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4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固有明定。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契約中何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約款,何種屬個別磋商條款,不可一概而論,而應視兩造間訂約之過程,有無他方所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土地屬商業區,面積1402.50平方公尺,權利金底價達1億3800萬元,得作為餐廳及旅館開發使用。系爭契約之簽訂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擬定之投標公告與投標須知,已載明地租按申報地價調整、地上權不得一部或全部轉讓第三人。依公司基本資料卡所載,上訴人係具經營規模及市場經驗者,衡情必審慎評估其於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有經濟利益可圖,始進而投標並締約,其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投資本有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上訴人根據自己投資目標投標、簽訂系爭契約,對系爭契約所訂地租及地上權不得轉讓第三人之內容,以系爭契約約定地上權期限長達50年期間,可能發生政府政策轉變、市場經濟及金融狀態急遽變化以及地租調整等情形,應可預期並評估能否承擔日後發生政策之調整或經濟上之變化等情,上訴人自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倘使上訴人得以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義務,取得終止權並進而取回權利金,顯失公平。反觀被上訴人雖取得終止權,惟是否啟動,仍繫於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並非賦予被上訴人可任意行使終止權或不行使,而使上訴人陷於不利地位,系爭契約有關終止權之約定,並不當然使上訴人陷於不利,自難認為有顯失公平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中用以規制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於尊重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之前提下,防止經濟或資訊上居於優勢之一方,利用事先單方擬定並反覆適用於同類交易之條款,將不合理之風險、責任或不利益集中轉嫁予相對人,從而破壞契約正義與交易公平。現代社會中,標準化契約廣泛存在於銀行授信、保險、電信服務、電子商務、加盟經營、不動產開發及公共資產利用等領域,其確實具有節省交易成本、提高效率與促進市場流通之功能,然正因其高度定型化與內容繁複之特性,使相對人於締約時往往欠缺實質磋商與調整條款內容之可能,故有必要透過法律加以實質控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即是在此背景下,賦予法院審查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並得宣告特定條款無效之權限。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文義,凡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其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並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並未否定定型化契約本身之效力,而是以「顯失公平」作為實質審查之關鍵門檻,避免過度干預正常交易,同時防止契約自由遭到濫用。是以,法院於適用本條時,並非僅形式上檢視條款是否屬於預定條款,亦非僅因條款對一方不利即逕認無效,而須回歸具體交易情境,綜合判斷契約整體之權利義務配置是否已嚴重失衡。
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實務見解一再指出,其核心並不在於責任本身是否較重,而在於該責任是否係由一方事先預定、相對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且在契約整體結構下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須以該條款為相對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前提,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後,呈現權利義務配置嚴重失衡之狀態。此一見解亦為下級法院所承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判斷一契約中何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何者屬個別磋商條款,不得僅憑條款形式或文字,而應回溯訂約過程,觀察相對人是否對該條款內容有實質知悉與磋商變更之可能。
此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亦非泛指一切權利限制,而係指在欠缺磋商空間之情形下,預定條款不當剝奪或實質掏空相對人依契約或法律本應享有之核心權利,並導致權利義務配置明顯失衡。實務在此部分尤為重視締約背景與相對人之地位。若相對人於訂約時具備充分資訊、專業能力及實質選擇空間,並非處於被迫接受條款之狀態,則縱使契約內容對其有所限制,亦未必構成顯失公平。
此一思維在涉及公開招標或大型投資契約之案件中表現尤為明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即針對地上權設定契約中關於終止權與權利金返還之約定,詳加論證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該案中,系爭契約係透過公開招標方式締結,標的為位於商業區、具高度經濟價值之土地,投標人本身具備相當經營規模與市場經驗,並非資訊不對等之弱勢者。法院認為,投資行為本具風險,投資人於投標及締約前,本應自行評估地租調整、政策變動及市場風險等不確定因素,並衡量自身承擔能力。契約中所約定之終止權條款,並非賦予一方恣意行使,而係以相對人是否履行契約義務作為前提,尚不足以認定其使相對人陷於顯然不利地位,故難認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顯失公平。
由上述裁判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僅以條款對一方是否不利作為判斷標準,而是高度重視締約過程中之選擇自由、資訊對稱程度與交易結構。當相對人係在欠缺替代方案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下,被迫接受預定條款,且該條款又使其承擔與交易目的顯不相稱之風險或責任時,法院方有介入之正當性。反之,若相對人係基於自身投資判斷、商業策略或經營考量,自主選擇締約,並可預期相關風險,則不宜僅因契約結果對其不利,即認該條款顯失公平。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乃在契約自由與交易公平之間取得動態平衡之制度設計。其核心精神並非一味保護某一方當事人,而是要求契約內容之風險分配、責任配置與權利限制,須符合誠信原則與社會一般合理期待。法院於適用本條時,應從契約本質、交易背景、當事人地位、條款內容及法律基本原則等層面,進行整體而細緻之審查,避免流於形式判斷。唯有如此,方能在不削弱市場效率之前提下,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確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作為現代契約法中重要公平控制機制之實質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並使其成為維繫交易秩序與契約正義之關鍵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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