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4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者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查,本件被上訴人僅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究竟被上訴人係同時訴請撤銷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抑或僅撤銷債權行為,原審就此未盡闡明職責,其因之所為之判斷,自屬可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杜水樹所為買賣行為,並塗銷陳漢石與林翁慧敏、陳鄭蜂英、詹菊江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陳漢石與林翁慧敏等間所為買賣所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嗣於原審追加法律行為無效,伊權行為,濫用權利等原因事實,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惟行使撤銷訴權求為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並命塗銷受益人與轉得人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與主張登記有無效原因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互有不同,一為基於有效之買賣;一為本於無效之買賣,二者不能並存,究竟以何者為先位聲明,何者為備位聲明,案經發回,應善盡闡明職責,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無償之詐害行為,其標的物如係不動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者,應就該詐害行為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求判決撤銷,不得逕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2182號判決參照)。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重要之制度,其核心功能在於貫徹「債務人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防止債務人於債權關係存續期間,藉由形式上合法有效之財產處分行為,實質侵害債權人受償可能性,致債權落空。此一制度並非否定債務人之處分自由,而係在尊重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前提下,對於濫用財產處分自由、破壞債權秩序之行為,賦予債權人一項事後救濟之形成權,以回復責任財產之完整性,維護債權平等原則。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為財產上之給付,而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法律行為,其性質不以契約為限,單獨行為亦屬之,亦不問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實務上認為,無償行為在經濟上欠缺合理性,極易成為債務人移轉或掏空財產以規避債權之手段,因此立法者對此類行為採取較為嚴格之規制,只要客觀上已構成「有害及債權」,即足成立撤銷權行使之要件,無須再證明債務人主觀上具有詐害債權之意思。
所謂「有害及債權」,依穩定之實務見解,並非僅限於債務人因該行為而陷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顯著困難之情形,即應認定已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換言之,只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其行為而客觀上減少,使債權人受償可能性降低,即屬有害及債權,並不以債權已確定無法受償為必要。惟此一判斷,必須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為準,而非事後回溯評價。
撤銷權之行使,尚受債權成立時點之限制。實務一致認為,債權人之債權,必須於債務人詐害行為發生時即已存在,方得行使撤銷權。若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認定行為當時已構成詐害,亦不得於日後取得債權後,溯及既往主張撤銷。此一限制,係基於撤銷權制度之本質,乃在保護既存債權,而非預防未來不確定之債權。
至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撤銷,立法者則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設計較為嚴格之要件。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所謂「雙重惡意」要件,其目的在於避免一般正常交易因債務人負債而動輒遭到否定,對善意第三人造成過度風險。是以,有償行為是否得撤銷,除須具備客觀上害及債權之結果外,尚須就債務人與受益人之主觀認知負舉證責任。
在有償行為之適用上,實務特別強調,債務人履行既存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蓋清償行為雖使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其消極財產隨之減少,從責任財產整體觀察,並未造成實質侵害,故不得僅因清償即認為有害及債權。然而,若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仍偏袒特定債權人,對其為全額清償,致其他債權人受償基礎遭到侵蝕,則該清償行為即可能構成詐害行為,而得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
代物清償亦應作相同判斷。倘代償物之價值與所清償之債權額相當,且債務人行為後仍保有足以清償其他債務之責任財產,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反之,若代償物價值顯著高於債權額,或債務人藉此使特定債權人獲得不當優先受償,即可能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構成撤銷權行使之對象。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則為撤銷權制度劃設重要界線。該項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明確揭示,撤銷權之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若債權係以特定物給付為標的,債權人原則上應循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途徑救濟,而不得藉由撤銷權制度,使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自身之特定債權,否則將使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嚴重違反債權平等原則。
惟若特定物給付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陷於給付不能,並依法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而債務人之資力不足以賠償該損害,或其無償處分行為將導致不足賠償之結果,則此時已非僅害及特定債權,而係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該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此一見解,正是為了在特定債權保護與債權平等原則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從程序法觀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性質上屬形成權,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經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生撤銷之效力。該撤銷之效力,並不僅限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債權人於訴請撤銷時,得視個案情形,選擇同時請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或僅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必須明確區分,否則即可能因訴訟標的混淆而影響判決之合法性。
若詐害行為之標的為不動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債權人原則上應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詐害行為,俟形成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回復原狀,而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此一程序設計,係基於撤銷權之形成性質所必然要求,亦有助於維持登記制度之安定性。
此外,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對撤銷權之行使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詐害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當然消滅。該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法院即使未經當事人主張,亦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已逾期間,以確保法律關係之早日安定。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在債務人處分自由、交易安全與債權保護之間所建構之精緻平衡機制。其透過對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不同要件設計、對債權成立時點與行為時狀態之嚴格限制,以及第三項對特定物債權之排除規範,確保撤銷權不致被濫用為個別債權之工具,而能忠實發揮維護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制度功能。此一制度不僅體現債權平等原則,亦有助於維繫信用秩序與私法交易之整體穩定,實為我國債法體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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