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5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專為承攬關係所設計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明確劃分承攬人與定作人之責任界線,避免將承攬關係誤認為僱傭關係,而不當擴張定作人對外之侵權責任。此一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形成鮮明對比,反映出立法者對於不同勞務提供型態下風險分配之深刻思考,其核心關鍵,即在於承攬人是否具有獨立自主之地位,以及定作人是否實際介入風險形成之原因。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原則,係建立在承攬契約之本質之上。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承攬人對於工作之完成方式、施工方法、技術手段,原則上享有高度自主權,並不受定作人如同僱用人般之全面指揮與監督。正因承攬人係以自己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完成工作成果,其於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所生之侵權風險,原則上即應由其自行承擔,定作人並非當然之風險承擔者。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者,應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侵權行為之責?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有疑義者為,何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倘定作人選任承攬人有過失者是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指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非191條,詳如下列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而不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先是指出,本件應確認者,應為系爭拆除工作引起火災之行為人,究竟是否屬定作人之承攬人之使用人,方得判斷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無過失,不得遽謂定作人係將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工程之專業廠商承攬,進而為不利請求權人之論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者,應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侵權行為之責?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查系爭火災係劉○獅指派之劉○成使用氧乙炔切割器進行窗框與鐵皮牆切除時,因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陳稱:「劉○成並非穩建公司(定作人)之承攬人(按:訴外人劉○獅)之使用人」、「劉○成乃承攬人劉○獅僱用之臨時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主張之承攬人究為何人時,仍稱「我們主張的承攬人為劉○獅」,則承攬人究竟為何人?即與判斷被上訴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無過失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係將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工程之專業廠商全○公司承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速斷。又原審復認劉○獅係全○公司之下包或員工,然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鄭○○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注意義務,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原審未詳加勾稽,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實務一再強調,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設計,正是為避免被害人逕以定作人資力較雄厚為由,將一切承攬人侵權行為之責任概括轉嫁於定作人,從而破壞承攬制度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而非逕行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於土地上工作物責任之規定。此一見解清楚揭示,縱使工作物最終歸屬於定作人所有,只要損害係源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行為本身,即應回歸承攬關係之責任規範加以判斷。


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並未對定作人完全免責,其但書明定,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即不在免責之列。此一但書,正是定作人責任之例外核心所在,也是實務爭議最為頻繁之處。所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究竟應如何理解,是否包含定作人於選任承攬人時之過失,長期以來即為學說與實務反覆辯論之問題。


就「定作有過失」而言,實務普遍認為,係指定作之事項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而定作人於規劃、設計或決定工作內容時,未盡一般注意義務,致使承攬人依該定作內容執行後,實際引發損害結果。例如定作人要求進行高風險之拆除、爆破、挖掘工程,卻未就安全距離、防護措施或周邊環境作必要規劃,即可能構成定作有過失。此時,損害之發生,並非純然源於承攬人執行瑕疵,而係根植於定作人所設定之工作內容本身。


至於「指示有過失」,則係指定作內容本身並無問題,但定作人於承攬關係存續中,對承攬人所為之具體指示,具有不當或危險性,且該指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縮短工期而忽略安全程序,或明示、默示要求其採取違反法令或安全規範之施工方式,致生侵權結果,即屬指示有過失之典型態樣。


至於定作人於選任承攬人時是否有過失,是否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所稱之「定作有過失」,實務近年來逐步採取肯定見解。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即指出,定作是否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密切相關,若定作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承攬事項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慎選具備相應專業能力與安全管理經驗之承攬人,即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該等選任過失,自得評價為定作有過失之一種表現。


該判決並進一步強調,在認定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之前,法院應先釐清何人為真正之承攬人,及實際執行承攬事項之人,究竟係承攬人本人、其使用人,抑或另有下包關係存在。若未經詳實調查,即遽以定作人係將工程交由專業廠商承攬,而否定其選任過失,實屬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一見解,顯示實務對於定作人選任過失之審查,已趨向實質化,而非僅停留於形式上是否交由「公司」或「專業廠商」承攬。


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亦就「定作有過失」與「指示有過失」之區別作出重要說明。該判決指出,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二種不同之責任態樣,前者著重於工作內容本身之危險性,後者則著重於執行過程中之具體指示,法院於認定定作人責任時,應分別勾稽其構成要件,不能僅以抽象語句泛稱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有論理不足之虞。


從責任結構上觀察,承攬人若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責任;若定作人於定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方面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定作人與承攬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責任配置,兼顧被害人完全救濟之需求,亦符合過失歸責與因果關係判斷之基本法理。


綜合上述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定作人責任制度,並非單純之免責規範,而是一套以承攬人獨立性為核心,並透過定作或指示過失之例外,調整責任歸屬之精緻制度。其實務運作關鍵,在於具體判斷定作人是否實質參與風險形成,無論係透過危險之定作內容、不當之執行指示,或疏於選任適格承攬人,只要定作人之行為已成為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即難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為盾牌而全身而退。


此一制度設計,在工程承攬、拆除工程、營建施工及其他高風險專業服務領域,尤具實際意義。透過對定作人責任界線之嚴謹劃分,既能維持承攬制度中專業分工與風險自負之基本原則,亦能防止定作人以承攬之名,行規避責任之實,最終在保障被害人權益、促進事業活動安全與維護交易秩序之間,取得相對平衡,充分展現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於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不可或缺之規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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