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002139
民法第190條規定: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規範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針對動物所引發之人身或財產損害,所特別設計之責任類型,其核心在於如何在動物占有人之管理義務、社會生活中動物飼養之必要性,以及被害人權益保護之間,建立一套兼顧公平與風險分配之制度。由於動物本質上具備一定之不可預測性,且其行為並非完全可由人類意志直接控制,立法者即未採取純粹無過失責任,亦未完全回歸一般侵權行為須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過失之原則,而是透過「中間責任」的設計,於推定占有人有過失之前提下,允許其透過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免責,形成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獨特之責任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首先明確將責任主體定位於「動物之占有人」,而非必然限於所有權人或飼主。所謂占有人,係指對動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與支配力之人,其是否為動物登記之飼主、是否具有所有權,並非決定性標準,關鍵仍在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由該人實際控制、管理或利用該動物。此種規範設計,正是為了避免責任因形式上之權利歸屬而落空,使真正能預防危險、控制動物行為之人,成為對外負責之主體。
動物加害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占有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要件,而是法律先行推定其具有過失,要求占有人須積極舉證,證明其已依動物之種類與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轉換,正是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謂中間責任之精髓所在,其立法理由在於,動物行為之內在狀態、管束方式是否充分,往往掌握於占有人一方,被害人通常難以蒐集相關證據,若仍要求被害人證明占有人有過失,將使其救濟權利流於形式。
實務上對於「相當注意之管束」之判斷,並非抽象或一概而論,而是必須回歸具體動物之種類、體型、性情、攻擊性,以及事故發生之地點、時間與環境條件,進行整體評價。一般而言,體型較大、攻擊性較強、曾有攻擊紀錄或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動物,占有人即須負擔較高程度之管束義務,例如繫繩、佩戴口套、設置圍欄或關閉門戶等;反之,對於性情溫和、體型較小、平時無攻擊傾向之動物,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程度,則可能相對降低。然而,注意義務之降低,並不意味著可完全放任,仍須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下,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合理管理水準。
在此責任體系下,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條形成重要之交互適用關係。動物保護法第七條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二項並進一步要求,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實務與學說多認為,上述規定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占有人或飼主違反該等規定,即可推定其具有過失,被害人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訴訟上,占有人亦須承擔法院不能認定其無過失時,將受敗訴之不利結果。
占有人雖僅就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外,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及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被害人亦得據此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且在訴訟上,占有人也須承擔法院不能認定其無過失時,將受敗訴的不利。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進入伊住宅車庫內始遭犬襲乙節,即已無以採信,足認本件應係原告前往後方如廁行經被告住所鐵門,甫踏入之際,即遭被告所飼犬隻咬傷,而被告住宅鐵門毗鄰鮮○餐廳,常有不特定餐廳人員及客人經過前方,被告自應對所飼家犬為相當管束,避免誤傷他人,被告固認門上有警告標示,另餐廳人員亦有阻止原告進入等語,惟事發之時,該處鐵門既全部開啟,並未關妥,外人自難辨識鐵門上有「內有惡犬」字樣,又餐廳人員並非動物占有輔助人,不受被告指示,並無代被告履行管束動物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遣人管束動物之實,而縱餐廳人員有呼喊阻止動作,惟侵害同時間已然發生,難認對損害有生防免之效,此外,原告所受3×1公分撕裂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並因而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亦可認被告所飼之犬對人具有相當攻擊及傷害性,依動物種類、性質,被告應為相當管束,惟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占有之動物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97年度壢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壢小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即為動物加害責任適用之具體例證。該案中,法院認定原告於行經被告住所鐵門時,即遭被告所飼犬隻咬傷,而該處毗鄰餐廳,常有不特定人員往來,被告自應就其所飼犬隻,為相當之管束。被告雖抗辯門上設有警告標示,且餐廳人員曾試圖阻止原告進入,惟法院認為,事發當時鐵門全然開啟,外人難以辨識警告標示,且餐廳人員並非動物占有人之輔助人,並不受被告指示,無從認定其已代為履行管束義務。縱有人出言阻止,侵害於同時間已然發生,亦難認對損害有防免效果。法院並進一步依犬隻造成之傷勢,認定該犬對人具有相當攻擊性,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如何之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遂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一判決清楚揭示,占有人僅以設置警告標示、或期待第三人代為提醒,並不足以構成相當注意之管束,尤其在動物可能直接接觸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境下,占有人更應採取積極、有效之實質管理措施,以確保他人安全。所謂相當注意,並非形式上之應付,而須具有實質防免危險之功能。
此外,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另規定,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此一規定,係在確認占有人對被害人仍須先行負責之前提下,於內部責任分擔層次,賦予其向真正引發危險之第三人追償之權利。亦即,立法上選擇優先保護被害人,使其不必在多方責任主體間周旋,而得直接向動物占有人請求賠償,再由占有人於事後循求償途徑,回復其應有之責任平衡。
整體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建構之動物加害責任制度,係以風險控制能力作為責任歸屬之核心判準。凡享有動物所帶來之利益、便利或情感滿足者,即應相對承擔其所伴隨之風險,並以高度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外溢至無辜第三人。透過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法律不僅強化被害人之保護,也促使動物占有人提高管理意識,符合現代社會對於公共安全與責任倫理之期待。在具體適用上,法院仍須依個案事實,審慎衡量動物之種類與性質、占有人之管束措施是否足以防免危險,以及是否存在第三人挑動等因素,方能在保障被害人權益與避免過度責任之間,取得妥適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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