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0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有害於債權
惟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諸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必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因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始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僅有害於特定債權,或害及債權之總體擔保?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是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賠償損害?攸關債權人得否行使上述撤銷訴權,法院應為調查審認,始得為判斷。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公業侯合義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因而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公業侯合義出售系爭土地應否補償承租人?倘應補償,是否約定由蕭振益出資補償?若由蕭振益出資補償,該補償金是否屬買賣價格之一部?如補償金額屬買賣價格之一部,該出售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公業侯合義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其資力(包括出售所得價金)如何?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認公業侯合義已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權保全制度中極為核心且具高度體系性的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干預債務人之一般交易自由,而是在債務人濫用其財產處分權、以法律行為不當削弱其責任財產時,賦予債權人一項事後救濟的形成訴權,使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得以回復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從而維護債權平等原則與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基礎。依民法體系之理解,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已設定擔保物權者外,原則上均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但此一自由並非毫無界限,當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侵害債權人受清償之可能性時,法律即透過撤銷權制度介入調整,以避免債權保全機制流於空洞。
就條文結構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係以行為性質作為基本區分標準,分別規範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撤銷要件。第一項針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只要該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無須另行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詐害之主觀意思。所謂無償行為,並不限於贈與契約,凡債務人單方為財產上之處分,而未取得任何相當對價者,均屬之,無論其法律形式係契約或單獨行為,亦不問其是否已完成物權變動。此一規範設計,係基於無償行為本身欠缺經濟合理性,於債務人資力不佳之情形下,極易成為規避債權之工具,故立法上對其採取高度警戒之態度。
實務上對於「有害及債權」之解釋,已形成穩定見解,並非僅限於債務人因該行為而陷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客觀上減少,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或清償顯著困難之情形。換言之,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從債權實現可能性之角度加以觀察,而非僅以資產負債表是否呈現負數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尤有甚者,實務亦明確指出,此一判斷應以行為時為準,亦即在債務人實施該無償行為之當下,即須存在責任財產不足或債權受侵害之危險,若僅係事後因經濟環境變動而導致資力惡化,尚不足以回溯否定先前之處分行為。
相較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則設下較高之門檻。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實務上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其立法理由在於兼顧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避免債務人之正常市場交易,因其財務狀況不佳而全面遭受否定,致善意第三人承擔難以預測之法律風險。因此,在有償行為之撤銷案件中,債權人除須證明其債權存在及行為結果有害外,尚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務人與受益人於特定時間點之主觀認知,此亦為實務操作上最具爭議與困難之部分。
然而,即便屬有償行為,亦非凡涉及財產處分即當然構成詐害行為。實務長期以來反覆強調,債務人出賣其財產,本身並不必然導致資力減少,若其係以與客觀市價相當之對價處分財產,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同時減少消極債務,其總體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並未造成實質不利,自難謂構成詐害行為。反之,若債務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重要財產,或於責任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仍以有償行為偏袒特定債權人,使其優先受償,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礎遭到侵蝕,即可能構成第二項所稱之詐害行為,而得予撤銷。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增訂,乃89年修法之重要關鍵,其明文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明確揭示撤銷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若債權本身即係以特定物之交付或移轉為給付內容,債權人原則上應循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損害賠償之途徑救濟,而不得藉由撤銷權制度,否定債務人對其他財產之處分行為,否則將使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嚴重破壞債權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於相關裁判中即一再指出,撤銷權之行使,應以債權之共同擔保遭受減損為前提,法院於審理時,必須審慎調查債務人之行為,究竟係僅侵害特定債權,抑或已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基礎。若係特定物給付債權,尚須進一步判斷該債權是否已因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以及債務人是否已陷於不足以賠償該損害之狀態,唯有在此等要件具備時,方得認為其責任財產之共同擔保已遭侵害,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此一見解,正是第三項規定之具體展現,亦為實務避免撤銷權被濫用以保全特定債權之重要防線。
在程序法層面,債權人撤銷權亦具備若干值得注意之特性。其一,撤銷權係一種須以訴之形式行使之撤銷訴權,必須經法院形成判決,始生撤銷之效果,債權人不得逕自否定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其二,撤銷之效力,並不限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則受善意保護,以兼顧交易安全。
此外,撤銷權之行使,尚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依該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一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其經過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不因中斷或停止而延長,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已逾期間,以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此亦顯示立法者在保障債權人權益之同時,並未忽視交易秩序與時間秩序之重要性。
綜合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以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為核心,透過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區分、主觀與客觀要件之層次化設計,以及第三項對特定債權之限制,形成一套兼顧債權保全、交易安全與債權平等之完整體系。其制度精神不在於否定債務人一切財產處分行為,而是在於於債務人濫用處分自由、實質侵害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時,提供一項必要且比例原則下之法律矯正手段,使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狀態,從而維繫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之基礎,亦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在長期實務運作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所在。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