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7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向來被視為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維繫債權實現秩序與保障債權平等原則之核心制度,其功能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財產處分自由,透過表面上合法、實質上卻足以破壞責任財產完整性的法律行為,致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以受清償之狀態。從制度目的觀察,撤銷權並非為協助特定債權人直接取得清償而設,而係著眼於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當債務人之行為足以動搖此一共同擔保基礎時,法律即賦予債權人介入並回復原狀之可能,以矯正債務人財產狀態遭不當減損之結果。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規定之立法思維,在於無償行為本質上欠缺對價,較易成為債務人移轉財產、規避債權之手段,故法律對於無償行為之撤銷,並未要求債權人須證明債務人具有主觀詐害債權之故意,而僅須判斷該行為是否在客觀上構成有害及債權即可。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其履行發生不能或顯著困難之情形,亦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該行為而發生實質減少,使債權受償可能性遭到動搖。
在判斷是否有害及債權時,實務一貫強調,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財產狀況作為判斷基準,而不得以事後結果倒果為因。換言之,倘債務人於行為當時,仍保有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之資力,即便其後因經濟情勢變化或其他因素導致財產減少,亦難認其先前行為構成詐害債權。此一見解,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避免撤銷權成為事後追究一切不利結果之工具,從而不當限制債務人於正常經濟活動中之財產處分自由。
相較於無償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有償行為之撤銷,則採取較為嚴格之構成要件。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實務與學說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避免善意第三人因債務人之財務狀況而承擔過度風險。是以,債權人若欲撤銷有償行為,除須證明該行為客觀上已致其債權受損外,尚須就債務人及受益人之主觀認知負舉證責任。
在有償行為之類型中,債務清償行為尤為實務討論重點。一般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雖會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消滅其消極財產,從責任財產整體觀察,並未造成實質侵害,故原則上不得認為該清償行為構成詐害債權。然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若所交付之代償物價值顯然高於原債權額,致債務人責任財產因此不當減少,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情事者,仍可能成立有償詐害行為,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此外,實務亦指出,若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狀態下,仍偏頗地對特定債權人為全額清償,致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遭到壓縮,則該清償行為雖形式上屬履行既存債務,仍可能構成詐害行為,而得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此一見解,乃係將撤銷權制度與破產法上避免偏頗清償之理念相互呼應,以維護債權平等之基本原則。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則為撤銷權制度之重要限制,其明文排除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而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若允許特定物給付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逕行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所為之處分行為,並再請求履行原債務,將使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之地位,嚴重違反債權平等原則,並破壞第三項之立法意旨。
然而,實務並未將第三項作過於僵化之解釋,而是進一步指出,特定物給付債權於債務人之行為致給付不能時,依法得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於此轉換完成後,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以賠償該金錢損害,或其無償處分行為將導致不足賠償之結果,即已非僅害及特定債權,而係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此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此一見解,兼顧第三項之文義限制與債權保護之實際需求,使撤銷權制度得以在原則與例外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就撤銷權之法律性質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者,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僅因其有害及債權,而賦予債權人撤銷之可能,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截然不同。後者依民法相關規定自始無效,債權人僅須主張其無效即可保全權利,無須經由撤銷訴權。此一區分,對於訴訟上請求權基礎之選擇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具有重要實務意義。
在程序層面,撤銷權屬形成權,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經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生撤銷之效力。該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若詐害行為之標的為不動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債權人原則上應先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待形成判決確定後,法律效果即發生物權回復之結果,而非逕以塗銷登記為請求基礎。此一程序設計,係基於撤銷權形成性質之必然結果,亦有助於維持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安定性。
綜合觀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範體系與實務發展,可以看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在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交易安全與債權保護之間,所形成之一套精緻平衡機制。其透過無償與有償行為之差別規範、行為時基準之嚴格要求、特定物債權之排除設計,以及形成訴權之程序安排,使撤銷權不致淪為特定債權人之工具,而能忠實發揮維護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制度功能。此一制度不僅體現債權平等原則,亦對於整體信用秩序與私法交易安全之維繫,具有不可或缺之關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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