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2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如認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不啻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綜上,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編中極為重要之債權保全制度,其制度基礎源自於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即債務人之一切財產,除已對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者外,原則上均屬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此一原則係債權平等性之具體展現,亦為近代債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與信用秩序之核心。債務人固享有財產處分自由,得依其意思進行贈與、買賣、讓與或其他法律行為,但當該等行為不當侵蝕其責任財產,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或顯著難以實現時,法律即透過撤銷權制度,賦予債權人一項事後矯正之手段,使詐害行為所造成之不當結果得以排除,回復至行為發生前之狀態,藉此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不致遭到破壞。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體系結構觀察,立法者首先以債務人行為之性質,區分為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並分別設定不同之撤銷要件。就無償行為而言,條文第一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主觀詐害意思為必要。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財產上給付,而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法律行為,無論其形式為契約或單獨行為,亦不問其是否涉及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屬之。此一規範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於無償行為之高度警戒,蓋無償處分在經濟上欠缺合理性,於債務人資力不足或負債累積之情形下,極易成為規避債權、轉移財產之工具,若仍要求債權人負擔高度之主觀惡意舉證責任,將使撤銷權制度難以發揮實效。
至於「有害及債權」之意義,實務與學說早已確立一致見解,並非僅限於債務人因該行為而陷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在客觀上減少,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或清償顯著困難之情形。換言之,判斷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降低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而非僅以資產負債表之形式變化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多次指出,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只要債權履行因該行為而呈現不能或困難,即足認為有害及債權。此一標準,使撤銷權得以涵蓋更多實質侵害債權之態樣,避免債務人藉由形式上仍保有部分資產,而實質上已使債權難以實現之情形。
相較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則採取較為嚴格之要件設計。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實務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其制度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蓋有償交易乃市場經濟運作之常態,若僅因債務人存在債務或財務狀況不佳,即全面否定其有償處分行為,勢將對善意第三人造成過度風險,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因此,立法者要求債權人須就債務人及受益人之主觀認知負舉證責任,以避免撤銷權被濫用而侵害交易安全。
然而,實務亦一再強調,有償行為並非凡涉及財產處分即當然構成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不必然導致責任財產減少,若其係以與客觀市價相當之對價處分財產,且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同時減少消極債務,其整體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未必造成不利,自難認為該行為有害及債權。反之,若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重要財產,或以有償行為偏袒特定債權人,使其獲得優先受償,而侵蝕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礎,即可能構成第二項所稱之詐害行為,而得予撤銷。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係89年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尤為撤銷權制度之關鍵界線。依該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明確揭示,撤銷權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若債權本身即係以特定物之交付或移轉為給付內容,債權人原則上應循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途徑救濟,而不得藉由撤銷權制度,否定債務人對其他財產之處分行為,否則將使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嚴重破壞債權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即對此一問題作出具體而明確之闡釋。該裁定指出,若債權人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而債務人就該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特定物,其實質目的在於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此種情形,將導致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亦將使特定債權取得優先地位,破壞債權平等性。故在特定物給付債權尚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之前,其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行使撤銷權。
從程序法層面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屬形成權,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始生撤銷之效力,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其撤銷效力,並不僅限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尤其在不動產之情形,依民法關於物權變動之規定,倘撤銷係基於法院形成判決而生效,其物權回復並不以另行塗銷登記為生效要件,此一制度設計,正在於強化撤銷權之實效,避免因登記程序之延宕,削弱債權人之保全效果。
此外,撤銷權之行使,尚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之嚴格限制。依該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一期間屬除斥期間,其經過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已逾期間。此一規範,顯示立法者在保障債權人權益之同時,亦高度重視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避免債務人及第三人長期處於法律不確定狀態。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以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為核心,透過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區分、客觀與主觀要件之層次化設計,以及第三項對特定債權之限制,形成一套兼顧債權保全、交易安全與債權平等之完整體系。其制度精神,不在於否定債務人之交易自由,而是在於於債務人濫用其財產處分權、實質侵害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時,提供一項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法律矯正手段,使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從而維繫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之基礎,亦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在長期實務運作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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