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7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適用限制,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涉及限制或免除契約主要義務的條款,提供方應以顯著方式提醒對方,如加粗字體、特殊顏色或口頭告知,以確保對方知悉。如果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的某些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例如單方免責),該部分條款可能會被認定無效。條款不得剝奪另一方的基本權益,尤其在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時,法律多對此有明確規定。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上述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針對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設之核心控制規範,其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係因應現代大量、重複性交易型態之發展,在承認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之前提下,進一步防止經濟或資訊上較為強勢之一方,藉由預先擬定、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將交易風險不合理地轉嫁予相對人,從而破壞契約正義與交易公平。隨著金融、保險、不動產、工程承攬、電子商務及各類服務契約之普及,定型化契約已成為現代交易不可或缺之工具,其本質並非違法或當然無效,而是必須在效率與公平之間取得適當平衡,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此一平衡機制之具體體現。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條文之關鍵,不在於是否存在定型化條款本身,而在於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立法者並未採取一概否定之態度,而是賦予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依契約本質、主要權利義務配置、法律任意規定及社會一般合理期待,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

實務見解一再指出,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均係以該條款係由一方預先擬定,且他方於訂約時不及知悉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前提。換言之,若該條款係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合意形成,或相對人於訂約前已充分知悉內容,並有實質選擇是否締約之可能,即難當然認定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欲規制之對象。至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判斷,則須綜合契約整體內容,而非僅就單一條款抽離觀察,避免過度干預正常交易安排。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中,法院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舉之各款情形,係針對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無從磋商變更之狀態下,若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依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顯有不公平者,始得認其無效。此一見解凸顯,本條並非抽象、形式審查,而是實質、具體之公平性判斷,亦反映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並不輕易否定當事人之合意,而是謹慎衡量契約自由與交易正義之界線。

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中,法院對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與立法目的,亦有完整論述。該判決指出,定型化契約係由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應認其有效,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然而,因預定條款之一方通常具備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可能藉助法律專業人士設計條款,其內容往往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為導向,甚至透過專門用語或複雜結構,隱藏風險轉嫁,使欠缺法律專業之相對人難以理解其真實法律效果。若因此造成權利義務之顯著失衡,即已背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立法者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作為抑制契約自由濫用之重要工具。

在消費交易領域,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控制,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相互交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其施行細則亦進一步要求,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時,應斟酌契約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範精神高度一致,顯示我國法制在附合契約控制上,已形成以誠信原則與實質公平為核心之體系。實務上亦常並行適用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以加強對弱勢交易相對人之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未要求所有涉及主要義務或責任限制之條款必然無效,而是強調資訊揭露與知情同意之重要性。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涉及限制或免除契約主要義務,或對相對人權益影響重大,提供方即負有以顯著方式提醒之義務,例如以加粗字體、特殊標示或口頭說明,使相對人得以充分理解該條款之法律效果。若提供方未盡此一告知義務,致相對人於不知情之狀態下承受重大不利益,法院於審查顯失公平時,自較易認定該條款無效。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僅以當事人身分是否為消費者、是否為法人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著重於締約時是否存在結構性不對等、是否欠缺實質選擇可能性,以及契約整體風險分配是否合理。即使相對人為法人,若其在實際交易中仍處於資訊或談判弱勢,且契約條款顯然偏離法律任意規定所預設之公平基準,仍不排除本條之適用。反之,若相對人具備充分專業能力、交易經驗,並得於市場中自由選擇締約對象,則即便條款對其不利,亦未必構成顯失公平。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係一種兼顧效率與公平之精緻制度設計,其核心精神在於防止預定條款制定者,藉由契約自由之外觀,實質排除法律基本原則或任意規定所反映之風險分配與責任平衡。法院於適用本條時,應回歸具體個案,從契約本質、主要權利義務配置、締約背景與雙方地位出發,審慎判斷是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僅於必要範圍內宣告該部分條款無效,而非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之功能。此一實務運作模式,不僅維繫了現代交易之效率,也確保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得以落實,堪稱我國民法體系中調和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之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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