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9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89年修正施行同條第3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倘准其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除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與否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訴請撤銷,實質保全特定債權,而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仍得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其他債權人。如認特定物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之規定,形同具文。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4月1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向來被視為債權保全制度中最具體系性與實務重要性之規範,其制度功能係在債務人仍享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前提下,於其濫用該自由、以法律行為不當削弱責任財產時,賦予債權人一項事後救濟之形成訴權,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得以回復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狀態,從而維繫債權平等受償與交易秩序之安定。此一制度並非否定債務人行為本身之有效性,而是承認該法律行為於債權人關係中不生效力,屬於一種兼具形成權與請求權性質之撤銷訴權,其本質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或違反強行法規之無效,具有根本不同之法理基礎。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處所稱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相對人無須為任何對價給付之法律行為,不以契約為限,單獨行為亦屬之。實務上對於無償行為之判斷,並非僅依形式觀察是否存在對價條款,而係採取實質判斷標準,凡債務人未因該行為而取得相當經濟利益者,即可能構成無償行為。例如,債務人為第三人債務提供擔保,而未因此取得借款或其他對價,即屬典型之無償行為。立法者對於無償行為採取較為嚴格之規制,理由在於此類行為欠缺經濟合理性,最容易被用作規避債權或惡意移轉責任財產之工具,故不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主觀詐害故意,只要客觀上已造成債權受損,即足成立撤銷要件。
所謂「有害及債權」,並非僅限於債務人因此陷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或清償顯著困難之情形。實務見解反覆強調,此一判斷應以行為時為基準,亦即須在債務人實施該無償行為之當下,即已存在責任財產不足或債權受損之危險,而非事後因經濟環境變動或其他因素,才發生財產不足之結果。換言之,若債務人在行為時尚有足夠資力清償其全部債務,縱使其日後財產狀況惡化,亦難謂該先前行為構成詐害行為。
相對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則設定更為嚴格之構成要件。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實務上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避免債務人之正常交易活動,僅因其財務狀況不佳,即遭全面否定,致善意交易相對人承擔過度風險。是以,債權人對於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證明債權存在及有害結果外,尚須就債務人與受益人之主觀認知負舉證責任。
在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上,實務亦採取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非當然構成詐害行為,若其係以與客觀市價相當之對價處分財產,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同時減少消極債務,對普通債權人而言,其責任財產之總量並未減少,即難認為有害及債權。反之,若債務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賣重要財產,或在責任財產已明顯不足之情形下,仍選擇以有償行為偏袒特定債權人,使其優先受償,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礎遭受侵蝕,即可能構成詐害行為,而得依第二項規定撤銷。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係89年修法時所增訂,其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乃明確揭示撤銷權制度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而設。若債權本身即係以特定物之交付或移轉為給付內容,債權人原則上應循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損害賠償等途徑救濟,而不得藉由撤銷權制度,否定債務人對其他財產之處分行為,以避免造成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就此亦明確指出,若允許特定物債權人在其債權尚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前,即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產生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亦將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形同具文。是以,僅於特定物給付債權已因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且債務人資力不足以清償該損害賠償時,始得認為其責任財產之共同擔保已遭侵害,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
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尚須注意其程序法上之效果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就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而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得以受償,故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額,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此一計算方式,既符合撤銷權制度之目的,亦避免債權人以高額債權,對低價值標的提起不相稱之訴訟,維持程序經濟之衡平。
此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尚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一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其經過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不因中斷、停止而延長,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已逾期間,以確保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此亦顯示立法者在保障債權人權益之同時,並未忽視交易安全與時間秩序之重要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以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為核心,透過區分無償與有償行為、設定不同之主觀與客觀要件、限制特定物債權之適用範圍,並輔以嚴格之期間規範與程序設計,形成一套兼顧債權保全、交易安全與債權平等之完整體系。其制度精神不在於懲罰債務人或獎勵特定債權人,而是在於回復債務人財產狀態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使全體債權人得在同一基礎上平等受償,從而維護私法秩序之公平與安定,亦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在長期實務運作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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