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5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契約的一方(通常是經營者)事先擬定並提供給另一方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現代契約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尤其在標準化、批量化的商業活動中,具有高效便捷的優勢。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定義、法律特性、適用限制及注意事項,對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潛在法律風險具有重要意義。在實務中,提供方應盡量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設置定型化條款,並保障對方的知情權,以確保契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五八○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則為營造業者,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第18點付款辦法,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該約定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應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體系中用以規制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核心條文,其立法背景與規範意旨,乃源於現代大量、重複性交易型態之興起。在銀行授信、保險、電信、交通運輸、電子商務、不動產開發、工程承攬、加盟經營等領域,契約內容多由一方事先擬定,反覆適用於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藉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經營效率並促進市場流通。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自應承認此類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否則將使現代商業運作難以維繫。然而,正因定型化契約係由一方預先片面制定,其文字結構往往繁複細密,相對人於締約時多僅能概括接受或拒絕,欠缺實質磋商、修正或調整內容之可能,遂產生契約當事人間實質地位不對等之問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即是在此脈絡下,透過實質審查機制,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並維護交易公平與契約正義。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凡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從條文結構觀之,立法者並未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或其條款,而係採取「部分無效」與「顯失公平」之設計,顯示本條之功能並非取代當事人意思自治,而是在意思自治已因結構性因素而失衡時,透過法律介入予以校正。因此,是否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僅憑條款是否對一方不利即可判斷,而須回歸具體交易狀態、締約過程及契約整體權利義務配置加以觀察。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之一方,通常為經營者或具有較高經濟與資訊優勢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之一般交易條款。相對人於締約時,原則上僅有是否締約之選擇,而無實質影響條款內容之可能。此類條款在制度上具有高度效率性,然亦潛藏風險,即預定條款之制定者,可能利用其優勢地位,將契約風險不合理地集中轉嫁予相對人,藉此免除或減輕自身責任,或擴張對方責任,甚或限制、剝奪對方原本依法律或契約應享有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即是針對此種情形,賦予法院審查與介入之正當性。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即對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之精神,作出系統性說明。該判決指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固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但若預定契約之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地位,於繁雜契約內容中夾帶以不合理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風險分配嚴重偏向相對人負擔,致預定人享有不合理待遇,並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經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後,若雙方權利義務顯有嚴重失衡,即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認定該部分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尤為重要者在於,該判決明確指出,是否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不以相對人是否為公司法人、是否理論上具有磋商能力為判斷基準,而應著重於實質締約情境。倘僅因相對人為法人或被認為具有磋商機會,即排除本條之適用,將形同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之控制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對契約自由之實質保障。

在「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判斷上,實務一貫採取整體觀察與實質衡量之方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以該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前提,而所謂顯失公平,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依法律規定綜合判斷後,顯然違反公平合理之狀態。該案涉及工程契約,係經公開招標程序締結,被上訴人為營造業者,於投標前即有充足時間審閱工程圖說、投標須知、合約書及其附件,若認契約條款不利,理論上仍得提出疑義或拒絕投標。在此情形下,能否逕認該付款辦法條款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顯失公平,即有進一步審慎檢討之必要。此一判決反映出實務對於公開招標、專業市場參與者與投資型契約之案件,通常較為嚴格要求相對人證明其確實處於欠缺選擇與磋商餘地之狀態。

由此可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消極保護弱勢方之工具,而是一種以誠信原則與公平理念為核心之實質審查制度。法院於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時,通常會綜合考量契約性質、交易目的、當事人專業能力與經濟地位、資訊揭露程度、締約過程是否存在實質選擇、條款內容是否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或任意規定所建構之風險分配模式,以及整體契約中權利義務是否嚴重失衡等因素。單一條款之不利性,未必足以構成顯失公平,反之,即便條款形式上符合任意規定,若在定型化契約脈絡下,已造成風險配置之極端偏頗,仍可能落入本條規制範圍。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調和契約自由與交易公平之重要制度。其功能不在於否定標準化契約之經濟價值,而在於防止預定條款制定者利用其結構性優勢,破壞契約正義。透過「顯失公平」之實質審查標準,法院得在具體個案中,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權利義務配置,宣告不當條款部分無效,以維護誠信原則與社會一般合理期待。此一制度設計,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成為現代大量交易社會中,確保契約公平、避免契約自由淪為強者工具之關鍵規範,亦為實務上處理定型化契約爭議時不可或缺之裁判依據。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