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3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此類條款廣泛存在於現代商業活動中,例如保險、銀行貸款、電子商務中的標準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其定型化特性和使用便捷而受到青睞,但其可能涉及不公平條款,法律對其進行必要的規範。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契約一方(多為提供者)預先擬定的、無法協商修改的標準條款,另一方(多為消費者或被保險人)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例如,旅遊契約、信用卡契約等均採用定型化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標準化格式,另一方僅能選擇接受或拒絕而無法進行協商。條款多由契約提供方單方面擬定,受條款一方難以影響契約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降低協商成本和時間,有助於契約的快速簽訂和履行。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五八○號解釋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遇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此種遇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之情形下,竟不問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純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顯已偏離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如再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時,除應課以上訴人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並得隨時停止上訴人之收費作業及終止契約,暨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違約金等情相比較,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不能認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已非無疑。且兩造於簽約後,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及道路施工等因素,以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一千四百個,被上訴人延至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始將一千三百七十二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受有約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再予詳求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體系中針對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所設之核心控制規範,其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乃回應現代大量標準化交易型態下,契約自由可能遭濫用而侵害交易公平之結構性問題。在高度分工與規模化的商業社會中,保險、銀行授信、信用卡、電子商務、電信服務、停車場經營、加盟契約等領域,契約內容多由經濟或資訊上居於優勢之一方事前擬定,反覆適用於不特定多數相對人。相對人於締約時,往往僅能在接受或拒絕之間作出選擇,欠缺實質磋商與變更條款內容之可能。此種契約型態固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進市場效率之功能,但若完全放任其依契約自由原則運作,極易使預定條款之一方藉由片面風險配置、責任免除或權利限制,將交易風險不成比例地轉嫁予相對人,進而破壞契約正義與交易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在此脈絡下,作為司法介入之依據,對定型化條款進行實質內容審查與必要之規制。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明文,凡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其中包含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並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由此可知,立法者並未採取一概否定定型化條款效力之立場,而是以「顯失公平」作為核心判斷門檻,使法院得以在具體個案中,衡量契約之整體結構、權利義務配置及交易背景後,決定是否介入排除條款效力。此種規範設計,一方面尊重私法自治與市場運作,另一方面亦確保司法得在必要時糾正顯然不合理之契約結果。

在概念上,所謂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係指契約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事先單方擬定契約內容,並預期反覆使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相對人對於該等條款,通常僅能整體接受或拒絕,而難以逐條磋商。學說與實務一再強調,是否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對象,關鍵不在於相對人是否為消費者、是否為法人,亦不在於相對人理論上是否可能另覓交易對象,而在於締約當時是否存在結構性不對等,使相對人對於條款內容欠缺實質決定自由。因此,即便相對人為公司組織,或具有一定交易經驗,只要在具體交易情境中,對於預定條款並無實質磋商與變更之餘地,仍不當然排除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

關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實務見解普遍認為,應回歸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結合法律規定、交易目的、風險分配、對價關係及社會一般觀念加以綜合評價。顯失公平並非僅指結果對一方不利,而是指權利義務之配置已嚴重偏離合理交易結構,使一方承擔過度風險或喪失核心權利,而另一方則獲取不相稱之利益。最高法院歷來裁判亦反覆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各款情形,仍須以該條款係相對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為前提,並非只要條款內容涉及責任免除或權利限制,即當然無效,而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在實務操作上,法院往往透過整體觀察方式,將系爭條款與契約其他條款相互比對,檢視雙方權利義務是否呈現單向傾斜。例如在商業經營或公私合作型契約中,若一方得於對方給付不能或遲延時,主張高額違約金、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而同時又在自身給付障礙或經營困難發生時,透過預定條款全面免責或拒絕減免對價,即可能構成風險配置之嚴重失衡。此時,即便該條款形式上係契約之一部分,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定其顯失公平而宣告無效。

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正是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之代表性案例。該案涉及停車場經營契約,契約條款預先約定,於停車格因各種因素無法實際收費營業時,不問經營方是否可歸責,僅以非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為判斷標準,排除經營方請求減免權利金或損害賠償之可能;反之,經營方如有遲延給付權利金或給付不能情形,則須承擔高額違約金,甚至面臨契約終止。最高法院即指出,該等條款已顯然偏離民法關於給付不能、危險負擔與責任歸屬之基本規範,並與契約中其他嚴苛制裁條款相互對照,呈現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狀態,自非不能認為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可能。此一裁判明確展現法院並非孤立審查單一條款,而是透過整體結構分析,判斷契約是否已構成制度性不公平。

由此可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功能,並非僅限於消費者保護領域,而是廣泛適用於各類現代商業交易,只要符合預定條款、欠缺實質磋商、且權利義務配置顯失公平之要件,即有適用餘地。此一規範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財產權、工作權與營業自由,具有密切之價值連結。若僅因相對人具備法人身分、具有形式上選擇機會,即排除司法對附合契約之實質審查,無異削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範功能,亦可能縱容經濟強勢者藉由契約文字技巧規避責任。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是在契約自由與交易公平之間取得平衡的重要制度。它並非否定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經濟中的必要性,而是在尊重效率與私法自治之前提下,要求預定條款之內容不得逾越合理風險分配與誠信原則之界線。法院在適用本條時,須立基於具體交易情境,深入分析締約結構、相對人之選擇自由、條款內容與法律基本原則之關係,以及整體權利義務是否已嚴重失衡。唯有在此種實質審查框架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方能真正發揮其防止契約自由濫用、維護交易正義與社會公平之功能,成為現代契約法秩序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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