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僱用人責任002133
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具核心地位之制度,其立法目的與功能,乃在於因應現代社會分工細密、事業活動高度組織化之現實,使實際執行業務之受僱人與對外負責、掌控風險之僱用人之間,建立一套兼顧被害人保護、風險分配與事前預防功能之責任架構。從制度設計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並非單純以僱用人本身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成立要件,而是基於社會政策與危險責任思想,要求僱用人對其事業活動所伴隨之侵權風險,原則上應與實際行為人共同對外承擔賠償責任,避免被害人僅能向資力有限之受僱人請求賠償,而陷入權利落空之困境。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清楚揭示僱用人責任之基本結構,即以受僱人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並以其「因執行職務」為關鍵連結要素。實務向來認為,僱用人責任在性質上屬於代負責任,具有從屬性,必須以受僱人對被害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成立基礎。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即多次指出,倘若受僱人之行為本身不構成侵權行為,僱用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見解亦彰顯僱用人責任並非無條件之風險責任,而仍須建立在侵權行為法的一般構成要件之上。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2032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025號)
使用主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568號)
然而,在「因執行職務」之解釋上,實務採取相當寬廣且實質化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便該行為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所為,只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應包含在內。此一見解,實質上係以外觀與風險歸屬為判斷基準,避免僱用人僅以受僱人主觀動機或內部違規為由,即全然排除其對外責任。
進一步而言,實務亦強調,凡受僱人因職務所賦予之地位、時間、場所或工具,而得以實施侵權行為者,若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並在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合理認為係職務行為,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因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在多數判例中反覆指出,所謂執行職務之外觀,乃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重要判斷因素,僱用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即難以免責。此種外觀理論之採用,實際上係將企業或事業活動之風險,合理歸屬於對外可得識別、且實際支配該活動之僱用人。
相對而言,若受僱人之行為顯然屬於其純粹私生活領域,與執行職務毫無關聯,即不該將風險歸責於僱用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〇三二號即明確指出,僱用人責任之適用,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限,若受僱人所犯行為係出於其私生活不檢,如與他人相姦或為誹謗行為,且該等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顯無關聯,即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僱用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判例清楚劃分職務行為與私生活行為之界線,避免僱用人責任無限擴張而失其合理性。
關於僱用人責任之主體認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存在僱傭契約者。實務一貫採取事實上僱用關係說,認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此一見解之所以重要,在於現代企業組織與勞務型態多元,若僅以契約名稱或法律形式作為判斷基準,極易使僱用人藉由承攬、外包、合作或其他名義規避責任,從而侵蝕被害人保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即反覆強調,判斷是否為受僱人,應回歸一般社會觀念與客觀事實,而非僅看當事人如何約定。
在此脈絡下,僱用人責任制度亦涉及僱用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另有判例指出,船舶之出租人於出租船舶後,若船員已轉由承租人僱用並受其指揮監督,則於船舶出租期間,因船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責,原出租人既已喪失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僅憑其最初之選任而負賠償責任。此一見解說明,僱用人責任係隨實質支配與監督關係而移轉,並非永久附著於最初之選任行為。
在僱用人責任之免責機制方面,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免負賠償責任。然而,實務對此免責要件之認定極為嚴格,並將舉證責任完全課予僱用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三〇二五號即明確指出,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第三人時,使用主若欲主張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而免責,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此一見解,實質上係基於風險控制與資訊優勢考量,認為僱用人較被害人更能掌握內部人事管理與監督狀況,自應負擔證明責任。
此外,實務亦指出,僱用人於選任時已盡相當之注意,並不當然表示其於監督階段亦已盡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即指出,使用主若非於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選任與監督係兩個獨立且持續之義務,僱用人縱使在聘用初期審慎選人,若於事後放任受僱人之職務執行而未為適當管理,仍難以主張免責。
綜合上述裁判意旨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制度,係透過廣義解釋受僱人與執行職務之概念,結合舉證責任轉換與連帶責任設計,建構一套以被害人保護為核心之侵權責任機制。其一方面要求僱用人對外承擔事業活動所伴隨之侵權風險,促使其強化內部治理與風險控管;另一方面,亦透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之免責規定,為善盡管理責任之僱用人保留合理之免責空間。此一制度在實務運作上,已成為處理交通事故、醫療糾紛、企業營運與各類組織性侵權案件之重要法理基礎,對於平衡被害人救濟、企業責任與社會風險分配,具有不可或缺之制度價值。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