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6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秋癸、辛昌與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違約罰則第4款約定:「委託期間內或委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甲方(指被告辛秋癸、辛昌)將委託標的出售予乙方(指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及被告蘇慧珠與原告簽訂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約定:「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含稅)為服務報酬」,核其目的無非係在防止買賣雙方利用取得不動產仲介業之資訊,為避免給付服務報酬所為之約定。該項約定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認上開約定有無效之情形。⑶次按,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之機制,以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達衡平之目的,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承前所述,被告辛秋癸、辛昌與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違約罰則第4款,及被告蘇慧珠與原告簽訂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其目的既在防止買賣雙方利用取得不動產仲介業之資訊,為避免給付服務報酬所為之約定,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⑷再者,原告公司為促成媒介買賣雙方成立契約,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勤等費用。若許買賣雙方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仍得利用取得自原告之不動產仲介資訊,而成立買賣,對原告自屬十分不利。是上開約定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明。被告蘇慧珠辯稱上開約定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契約法中針對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設之核心控制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現代交易社會中大量標準化契約所帶來之效率需求,與契約自由可能遭受濫用所引發之公平疑慮。隨著工商活動日益複雜,銀行授信、保險、房地產仲介、工程承攬、加盟經營、電子商務等領域,皆普遍採用由一方事先擬定、反覆適用於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之契約條款。此類契約在學說與實務上通常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其存在本身並非非法,亦非當然無效,而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對於提升交易效率、降低協商成本具有不可忽視之正面功能。然而,正因其內容多由一方預先制定,相對人於締約時往往僅能概括接受或拒絕,欠缺實質磋商與修正之餘地,致契約雙方在經濟實力、資訊掌握及談判能力上產生結構性不對等,若任由預定條款制定者恣意安排權利義務,極易導致契約正義遭到侵蝕。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即是在此背景下制定,其規定凡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一規範設計,並非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而是透過「顯失公平」之實質審查標準,賦予法院在個案中調整不合理風險分配與權利義務失衡之權限,以防止契約自由淪為強勢一方片面壓迫弱勢相對人之工具。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一再強調,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契約,其效力原則上仍應予以承認,僅於具備法律所定要件,且契約內容顯然偏離公平合理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宣告部分無效。換言之,並非凡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推定對相對人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回歸具體個案,審酌契約締結之過程、條款形成之背景、雙方當事人之專業能力與經濟地位、資訊揭露是否充分,以及整體契約權利義務是否嚴重失衡等因素,始能判斷是否構成顯失公平。

實務上關於不動產仲介契約之判決,對於此一原則提供了具體說明。法院指出,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固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但法院於適用法律前,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棄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逕以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類型加以比附適用,除非該約定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此一見解,正是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體現。

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案例中,契約中約定於委託期間內或屆滿後一定期間內,若委託人或其親屬將標的出售予曾經由仲介業者媒介之客戶,即應依約給付一定比例之服務報酬或違約金。該類條款之目的,在於防止買賣雙方利用仲介業者所提供之市場資訊、買賣機會與專業服務,而於事後規避給付仲介報酬。法院認為,此類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其內容亦與仲介契約之交易目的相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認其當然無效。

進一步而言,法院亦明確指出,定型化契約之存在,本身並非違法,其調整機制僅於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時方得啟動。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必須就個案具體審查,而非抽象或概括認定。若該違約處罰或服務報酬條款,係為合理保護仲介業者於履行媒介義務過程中所投入之成本,例如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詢服務與差旅支出等,且其比例與範圍並未明顯超出交易通常可預期之程度,即難認為對相對人構成不合理之重大不利益。

法院在該案中特別指出,若允許買賣雙方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短期內,仍得利用仲介業者所提供之資訊完成交易,卻免於給付任何報酬,將使仲介業者承擔全部成本與風險,反而造成權利義務之嚴重失衡。從整體契約結構觀察,相關違約或報酬條款,並未免除或減輕仲介業者之責任,亦未加重相對人難以承受之責任,更非不合理限制其基本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顯失公平之要件。

由此可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僅以條款是否由一方預先擬定為判斷標準,而是著重於實質公平之審查。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之配置,已嚴重偏離法律任意規定或社會一般合理期待,使一方承擔過度風險,而他方則享有不合理之利益。此一判斷,須將契約條款置於整體交易脈絡中觀察,而非割裂單一條款孤立評價。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並非否定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之必要性,而是透過實質審查機制,防止強勢一方藉由標準化條款,恣意排除法律基本原則或任意規定所預設之風險分配,從而破壞契約公平與誠信原則。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應兼顧契約自由、交易安全與社會公平,透過具體個案之細緻衡量,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權利義務配置,僅在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宣告該部分條款無效。此一制度設計,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成為我國實務中審查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法性與正當性之關鍵依據,亦為維護現代交易秩序與契約正義不可或缺之重要規範。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