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7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專為承攬關係所設之特殊責任歸屬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區別「僱用」與「承攬」兩種不同勞務利用型態下,風險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承攬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承攬人以其專業能力與技術,獨立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定作人僅取得結果而非過程控制,故原則上,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所生之一切侵權風險,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定作人並不當然成為對外之責任主體。此一原則,正是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根本意旨。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010號要旨)。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台灣銀行就前揭工程,雖委由參加人蔡某承攬建築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鄭○○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注意義務,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原審未詳加勾稽,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僅以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

「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僅以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上訴人因未按施工圖施工,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依約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無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早於民事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即明確揭示此一法理,指出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義務。此項見解,奠定了承攬關係中「責任原則在承攬人」之基本結構,並避免定作人僅因將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即須對承攬人一切行為概括負責,否則將嚴重扭曲承攬制度原有之風險分配機制,亦不利於專業分工與事業活動之發展。


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並非賦予定作人全面免責之保護傘,而係在但書中設置重要例外,即「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一例外,正是定作人責任成立與否之關鍵所在。所謂「僅以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意即定作人須對承攬人侵權結果負責,並非基於承攬關係本身,而是基於定作人自身行為已成為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即清楚指出,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僅限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若承攬人係因未按施工圖施工而自行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且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涉,則應由承攬人負完全賠償責任,定作人不負責任。


實務上,所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必須進一步加以區分與具體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即明確說明,定作有過失與指示有過失,係二種不同之責任成立態樣。所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人於決定工作內容、性質或設計時,所定作之事項本身即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因承攬人依該定作內容執行,果然引發損害結果;而指示有過失,則係指定作事項本身並無危險,但定作人於承攬人執行工作過程中,給予不當、欠缺安全考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指示,致使承攬人依該指示行為而發生侵權結果。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應分別就此二種構成要件詳加勾稽,倘僅泛稱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而未具體說明其過失類型及因果關係,即難謂論理完備。


在定作有過失之典型案例中,土地開掘或建築工程尤為常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土地所有人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工作物受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已明定此一義務,該條屬於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法律規範。若定作人違反此項法定義務,即使其已將工程交由承攬人執行,仍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上具有過失,不得主張承攬關係而免責。此一見解,清楚揭示在定作人依法本即負有不可轉嫁之注意義務時,其責任並不因委由他人代為履行而消滅,否則將使法律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全與他人權益形同具文。


進一步而言,定作人於定作階段,對於承攬事項是否具有高度危險性,亦負有相當之評估與注意義務。若定作之事項本質上即涉及重大風險,而定作人卻未在設計、規劃或施工條件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以交由承攬人執行為由,即欲全然免責,實務上多不為所許。此亦與最高法院一貫強調,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係基於定作人自身過失而成立責任之立法精神相符。


至於指示有過失之情形,則多見於定作人於承攬人執行工作時,介入具體施工方式、作業流程或安全措施,並給予不當指示。倘該指示已逾越單純成果要求,而實質影響承攬人之作業安全,並與侵權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能構成指示過失。反之,若定作人僅為一般性進度要求、成果確認,並未對承攬人之專業判斷與安全措施作出不當干預,則縱使發生侵權結果,亦難認定作人有指示過失。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建立之定作人責任體系,係以承攬人之獨立性與自負責任為原則,並僅於定作人自身行為已實質參與風險形成時,始透過但書使其負擔侵權責任。此種設計,一方面避免定作人藉由承攬關係恣意卸責,另一方面亦維持承攬制度中專業分工與風險合理分配之核心價值。對於法院而言,關鍵不在於承攬關係之形式存在,而在於具體檢視定作人是否於定作內容或指示行為上,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並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實質因果關係,唯有如此,方能在保障被害人權益與維持事業活動自由之間,取得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立法目的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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