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001582

民法第40條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說明:

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條文為法人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的核心規範,不僅限定了清算人職務的範圍,亦確立「法人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之重要法律擬制,對於確保法人解散後財產與法律關係得以完整處理具有重大意義。法人在解散後並非立即喪失法人人格,而是透過清算制度完成最後階段的財務與法律關係結束,因此清算人職務與法人擬制存續兩者共同構成法人消滅前必經的法律框架。民法第40條的設計可見立法者在保障債權人權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財產遺漏、維護經濟秩序等層面均具有制度性考量。


首先觀察清算人職務的法律定位。第40條第1項列舉清算人三項義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及「移交賸餘財產予應得者」。此三項職務實質涵蓋法人解散後全部法律關係的終止,屬於清算程序的核心內容。所謂「了結現務」,係指法人在清算開始前已存在之事務應予處理,包括契約履行或終止、未完成業務的結束、現有法律關係的處理、必要文件的整理等,並可能涉及對外處理第三人關係、資產保存、債務協商、帳務釐清等事項。「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程序的重心,清算人需積極催收法人對外之應收債權,並依法清償法人對外債務,並依優先順序、保全制度等規範正確處理債務,使法人財產得以公平分配、不致偏頗。而「移交剩餘財產」則係清算程序之最終階段,於全部債務清償後,若尚有剩餘財產,應依章程、法人目的或其他法律規範移交給應受領者,如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於公益目的機關、社團法人依章程規定移交、公司則按股東權益分配等。


其次,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為法人解散後仍得進行法律行為之核心法源。此擬制存續不僅使法人得以繼續以其名義訴訟、收取財產、處分資產、清理法律關係,也避免因法人人格立即消滅而無人能承受訴訟或處分財產,使清算程序陷入停滯。法人擬制存續制度廣泛存在於民法、公司法、商事法體系當中,最高法院及各高院裁判皆肯認此制度具高度公益性與債權保護功能。例如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顯示此一法理跨越法人類型,不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公司或其他法律人格團體,均有一致性的解釋。


在裁判實務中,有諸多案件明確討論民法第40條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關係。例如合夥關係雖非法人,但其清算制度之法理與法人清算相類似,合夥解散後清算未完成時,合夥關係不消滅,需由全體合夥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共同處理清算事務。裁定更指出,合夥清算內容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各項職務皆屬清算之必要內容,且合夥事務執行人於合夥解散後不得再獨自行使原執行權,其權限必須依清算程序重新界定。此裁定強調清算制度之本質,即清算人職務係法人或團體解散後唯一可進行必要事務之主體,並非過往執行人、董事或管理人的延伸。



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本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準此,合夥清算乃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本均屬清算人之職務。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此外,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雖涉及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後之事務執行問題,然最高法院引用「法人擬制存續」與「必要事務得由原管理人處理」之法理,類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指出管理人任期屆滿但新任管理人尚未產生時,基於組織存續與必要事務處理之需要,原管理人仍得以其職務地位處理維護公益與必要性的事務,包含召集派下員大會等。此判決之法理核心與民法第40條第2項高度一致,即當組織為了繼續處理必要事務、維護章程目的、避免運作中斷時,法律得承認其於必要範圍內仍具擬制存續性。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此法理亦適用於無新管理人接任之情況,使得組織功能不致停頓,並避免因管理地位空白而造成權利義務無法執行。此判決雖非直接討論法人清算制度,然具體展現了「法律擬制存續」的普遍法理,亦可反向強化民法第40條擬制存續規定之存在基礎。


