仍須透過清算程序逐一處理,並於清算終結後依法申請消滅登記,始完成法人人格的真正消失。在此法律架構下,清算人是解散後清算程序的核心角色,負責保全法人財產、清理債務、完成法律關係之終結,並將剩餘財產分配予章程所定受領人或社會公益主體。因此,清算人的選任具有高度重要性,而民法第38條即賦予法院在無法依第37條產生清算人時的補充介入權,確保清算程序不中斷,債權人權益不受侵害,法人財產不致流失或遭非法處置,並避免因組織內部紛爭而陷入無人處理狀態。
依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原則上由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董事最熟悉法人運作狀況、財產狀態、法律關係,有利於迅速有效地進行清算。然而若章程另有特別規定、或法人總會另有決議選任清算人者,則依該特別規範處理。此「董事為當然清算人」的規定係基於法人運作效率與治理穩定性所設,但實務上卻常因董事失聯、董事因利益衝突不願擔任、董事拒絕執行任務、法人內部派系糾紛、法人因解散命令而無董事得任、章程未定清算人而總會又無法召集等情形,使得清算人無法依第37條正常產生,此時即進入民法第38條的法律適用範圍。
民法第38條賦予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與「職權選任清算人」兩種途徑,只要清算程序出現無人執行的狀況,法院即可介入。其聲請主體包含: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涵蓋範圍甚廣,包含法人債權人、章程利益受領人、法人會員、社員、出資者、競爭業者在特定情形下亦可能具利害關係。法院之職權介入則是為避免清算程序斷結而設之補充性公權力行使,使不論內部治理是否正常,法人財產皆不致因無清算人而遭侵占、滅失或損害。
法院選任清算人的程序,在公司法亦有相同制度架構。公司法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外;公司法第113條又明文將清算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因此,當公司無法依公司法或章程選出清算人時,法院亦可依聲請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此一制度與民法第38條同樣基於保護債權人與維持商事秩序的重要性。事實上,多數法人(包括協會、基金會、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之解散案件,多源自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章程目的消失或內部運作嚴重失能,而此類案件內部常陷入互不信任或無法召集會議之困境,使得清算人根本無法依第37條產生,法院介入遂成最重要保障機制。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與於清算時擔任清算人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事。」此裁定要旨強調:法律的設計目的在於維持清算程序不中斷,而非保障特定自然人之職位,因此清算人之資格並非一定須具備股東或董事身分,只需具備能勝任清算職務之能力與適任性。法院選任清算人的目的並非增補法人治理機構,而是確保已解散法人能依法完成終結程序。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與於清算時擔任清算人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60號裁定)
依民法第38條所選任的清算人,與民法第37條的法定清算人具有同等權限,包括:代表法人進行法律行為、處理未了法律關係、變賣法人財產、清償債務、對債權人進行公告與催告、處分須報主管機關許可之財產時依法遵循管理機關規定。法院選任的清算人亦須負相同的法律責任,包括民法第42條所稱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條所稱向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清算行為不當亦可能負民事與刑事責任。此點強化法院選任制度的嚴肅性,避免清算人濫權或怠於職務。
實務案件常見法院選任清算人的三大類型:
一、董事失聯或法人內部僵局
例如社團法人董事長長期未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董事會成員因派系紛爭而互不承認,其結果是無法產生合法決議選出清算人。此時利害關係人常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由法院選派律師、會計師或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擔任。
二、董事或股東拒絕擔任清算人
若董事認為擔任清算人可能面臨法律風險(例如可能涉及民法第42條損害賠償責任),或董事對法人內部其他成員不信任而拒絕擔任,致無清算人可選,法院得介入指定。
三、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法人
如財團法人未依章程運作、社團法人違法辦理活動、公益法人未依目的事業使用財產,由主管機關解散,但常因董事怠於處理而無清算人存在,此時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
清算人選任後,清算程序包含四大階段:
一、財產保全與財產清冊編製
二、債權申報與催告、清償
三、未了法律關係處理,如訴訟、契約、行政程序
四、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報告、申請法人消滅登記
若無清算人,以上任何程序皆無法進行,法人財產甚至可能遭非法占有人侵占,或遭董事、出資者、成員不當挪用,是故法院介入是制度上不可或缺的最後防線。
民法第38條兼具程序補救與實體保護功能,特別在於防止法人財產因無人管理而流失。舉例而言,若法人持有不動產或重大財產,未進入清算,仍須負擔管理費、稅捐等,如果無人處理,債權人受償機會將大幅下降。而法院選任的清算人能確保財產依法管理,使債權人得以依民法與破產法相關程序取得適當清償。
綜合言之,民法第38條不僅是法人解散後清算制度的關鍵保障,也在維持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債權人權益、避免法人財產遭濫用方面發揮重要作用。透過法院介入選任清算人,填補法人解散後內部治理失能、組織癱瘓或權力真空的風隙,使清算程序得以依法有序完成,確保法人人格之終結符合法律正義、公平原則與公益要求。民法第37條至第44條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民法第38條則是其中確保程序不中斷、權利不受侵害、財產不遭流失的核心關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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