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5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是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時,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647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之債權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關鍵性之制度設計,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債權人受償之實質可能性,貫徹「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本原則,並防止債務人藉由形式上有效之法律行為,實質上掏空責任財產,致使債權人陷於無法或難以受償之不利狀態。此一制度並非否定債務人之處分自由,而係在尊重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前提下,對於濫用處分權、破壞債權秩序之行為,賦予債權人事後之形成性救濟,以回復債權保障之基礎。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處所稱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就其財產為給付,而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法律行為,其性質不以契約為限,單獨行為亦屬之,且不問其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實務與通說均認為,無償行為在經濟上欠缺合理性,極易成為債務人規避債權之工具,因此立法者就此類行為並未要求債權人須證明債務人之主觀詐害意思,只要該行為客觀上已構成有害及債權,即得行使撤銷權。
所謂「有害及債權」,並非僅限於債務人因其行為而陷於完全無資力,而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顯著困難之情形,即應認定已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換言之,只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該行為而減少,使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降低,即屬有害及債權,並不以債權確定無法受償為必要。惟此一判斷,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財產狀態為準,而非事後經濟變動之結果。
撤銷權之行使,尚須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實務見解一再強調,債權人之債權,必須於債務人詐害行為發生時即已存在,方得行使撤銷權。若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則行為當時並無侵害該債權之可能,自不得於日後取得債權後,溯及既往主張撤銷。此一限制,係基於撤銷權制度之本質,乃在保護既存債權,而非為不特定未來債權預作保全。
至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有償行為撤銷,則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採取較為嚴格之要件設計。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所謂「雙重惡意」要件,其目的在於避免一般正常交易因債務人負債而動輒遭到否定,並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以,有償行為是否得撤銷,除須具備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之結果外,債權人尚須就債務人及受益人之主觀認知負舉證責任。
在有償行為之判斷上,實務特別指出,債務人就既存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蓋清償行為雖使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消極財產隨之減少,從責任財產整體觀察,並未造成實質侵害,故不得僅因清償即認為有害及債權。然而,若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仍偏袒特定債權人,對其為全額清償,致其他債權人受償基礎遭到侵蝕,則該清償行為即可能構成詐害行為,而得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則為撤銷權制度劃設重要界線。該項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清楚揭示,撤銷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倘債權係以特定物給付為標的,債權人原則上應循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途徑救濟,而不得藉由撤銷權制度,使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自身之特定債權,否則將使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嚴重違反債權平等原則。
然而,實務亦進一步指出,若特定物給付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陷於給付不能,並依法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而債務人之資力不足以賠償該損害,或其無償處分行為將導致不足賠償之結果,則此時已非僅害及特定債權,而係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該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此一見解,正是在特定債權保護與債權平等原則之間,所取得之制度平衡。
從性質上觀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僅因其有害及債權,而賦予債權人撤銷之可能,與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截然不同。後者係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債權人僅須主張無效即可保全權利,無須行使撤銷權。此一區別,對於訴訟策略與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
在程序法層面,撤銷權屬形成權,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經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生撤銷之效力。該撤銷之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若詐害行為之標的為不動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債權人原則上應先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俟判決確定後,始得回復原狀,而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此一程序設計,係基於撤銷權形成性質所必然要求,亦有助於維持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安定。
此外,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就撤銷權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詐害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當然消滅。該期間屬除斥期間,其經過即使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並加以判斷,以確保法律關係之早日確定。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在債務人處分自由、交易安全與債權保護之間所建構之精緻平衡機制。其透過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區別規範、債權成立時點之嚴格限制、第三項對特定物債權之排除設計,以及程序與期間之配套安排,避免撤銷權淪為個別債權之工具,而得以忠實發揮維護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制度功能。此一制度不僅體現債權平等原則,亦對信用秩序與私法交易安全之維繫,具有不可取代之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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