在公司或法人清算實務中,法院亦經常須判斷清算是否已終結。判斷標準並非表面程序(例如法院准予備查),而是對「實質清算完結」之判斷。法務部與法院多次指出,清算終結之認定必須符合:「所有債務確實清償」、「所有債權收取或無法收取」、「財產已依法處分」、「剩餘財產依章程或法律移交完畢」、「清算報告已完成」、「無需再進行任何清算行為」等條件。最高法院多號裁定(如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均明確指出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僅屬形式行政程序,不具有「清算終結」之實質確定力。若清算程序未依實質標準完成,法人仍不得視為消滅,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存續。此判例法穩定強調實質重於形式,旨在防止債務人藉由不完備清算逃避責任。


清算人職務範圍本身亦涉及高度法律義務。清算人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清算事務,包含確實追索債權、按順序清償債務、避免低價變賣資產、不得偏頗特定債權人、不得延遲清算、不得無故移轉財產或配合他人掏空法人等。清算人若怠職或從事違法行為,可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甚至依刑法構成背信、業務侵占或其他犯罪。因此,清算人雖無原董事業務執行權,但在清算範圍內其權限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更集中,具高度信託義務。


清算期間法人之「擬制存續」所帶來的法律效果十分明確且重要。法人於清算期間仍可以:以法人名義起訴或應訴、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轉讓不動產、出售動產、接受清償、承受財產、追究侵權損害賠償、清理過去業務等。另一方面,法人亦需承受法律責任,例如法人仍可為刑法犯罪所得沒收程序之標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即認為法人既未完成清算,即便已辦理解散登記仍可沒收其犯罪所得)。此制度避免不法者以「解散法人」逃避刑事責任或財產追討。


同時,在某些有管理人或董事任期屆滿但未及時改選的團體,如祭祀公業、基金會、社團法人等,最高法院透過擬制存續法理類推民法第40條精神,認為基於必要事務的完成,原有管理人應被承認具有限度職權,避免組織無人運作。此即原管理人因委任關係未終止,仍得在新管理人未產生前維持必要事務運作。此判決意旨與法人清算中之擬制存續具有高度相似性,進一步證明「為了確保法律關係運作不斷裂,法律可視組織為存續」之普遍法理。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倘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職務包括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則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原管理人自亦得為召集。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如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必須由管理人共同召集者,則各管理人亦非不得單獨召集之。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游○山自65年間起,即擔任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則系爭二公業於98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中關於選任游○山等人為管理人之決議,縱有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同意而無效情事,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游○山於系爭二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生效前,得以管理人資格,依規約第9條規定,召集及主持派下員大會。且系爭二公業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開另行選任管理人及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仍應補正,則接任之管理人未產生,游○山仍具備管理人資格,且其並未終止與系爭二公業之委任關係,則其以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於105年8月28日召集系爭派下會議,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再者,清算人在處理清算事務時,對外代表法人之權限是排他的,除非章程另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法人內部成員、原董事或其他受任人皆不得以「原職務名義」處理清算事務,以避免權限混亂、財產被濫用或清算程序受到干擾。此點亦可由合夥清算的裁定中看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明確指出合夥解散後原執行人不得再以執行人身份單獨執行合夥事務,其權限須轉由清算人或全體合夥人共同行使。此法理亦適用於法人清算。


綜上,民法第40條無論在法律意義、制度設計或實務適用上均是法人解散後財產處理的中心條文。其透過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確保法人既有的債權、債務、財產、法律關係得以妥當結束,不至留下法律漏洞;透過擬制存續規範,確保法人在清算期間能持續作為法律主體,保障債權人與全體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透過實質清算終結標準,避免形式程序掩蓋未完成的清算責任;透過裁判實務體系之補充,使此條文在合夥、祭祀公業、公司、財團法人等不同組織型態皆能獲得一致適用。民法第40條對企業、非營利組織、宗教團體、基金會及其他法人而言,不僅是解散後的手續規範,更是其財務與法律關係安全結束的保障機制。依法清算不僅是組織義務,也是維持市場秩序與社會公信力的重要途徑。清算程序使法人得以善終,確保所有財產與法律關係透明處理,亦防止不當拆解組織或逃避法律責任,形成民法上法人制度最後的安全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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