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2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加盟關係使加盟業主得藉由加盟店而擴張市場力量,加盟者則得以獲取經營技巧,並快速進入所屬市場,加盟業主通常預定加盟契約條款,與加盟者簽約。加盟者依加盟契約對加盟業主負競業禁止義務,係基於加盟業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亦即加盟者由於持續給付一定對價,而取得加盟業主之經營知識、技術及營業秘密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資訊,或被授權使用商標或著作等,並得於一定區域、時間等範圍內經營加盟業務。由於涉及加盟業主之經濟利益,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固非無效。惟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約定應有合理限制,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即應審酌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因此,原證1、2加盟合約雖以預定適用於所有加盟「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而擬訂,然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審酌加盟業主有無正當利益(即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競業限制之對象、期間、區域、營業範圍及方式等是否合理且必要(即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有無填補加盟者因競業禁止損害之合理代償措施?加盟合約消滅後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重大背信性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以均衡保障加盟業主與加盟者之利益。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專為規制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內容所設之重要條文,其立法背景源於現代交易型態高度標準化、規模化發展之結果。隨著工商活動日益頻繁,契約內容往往由經濟上或資訊上較具優勢之一方事前擬定,並反覆適用於同類契約,相對人多半僅能選擇接受或拒絕,而欠缺實質磋商與變更之可能。若完全以契約自由原則放任此種交易結構,極易造成權利義務配置之嚴重失衡,甚至侵害相對人之基本經濟生存與營業自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在此脈絡下,透過實質內容控制之方式,對定型化契約條款加以限制,以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並維護交易公平與社會正義。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凡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其中包含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未一概否定定型化條款之效力,而是採取「顯失公平」作為關鍵判斷門檻,使法院得以依具體個案之交易背景、契約目的及權利義務整體配置,進行價值衡量與實質審查。
實務上,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指該條款並非專為特定交易對象量身訂作,而是預先擬定、反覆使用,具有高度標準化與一般性之特徵。他方當事人於締約時,通常僅能在「要或不要」之二擇一狀態下作出決定,而欠缺實際協商空間。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亦指出,若契約條款係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合意議定,縱使係由一方事前草擬,原則上即不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範圍。是以,是否屬附合契約或定型化條款,應以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實質磋商可能為判斷核心,而非僅以條款來源或形式作為唯一標準。
關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判斷,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應回歸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結合法律規定、交易習慣及社會一般觀念加以綜合評價。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必須以該條款係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為前提;而顯失公平之判斷,則須觀察該約定是否已造成主要權利義務配置之顯著失衡,而非僅因結果對一方不利,即當然構成顯失公平。此一見解,充分展現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所採取之謹慎態度,避免事後以結果論否定當事人原本可合理預見之風險分配。
在加盟契約之類型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尤具代表性。加盟關係本質上係一種長期、持續性之合作關係,加盟業主得藉由加盟體系迅速擴張市場版圖,加盟者則可透過支付對價,取得經營技巧、營業模式、商標或營業秘密等具有經濟價值之資源,並在相對較低風險下進入市場。由於加盟業主通常掌握品牌與制度優勢,加盟契約內容多由其預先擬定,加盟者實際上往往僅能選擇是否加入體系,而難以逐條磋商。正因如此,加盟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而構成對加盟者之過度限制,成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審查之重要場域。
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商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存在,固然係為保護加盟業主之正當經濟利益,尤其是防止加盟者利用在加盟期間取得之經營知識、技術或營業秘密,於契約終了後立即轉而從事競爭行為。然而,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均受憲法保障,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受合理限制。當該競業禁止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時,即須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範要求。法院於該案中明確提出衡量基準,包括加盟業主是否確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競業限制之對象、期間、區域與營業範圍是否合理必要、有無提供合理之代償或補償機制,以及加盟契約消滅後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重大背信性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藉以在加盟業主與加盟者之利益間取得平衡。
此一裁判見解顯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非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存在,而是要求該等條款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不得使加盟者在契約終了後喪失基本謀生或營業可能性。若競業禁止期間過長、範圍過廣,或完全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即可能構成對加盟者之重大不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致該部分約定無效。反之,若競業禁止之設計,確係為保護加盟業主之核心利益,且在時間、區域與營業內容上均屬合理,並未實質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則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仍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
綜合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並非一項僵化的無效宣告機制,而是一套以誠信原則與實質公平為核心的內容審查工具。法院在適用本條時,必須深入分析締約過程是否存在結構性不對等、相對人是否欠缺實質選擇自由,以及契約整體權利義務配置是否已嚴重偏離交易合理性。唯有在一方利用其優勢地位,透過預定條款將不成比例之風險或責任轉嫁於他方,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時,法律方有介入排除其效力之必要。此一制度設計,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在契約自由與交易公平之間,發揮關鍵的調和功能,既維持交易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亦確保弱勢一方不致因定型化條款而承受難以負擔之不合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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