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8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作明文規範,惟因該條文規定尚稱簡略,與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非但訂有專節,並於施行細則作補充規範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度內容顯較民法之規定周延縝密,而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規範領域雖有不同,但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制度內涵應有相通之處,是以,在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上,除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定型化契約條款何種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無進一步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列舉如下四項: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應可援引作為補充民法前揭條文解釋適用上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而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任職不久後所簽立,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格式及記載上員工編號,亦當屬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專為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設之重要控制規範,其立法背景植基於現代大量、反覆性交易之發展現實。在現代社會中,金融、保險、不動產仲介、工程承攬、加盟經營、勞動關係及各類服務契約,多半由一方事先擬定條款,反覆適用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相對人,藉此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從而促進經濟活動之進行。然正因此類契約之條款多由一方單方預先設計,實務上極易出現權利義務配置失衡之情形,若完全任由契約自由原則貫徹,將可能導致經濟或資訊上較弱勢之一方,被迫承擔不合理風險,甚至喪失法律原本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即是在承認定型化契約存在正當性之前提下,賦予法院介入調整之權限,以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維護交易之實質公平。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明文,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其約定屬於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由此可知,立法者並非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而係採取「部分無效、實質審查」之模式,僅於具體條款已逾越合理界線,構成顯失公平時,始介入否定其效力,以維持契約整體之安定性。
關於何謂「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本身並未設有細緻之判斷標準,僅揭示抽象原則,實務遂透過判決逐步建構其具體內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雖已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設有明文規範,然其規定相對簡略,與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定型化契約所設專章及施行細則相比,體系明顯較為簡化。鑑於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雖規範領域不同,但在定型化契約之控制法理上具有高度相通性,故於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案件中,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精神,作為補充解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重要依據。
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並推定若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適用之任意規定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或因限制契約主要權利義務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即屬顯失公平。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具體列舉當事人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相對人須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責任顯不相當,或其他顯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實務認為,該等判斷基準雖係為消費關係所設,但其背後所反映之誠信原則與實質公平理念,完全可作為補充解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概念之重要參考。
進一步言之,實務一再強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限制或剝奪他方權利等情形,並非僅形式上存在即可當然認定無效,而須以該條款確係由一方預定,他方於訂約時不及知悉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前提。亦即,若相對人於締約前已充分知悉條款內容,且仍有實質選擇是否締約之自由,則即便條款對其不利,仍不當然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之顯失公平。此一見解,亦反映法院對於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避免過度介入市場交易。
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二〇一七號判決,即對此一判斷結構作出明確說明。該判決指出,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不能僅就單一條款抽離觀察,而應將該條款置於整體契約架構中,並參酌法律任意規定原本所設之風險分配與責任配置,判斷是否已嚴重偏離合理界線。
該案並涉及員工任職後簽立之切結書,法院認為,依切結書之內容、格式及員工編號等特徵,足認其屬雇主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符合定型化契約之性質。然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仍須回歸契約本質與權利義務之衡量,而非僅因其為定型化條款,即當然宣告無效。此一見解顯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功能,並非為否定企業管理或交易安排,而是在於排除過度片面、不合理之條款。
綜合上述判決與實務發展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實質上係一種「誠信原則具體化」之規範。法院在個案中,須同時考量締約時雙方之地位是否對等、相對人是否具有實質選擇權、條款內容是否明確且已充分揭露,以及契約整體是否將過度風險轉嫁予相對人。即便相對人並非消費者,而係勞工、加盟者或其他非消費性契約之當事人,若其在結構上仍處於弱勢地位,且條款已造成主要權利義務之嚴重失衡,法院仍得透過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予以調整。
反之,若相對人本身具備相當專業能力、交易經驗,或可於市場中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且於訂約前已能充分理解條款內容,並衡量其風險與利益,即難謂其處於無從選擇或被迫接受之狀態。於此情形,即使條款對其不利,亦未必構成顯失公平。此種區別判斷,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得以在契約自由與交易正義之間取得平衡之關鍵。
總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並非否定定型化契約本身,而是要求預定條款之制定與適用,須符合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之基本要求。法院透過具體個案之審查,援引民法本身之規定,並適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揭示之公平判斷標準,使「顯失公平」不再流於抽象口號,而成為可操作之法律標準。此一制度設計,不僅避免契約自由淪為強者片面支配之工具,亦確保現代大量交易體系得以在效率與公平之間,維持必要之法秩序與正義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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