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001576

民法第35條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說明:

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本條規範明確建立法人治理中重要的責任制度:當法人陷入財務危機、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董事並非得自由判斷是否聲請破產,而是「負有義務」立即聲請破產。若董事怠於聲請破產、遲延行使職務,導致法人債權人原可受償之權利遭到減損,即應依法律負擔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以「過失」為前提,只要董事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卻未在合理期間內履行破產聲請義務,即構成法律所稱之「過失」,而債權人則須證明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基於延遲破產、掩飾財務問題、進行選擇性清償或其他行為,而造成債權人受償機會進一步減少,使法人財產遭受不當消耗或減損,因此透過賦予債權人對董事之直接請求權,以加強法人治理責任,並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


民法第三十五條的核心義務包含三層意涵:第一,董事必須隨時監督法人財務狀況,若已確知法人陷入無力清償債務,即有積極義務聲請破產;第二,董事未聲請破產必須具有過失,即其怠於聲請破產的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三,債權人必須證明若董事及時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存在因果關係。在此三要件不足時,董事無須負賠償責任;反之,若三要件具備,即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的裁判中,對於民法第三十五條的適用已有清晰框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提供最典型的案例:祐千晟公司唯一董事明知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卻未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向法院聲請破產,因怠於聲請破產,造成債權人損失相當於其本可受償之金額 177 萬餘元。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其明知祐○晟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而不聲請,委有過失,其因而使上訴人遭受相當於原可受清償之債權額之損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正當。」此案清楚說明董事之義務屬於「應即聲請」之強制義務,非屬自由裁量。當法人陷入無法清償債務之境地時,董事不得基於維持公司存續之希望、等待轉機、或避免個人名譽受損等理由延遲破產聲請,只要客觀上已不能清償,董事即負聲請義務。


但董事是否必然要負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明確指出:若公司即便宣告破產,債權人仍然無法受償,或受償比例與未破產之情況相同,則董事未聲請破產並不會增加債權人的損害,此時董事無須負賠償責任。該判決指出:「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換言之,民法第三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是「純粹的不作為責任」,而是必須建立在「債權人確因未破產聲請而受損」的因果關係之上。若債權人無論如何都無法獲得清償,董事就沒有造成損害,即不得請求。


此「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例,以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中,得到最明確的表述。法院指出,債權人若主張董事因未即時聲請破產致其受損,需負舉證責任:「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實務明確指出,若債權人無法證明「若破產,我會受償」「若及時破產,我可以受更多」,就不足以請求董事賠償。也因此,實務上,債權人往往須提出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破產財團可分配清冊、資產評價報告、拍賣紀錄等證據,以證明董事遲延破產造成受償比例下降。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民法第三十五條之損害賠償性質,具有「類似代替罰」之制度目的,即遏止董事拖延破產聲請使債權人整體受損。因此,債權人若能舉證董事應即時聲請破產而未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即可請求賠償。此判決同時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判決,強調損害必須具體,不能僅以破產聲請義務之違反當作賠償之依據。該判決指出:「未聲請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時,董事自不負責」,明確揭示本條之限縮與要件。


再觀實務內容,民法第三十五條的適用條件主要包括以下七大構成要素:第一,法人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第二,董事主觀上「知悉或應知」此一情況;第三,董事依法「應即」聲請破產;第四,董事未聲請破產,行為具有過失;第五,債權人受到「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之損害;第六,債權人損害與董事怠於聲請破產之間具因果關係;第七,若有多名董事,則各董事負連帶責任,其中包括未積極阻止之董事。上述七項構成要件俱足,即為民法第三十五條責任成立之基礎。


「不能清償債務」如何判斷?實務上通常採用二種標準之綜合判斷:其一,現金流量是否足以支付到期債務;其二,企業是否已經資不抵債,即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只要其一成立,即可認定公司已具有破產原因。董事不得僅因期望未來資金挹注、即將獲得訂單、或僅因尚未全面停業等理由否認破產原因。最高法院判決一致認為:「不能清償」係以客觀標準判斷,而非取決於董事的主觀期待。


至於董事是否具有「過失」,實務要求董事至少須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董事若未掌握財務報表、不召開董事會、不查核公司財務、不積極處理虧損問題,或放任公司資金遭不當使用,通常會被認定具有過失。反之,若董事有積極採取行動,例如聘請會計師出具財務危機報告、報請監察人、進行法定重整程序、尋求資金挹注等,則可能不被認為具有過失。


最核心的爭點仍在於因果關係,即債權人必須證明若董事及時聲請破產,自己「較有受償可能」。本要件為實務中最常爭執之重點,也是本制度避免濫用的關鍵。例如,若公司根本已無任何資產、所有財產皆被抵押、破產財團不存在足以分配之財產,則董事未聲請破產並未造成債權人更大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判決正是站在此立場,明確指出「若破產與否結果相同,則董事不負責」。


反之,若公司仍有存貨、設備、應收帳款、現金、或不動產等可供清償之資產,而董事未聲請破產導致資產遭耗損、被移轉、被隱匿、被特定清償,則債權人可主張因果關係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判決即為此類典型:董事遲延聲請破產,使資產因持續營運而流失,導致債權人受償比例下降,因而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除此之外,多名董事負連帶責任也是民法第三十五條的重要特色。法律並未要求必須查明是哪一位董事怠於聲請破產,只要董事群體未履行義務,即全體連帶負責。董事之間之內部求償問題,屬董事互相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對外責任。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董事互相推諉,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可能。


再從法人治理角度觀察,民法第三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董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具有互補關係。在破產邊緣時刻,董事不僅負擔公司法上之義務,亦負擔民法第三十五條賦予的對債權人之直接責任。實務常見情況包括:公司資金不明流向、董事私自違法清償特定關係人、長期虛列成本虛增資產、延遲報告財務危機等,這些均可能同時構成公司法與民法責任。


法院在審理民法第三十五條案件時,通常會要求調閱以下資料,以判斷董事是否應負責:法人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抵押品價值評估、破產財團財產清冊、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會紀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分析、應收帳款表、資產處分紀錄、是否存在關係人交易、是否有不當提款、以及董事是否於危機開始時立即召開會議等。若發現資產在財務危機期間遭不當處分或流失,法院多半會認定董事有違反義務並導致損害。


最後,在風險管理面向,董事應建立完整財務危機處理制度,包括:及時掌握公司財務狀況、建立財務警示機制、聘用專業會計人員、定期盤點資產、建立內控制度、保留財務處理紀錄、於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避免選擇性清償與不當交易。在破產邊緣,董事更應記錄其商業判斷理由,以免事後遭債權人主張過失。然而,董事不得以「仍在尋求資金」或「仍在等待訂單」作為拖延破產之理由,除非有具體證據支持其可能改善財務狀況。否則,董事仍可能因遲延破產聲請而負賠償責任。


綜合判決與法理,民法第三十五條之制度架構極為清晰:只要董事怠於聲請破產造成債權人原本可受償之利益減損,即負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則須證明因果關係,法院則依財務資料判斷損害範圍。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強化董事義務並維持交易安全,是法人責任制度中不可忽略的重要規範。


查被上訴人為祐千晟公司之唯一董事,有該公司登記卡在卷可稽,其明知祐○晟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而不聲請,委有過失,其因而使上訴人遭受相當於原可受清償之債權額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六角之損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不為前項聲請(指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其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謮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謮,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例要旨)。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六合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上訴人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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