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1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未定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問題

「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定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


保證人非經濟上之弱者,可選擇要不要定保證契約,而不得任意指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體系中用以規制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核心條文,其制度目的並非否定契約自由,而是在高度標準化與規模化交易已成常態之現代社會中,針對因資訊、經濟或談判地位不對等所可能產生之結構性不公平,提供一項實質內容審查的法律工具。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反覆使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固然有助於交易效率與風險管理,但若該等條款實質上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或造成其他重大不利益,且依具體情形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法律即有必要介入排除其效力,以防止契約自由淪為強勢一方單方利益擴張之工具。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文義觀之,立法者係採取類型化列舉結合概括條款之立法技術,明示四類可能構成不公平之約定態樣,並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作為最終判斷門檻。此一設計,意味著即便條款形式上符合四款之一,仍須進一步審酌具體交易情境,判斷是否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而非一律當然無效。此種結構,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成為一項高度依賴具體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之規範,而非法院得以機械適用之形式規定。

最高法院一再強調,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必須以該條款係由一方預定、他方不及知悉或無磋商變更餘地為前提,始足以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欲規制之對象。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第一款與第三款之適用,須以預定條款係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可能為前提,而所稱顯失公平,則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依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已偏離交易常軌,致權利義務分配顯著失衡。由此可見,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並非僅著眼於條款文字是否不利,而是回歸契約整體結構與風險分配是否合理。

在保證契約之領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適用尤具代表性,尤其涉及未定限額保證或概括保證條款時,實務發展出相對細緻的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即指出,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保證責任範圍或期限之明確為契約要素,只要主債務存在,且保證人向債權人表示保證意旨,即足成立。然而,若係依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保證人就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所生不特定債務負保證責任,而未設任何限額,則就訂約時已存在之主債務部分,因其數額與範圍已具體確定,自屬保證效力所及;但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且數額完全無法預先確定之債務部分,若仍要求保證人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即有加重保證人責任之虞,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僅認該部分約定無效,而非當然導致整個保證契約失其效力。此一見解,充分展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採之「部分無效、整體維持」原則,兼顧保證交易之安定與弱勢方之合理保護。

然而,實務亦明確劃清界線,避免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過度擴張適用於所有保證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即指出,定型化契約之衡平原則,係以他方當事人因預定條款而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致欠缺實質選擇自由為前提。保證人之所以負擔他人債務清償責任,通常係基於親屬、商業或投資關係,並非為取得自身利益之對價,其是否擔任保證,原則上具有選擇空間,並不當然屬於經濟上之弱者。若保證人認為保證條件不利,自可選擇不為保證,亦不會因此直接喪失其基本經濟生活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即便保證契約條款係銀行預先擬定,若該條款屬法律允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且無其他違反強行法或公序良俗之事由,保證人即不得僅以條款對其不利,即任意主張顯失公平而請求宣告無效。

此一裁判脈絡顯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非單純以「弱勢」或「不利」作為判準,而是強調締約時是否存在結構性壓迫與實質選擇缺乏。換言之,顯失公平之判斷,必須結合締約當時之市場環境、交易必要性、替代方案存在與否,以及當事人對風險之認知與承擔能力,方能作出妥適評價。僅因條款結果對一方不利,並不足以動用本條之規制機制。

從制度功能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實質上係誠信原則於附合契約領域之具體化表現,其並未否認定型化契約在現代交易中之必要性,而是要求預定條款之一方,在追求效率與風險控管時,不得逾越合理界線,將不成比例之風險或責任轉嫁予相對人。法院在審查時,亦多採取謹慎態度,避免事後以結果論否定當事人原已衡量風險後所作成之契約選擇,以維持契約安定性與交易可預測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是一項高度重視具體事實、交易背景與價值衡量之法律制度。透過最高法院關於顯失公平、未定限額保證、保證人是否屬經濟弱者等一系列判決,可以清楚看出實務對本條之理解,係在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之間尋求動態平衡。唯有在一方預定條款、他方欠缺實質選擇自由,且權利義務分配已明顯失衡之情形下,法院始會介入排除特定條款之效力。此一定位,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成為附合契約中防止濫用之「安全閥」,而非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之「破壞性工具」,亦確保其在實務運作中,能兼顧交易效率、法律安定性與社會公平之多重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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