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0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消費者與企業之契約,如果被認定為企業單方面事先擬制內容之契約,消費者無法再做商量之情況,有可能被認定為屬於定型化條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但企業間的個別磋商條款通常不適用。

民法第247條之1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


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


當事人必須於訂約時「欠缺選擇」,進而簽訂顯然不立於己的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才會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臺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關鍵性的規定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交易社會中大量存在之定型化契約與附合契約現象,透過內容控制的方式,修正契約自由在結構性不對等關係中可能產生之失衡結果。隨著工商活動高度標準化、規模化,企業或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往往基於效率與風險控管考量,事先擬定適用於不特定多數相對人或同類交易之契約條款,交易相對人僅能在「全盤接受或完全拒絕」之情況下作成意思表示,形式上雖仍符合契約成立所要求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實質上卻欠缺真正的磋商空間,甚至可能因資訊不對稱或市場壓力,而被迫承擔顯然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在此背景下,作為限制附合契約內容、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並落實誠信原則與交易公平之重要規範。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凡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只要其內容屬於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並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由此可知,本條並非一概否定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之效力,而是採取「部分無效」與「具體審查」的立法模式,僅針對顯失公平之條款排除其效力,其餘部分仍得維持契約整體之有效性,以避免對交易安全與契約秩序造成過度衝擊。

在解釋與適用上,實務一再強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核心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存在「顯失公平」,而非僅因契約條款係由一方事先擬定,即當然推定其為無效。所謂顯失公平,並非抽象或主觀之感受,而係須回歸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交易性質、雙方經濟與資訊地位、是否存在替代交易機會、以及一般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進行整體而實質的衡量。最高法院多數判決皆指出,必須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下,仍被迫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始足以認定該定型化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並非僅因條款內容對一方不利即可成立,而應以締約當時是否欠缺選擇自由為關鍵要件。換言之,若當事人仍得自由選擇是否締約,或得另覓其他交易對象,即難認其係在不得不接受之壓力下作成意思表示,自不宜輕率否定契約條款之效力。此一見解,實質上係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定位為一種「結構性不對等」之修正機制,而非單純的結果公平審查。

就消費者與企業間之契約而言,若企業係單方面事先擬定契約內容,而消費者於實際交易中無從就條款進行實質協商,僅能概括接受,則該契約即可能構成定型化契約。此時,若條款內容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舉之類型,並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即可能被宣告為部分無效。然而,實務亦特別指出,並非所有由企業提出之契約皆當然屬於附合契約,仍須視是否存在個別磋商之可能與實際磋商之情形而定。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即明示,若當事人之一方係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定條款作為磋商之基礎,而後雙方就條款內容進行個別協商並達成合意者,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欲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本條之適用餘地。

在銀行實務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屬於附合契約,長期以來亦為爭議焦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判決與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皆一致認為,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其本質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給付義務,保證人亦無從自該契約中取得報償,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法律關係。既然保證人非基於自身消費需求而締約,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即難認其為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進一步而言,實務亦認為,連帶保證人是否為經濟上弱勢者,不能一概而論。若保證人係基於親屬、職務、投資或商業關係而自願擔任保證,且於是否擔任保證一事上仍保有選擇自由,即難認其處於無拒絕締約餘地之狀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即指出,保證人若認保證契約條款過於不利,原則上得選擇不簽署該契約,並不因拒絕保證即必然承受經濟生活上之重大不利益。在此情形下,即便保證契約係銀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亦不當然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顯失公平。

由此可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在實務適用上,並未走向一種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之立場,而是透過高度事實導向的審查方式,判斷是否存在實質不公平。法院在審酌時,通常會綜合考量契約標的、交易風險分配、條款是否偏離法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是否具備充分資訊與判斷能力、以及締約當時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替代方案等因素,以避免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誤用為事後反悔或風險轉嫁之工具。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係建立在誠信原則與實質公平理念之上,其制度功能在於修正因經濟結構、資訊落差或市場力量不對等所造成之契約失衡,而非否定契約自由本身。透過最高法院一系列判決所累積之裁判基準,可以清楚看出實務對本條之適用態度,係在尊重當事人自治與交易安全之前提下,僅於顯然不合理、足以動搖交易正義之情形中,始介入否定特定條款之效力。此種謹慎而克制的審查模式,不僅有助於維持契約制度之穩定性,也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得以在現代契約法體系中,發揮其作為「最後防線」之規範功能,兼顧效率、自由與公平三者之平衡,並成為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審查中不可或缺的核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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