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宣告法人解散001577
民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宣告法人解散
民法第36條規定: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說明:
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此條文為法人制度中最嚴厲的法律制裁之一,其意旨在於確保法人之存在與其活動之進行必須符合法律、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風俗的基本要求,否則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得以透過解散命令,消除其法人資格,使其喪失權利能力,並進入清算程序,避免該法人繼續以法人名義持續違法或危害社會秩序。本條在整個民法法人編中具有最後防線之角色,補充行政監督不足之處,提供公益保護之司法手段。
民法第三十六條之核心精神,在於「法人目的與行為必須合於公益與法律規範」。法人之設立乃基於國家承認其權利能力,以促進公益目的或共同利益,如社團法人為共同目的之結社,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以從事公益活動。無論何種類型,其存在均受法律規範。若法人目的本身違法(例如設立後之章程修正使目的變質)、法人行為長期違反法令(如不當運用捐助財產、涉及犯罪或重大不法)、或行為侵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如營利性宗教詐欺、以法人名義從事違法募資),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即可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以防杜危害擴大。
「目的違法」與「行為違法」為兩大適用標準。目的違法包括法人原章程即載有違法目的,或後續章程變更使其目的背離法定公益性。例如財團法人原以公益為目的,但章程後續變更為營利性投資,違反強行規範,即符合解散要件。行為違法則包括法人之實際運作中,存在持續性、重大或危險性之違法行為,例如宗教財團法人非法販賣藥品、慈善基金會長期挪用捐款、社團法人以非法方式進行政治募資等。若其行為之程度已嚴重危害公益,主管機關即可以民法第三十六條為基礎,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解散法人採「嚴格審查」原則,因法人解散屬重大制裁,攸關團體成員權利、捐助財產之保障、公益活動中斷等影響。因此必須具備三大條件:第一,違法情節重大或反覆,非一次性或輕微違規;第二,行政監督或較輕制裁無法達成矯正目的;第三,法人存在本身已對公益造成危害,必須以解散手段移除危險。法院亦要求主管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法人確有危害公共秩序或違反法律之事實,非得以行政裁量即輕易請求解散。
主管機關與檢察官在本條中扮演重要角色。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對受設立許可之法人負有監督義務,包括財產檢查、事務監督、核准程序等,若發現法人持續違法、章程不符公益、或目的已無法達成,得要求法人改善。若法人不改善或違法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即得依民法第三十六條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檢察官則以公益守護者身分,對於例如宗教詐欺、財團法人侵占財產、重大不法社團之案件,亦可主動提出解散請求。利害關係人包括捐助人、社員、債權人、受益人等,也可以在實質權益被侵害時,向法院提出解散請求。
法院在審理解散法人案件時,通常會審查以下面向:法人是否違反法律或行政規則、是否違反許可條件、是否有特定重大犯罪事實、財務管理是否違法、是否濫用法人格、是否嚴重侵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主管機關是否已盡監督義務而仍無法改善、法人是否已喪失其存在之必要性等。法院會調閱章程、會議紀錄、財務報告、監察人報告、行政處分資料、刑事判決、相關檢舉資料及主管機關調查報告,以全面評估法人是否已符合解散之要件。
最具代表性的實務案例,通常涉及宗教財團法人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之重大違法行為。例如:宗教財團法人涉及詐欺募款、非法醫療行為、洗錢或其他犯罪;社會福利基金會長期濫用捐助財產、不依規定使用補助款、不當投資或財產被董事挪用;社團法人涉及暴力集團活動、非法政治募款或違法集會行為等。法院通常要求本質上為重大違規,且確定影響公益,方認應解散。
解散法人之法律效果為法人權利能力之消滅,但其財產不立即由任何個人取得,而須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可為原董事或法院指定之第三人)負責處理法人財產、清償債務、處理未了契約並依法將剩餘財產依章程或法律規範移轉至相關公益目的使用者。尤其對於財團法人,因捐助財產本質為公益性財產,不得由特定私人取得,因此清算後的剩餘財產多由主管機關指示移轉至其他相關公益法人,延續財產公益性。
民法第三十六條與行政法中之「廢止設立許可」不同。廢止許可(如民法第34條規定)是主管機關針對違反許可條件之財團法人的行政手段,而民法第三十六條屬司法法院之解散命令。兩者可以並存:主管機關得先行廢止許可,使法人失去行政上的存續資格;但若法人違法行為具有重大公益危害,即便許可被廢止,主管機關仍可依民法第三十六條向法院請求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因此民法第三十六條在制度上提供最嚴厲、最終端的司法介入手段。
法院在審理解散請求時,除審查違法情節外,亦會檢視以下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公益與私益衡量、是否有較輕措施可取代解散、法人是否仍保有存在必要性、法人是否已因行政處分失去運作能力等。法院不會僅因小瑕疵、小規模違規或可改善之行政缺失即命解散法人,以免過度限制法人自由及團體自治。
為了達到判決中所要求的證明標準,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通常須提出以下證據:違法行為之具體證據(刑事判決、行政裁罰、調查報告)、財務違規資料(非法挪用捐助款、不當投資、財務空洞化)、組織結構失衡(未依章程運作、董事違法選舉)、公益性喪失之事證、重大衝突、非法行為造成之社會危害等。若違規情節重大且長期持續,法院通常會認定法人已喪失其存在合理性,並准予解散。
法人解散亦常涉及「法人格濫用」問題。若法人被特定個人或家族控制,將捐助財產或社團財產當作私有財產運作,法院可能認定法人目的已實質變質,不再具有公益性而命解散。此外,若法人被用作掩護非法活動(如洗錢、暴力組織集會、違法宗教活動),法院更會迅速採取解散措施。
此外,公益性財團法人之特殊性在於:財產來源多為捐助財產,應為公益目的使用,具有非營利性;若財團法人違反其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更有責任確保捐助財產不被濫用。因此司法實務對財團法人之違法行為採較嚴格標準,尤其在宗教、社福、教育、慈善領域。法院亦強調,公益法人不僅需符合法律,更需符合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因其活動直接影響社會大眾權益。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十六條係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功能包括:防止法人濫用法人格、維護公益與社會秩序、保障捐助財產不被侵害、確保法人行為合法並符倫理道德、彌補行政監督不足之情況。法院在適用本條時,兼顧公益與團體自治,在重大違法、惡性重大、危害嚴重且無法以其他手段改善之情況下,方採取最後手段宣告解散。此制衡機制確保法人在享有權利能力自由運作之餘,仍必須遵守法律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不得濫用法人格危害社會。透過法院解散制度,法律得以維持法人制度之健全運作,確保社會誠信與秩序之維持,對捐助者、社員、社會大眾提供必要保障,並讓法人制度真正發揮其公益性及社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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