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3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時,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條之規定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按撤銷權之存在,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否行使,本應以債權成立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故於債務人行為成立後之債權,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張撤銷權,因行為當時尚無詐害行為可言矣。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O九號判例)
再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係以債務人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為制度基礎,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負有債務關係存在期間,透過不當之財產處分行為,侵蝕其責任財產,致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或顯著難以實現。所謂責任財產,係指債務人現有及將來之一切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已設定擔保物權者外,原則上均屬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此乃債權平等原則之具體展現。撤銷權制度正是在此一基礎上,於尊重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與交易安全之前提下,提供債權人一項事後矯正之法律手段,以維護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與債權秩序之公平。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財產上給付,而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法律行為,無論其性質為契約或單獨行為,亦不問其屬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屬之。由於無償處分在經濟上欠缺合理性,極易成為債務人規避債權、轉移財產之工具,立法者因此未要求債權人就債務人之主觀詐害意思負舉證責任,只要客觀上已造成債權受損,即得行使撤銷權。實務上所稱「有害及債權」,並非僅限於債務人因該行為而陷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顯著困難之情形,即足當之。
然而,「有害及債權」之判斷,必須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為準,而非以事後結果倒推。最高法院一再指出,撤銷權之存在,旨在保障既存債權,故債權人之債權,必須於債務人該無償行為成立時已存在,方得行使撤銷權。若債務人為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即無從認定行為當時存在詐害債權之可能,自不得於日後取得債權後,溯及既往行使撤銷權。此外,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亦須於行為時即已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保有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財產,僅因日後經濟情勢變動或經營失敗,致財產減少者,尚難認其原先行為構成詐害債權。
至於有償行為之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則採取較為嚴格之規範。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實務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蓋有償交易係市場經濟運作之常態,若僅因債務人負有債務或財務狀況不佳,即全面否定其有償處分行為,勢將對善意第三人造成過度風險,並破壞交易秩序,因此立法者要求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受益人之主觀認知負舉證責任。
在有償行為之判斷上,實務亦強調,債務人履行既存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因為清償行為雖使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其消極財產隨之減少,就責任財產整體而言,並無實質變動,故不得僅以清償行為即認為有害及債權。最高法院早於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之詐害行為。惟此一原則並非毫無例外,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卻仍對特定債權人為全額清償,致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基礎遭到侵蝕,即可能構成詐害行為,而得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
代物清償之情形,亦應依相同邏輯判斷。倘代物清償之標的物價值與被清償之債權額相當,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於行為後仍足以清償其他債務,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反之,若代償物價值顯著高於債權額,或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顯不足之情形下,藉由代物清償偏袒特定債權人,即可能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從而符合撤銷權之適用要件。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則為撤銷權制度劃定重要界線。該項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反映立法者明確的制度選擇,即撤銷權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設,並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倘債權本身係以特定物之交付或移轉為給付內容,債權人原則上應循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途徑救濟,而不得藉由撤銷權制度,使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財產,以滿足自身之特定債權,否則將使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嚴重破壞債權平等原則。
撤銷權之行使,尚須注意債權成立時點之限制。實務見解一致認為,撤銷權僅得由於債務人詐害行為時已存在債權之債權人行使,若該債權於行為後始發生,則不得溯及既往主張撤銷權。此一限制,乃基於詐害行為之判斷,本質上須以行為時是否侵害既存債權為準,若行為時尚無債權存在,自無詐害之可能。此外,是否有害及債權,亦須以行為時之客觀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僅因事後債務人財產惡化,即倒推認定行為具詐害性質。
就程序法層面而言,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屬形成權,債權人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經法院為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生撤銷之效力,其效力並不僅限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惟若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則受善意保護,不在回復原狀之列。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在債權保全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之平衡。
綜上所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以責任財產總擔保與債權平等原則為核心,透過對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不同要件設計、對債權成立時點與行為時狀態之嚴格限制,以及第三項對特定物債權之排除規範,建構一套兼顧債權保護、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完整體系。其制度目的,並非全面否定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自由,而是在債務人濫用該自由、實質侵害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時,提供債權人一項必要且比例相當之救濟手段,使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回復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從而維繫債權秩序之公平與信用社會之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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