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6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亦揭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並稱:「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雖未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加以論斷,然既稱「有害及債權者」應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於設定有擔保物之債權之情形,揆以其擔保物之價值若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亦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因之,不論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是否必須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其經明確指明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如於行為時尚無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即無撤銷權可言,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甲○○並不否認對訴外人人傑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以其並無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又基於連帶保證人亦有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則債權人就主張連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維護債權實現秩序與債權平等原則之核心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保障特定債權人得以優先或直接滿足其債權,而是在於防止債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之財產處分行為,實質上破壞其責任財產之完整性,致使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礎遭受侵蝕。從制度本質觀察,撤銷權乃係對私法自治與財產處分自由之事後限制,其正當性基礎即在於債務人全部財產原則上係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然若其處分行為已逾越合理界線,致共同擔保顯著減少而害及債權,法律即有介入加以矯正之必要。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一規定係以無償行為在經濟上欠缺對價平衡,極易成為債務人脫產或規避債權之工具為立法背景,故就無償行為之撤銷,法律並未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具有主觀詐害債權之故意,而僅以該行為客觀上是否已構成「有害及債權」作為判斷基準。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履行不能或履行顯著困難之狀態,並不以債務人因此陷於完全無資力為必要,但至少須達到足以動搖債權受償可能性之程度。

然而,實務一貫強調,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客觀財產狀況為準,而非事後結果論。亦即,倘債務人於行為當時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其債務,縱使其後因經濟環境變動、經營失敗或其他因素致財產日益減少,亦不得溯及既往認定其先前行為構成詐害債權。此一見解,乃基於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之考量,避免撤銷權成為事後評價一切不利結果之工具。

至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有償行為撤銷,則基於有償交易本身具有合理性與社會經濟必要性,立法者乃採取較嚴格之構成要件。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所謂「雙重惡意」要件,其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避免善意第三人因債務人之財務狀況而承擔過度風險。是以,債權人欲撤銷有償行為,除須證明其債權因該行為而受有實質損害外,尚須就債務人及受益人之主觀認知負舉證責任。

在有償行為之具體適用上,實務尤為重視債務清償行為之性質。一般而言,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會消滅其消極財產,從責任財產整體觀察,並未造成實質侵害,故原則上不得認為詐害行為。然而,若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仍偏頗地對特定債權人為全額清償,致其他債權人受償比例遭到壓縮,則該清償行為即可能構成有償詐害行為,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以回復共同擔保之公平狀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則為撤銷權制度之重要界線,其明文排除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情形。此一規範係基於撤銷權制度之本質目的,乃在於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而非協助特定債權人確保其原債權之直接履行。若允許特定物給付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逕行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處分行為,使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財產,再請求履行原債務,將使特定債權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之地位,嚴重違反債權平等原則,並使第三項規定形同具文。

惟實務亦進一步發展出細緻之區分,指出特定物給付債權,於債務人之行為致給付不能時,依法得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於此轉換完成後,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以賠償該金錢損害,或其無償處分行為將導致不足賠償之結果,則已非僅害及特定債權,而係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此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此一見解,兼顧了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與債權保護之實際需求,避免制度運作流於僵化。

從法律性質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僅因其有害及債權,而賦予債權人撤銷之可能,與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截然不同。後者係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債權人僅須主張其無效即可保全權利,無須經由撤銷訴權。此一區別,在實務上對於訴訟策略與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具有高度關鍵性。

在程序法層面,撤銷權屬形成權,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經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生撤銷之效力。該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若詐害行為之標的為不動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債權人原則上應先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待形成判決確定後,法律效果即發生物權回復之結果,而非逕以塗銷登記為請求基礎。此一設計,係基於撤銷權形成性質之必然要求,亦有助於維持登記制度之安定。

綜上所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在債務人處分自由、交易安全與債權保護之間所形成之精緻平衡。其透過無償與有償行為之差別規範、行為時判斷基準之嚴格要求、特定物債權之排除設計,以及形成訴權之程序安排,使撤銷權不致淪為個別債權人之利器,而得忠實發揮維護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制度功能。此一制度不僅體現債權平等原則,亦對於整體信用秩序與私法交易安全之維繫,具有不可取代之核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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