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6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用以界定承攬關係對外責任歸屬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精神在於尊重承攬制度中承攬人之獨立性,避免定作人僅因與承攬人存在契約關係,即當然須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責,惟同時亦透過「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例外設計,防止定作人藉由承攬關係規避其本應負擔之風險與注意義務。此一制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形成對照,正反映出立法者對於不同勞務提供型態下,責任分配與風險歸屬之細緻區別。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原則,係以承攬契約之本質為出發點。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係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為契約標的,其工作之實施方式、施工方法、技術選擇,原則上具有高度自主性,定作人並無如僱用人般之指揮、監督權能。正因承攬人係以其專業能力與經驗,獨立完成工作成果,其於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所生之侵權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定作人並非當然之責任主體。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惟我國實務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向來採取外觀理論,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4年度台上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2605號判決參照)。理由在於,凡企業(僱用人)藉由使用他人勞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苟該他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為其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易言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的判斷標準,和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問題」,兩者無必然關係。換言之,就算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只是「承攬契約關係」,但只要保險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可以利用各種公司規章制度、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制度、教育訓練進行各種指示、要求,客觀上足以認為保險業務人就其執行保險招攬業務,成為保險公司在營業行為上的手足延伸,則須由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因執行職務過程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賠償,僅其舉證證明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方能不負賠償責任。至於保險公司賠償予被害人的金額,可否「全額」向業務員求償,則涉及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關係」之定性、契約內容中有何分擔額約定。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010號要旨)。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台灣銀行就前揭工程,雖委由參加人蔡某承攬建築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最高法院早於民事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即明確指出,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義務。此一見解,奠定了承攬人責任自負、定作人原則免責之基本架構,並成為後續實務一貫遵循之核心法理。由此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設計,並非僅為定作人設下免責屏障,而是透過承攬人之獨立性,合理分配事業活動中之風險。
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設之例外,正是定作人責任之關鍵所在。所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人於承攬關係中,並非全然置身於風險形成之外,而是其行為本身,已成為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此一過失型態,實務上通常區分為定作有過失與指示有過失二種情形。前者係指定作之事項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定作人於規劃、設計或決定工作內容時,未盡一般注意義務;後者則係指定作內容本身並無危險,但定作人於承攬人執行工作過程中,給予不當或危險之具體指示,並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所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則係指定作本身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法院於認定定作人責任時,應分別勾稽其構成要件,不能僅以抽象語句泛稱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有論理不足之虞。
進一步而言,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是否有過失,是否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所稱之「定作有過失」,長期以來即為實務與學說所關注之重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指出,定作是否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密切相關,若定作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承攬事項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慎選具備相應專業能力之承攬人,即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此一見解,實質上肯認選任過失亦可能構成定作有過失之一環,使定作人不得僅以形式上交由「專業廠商」承攬,即當然免責。
此外,實務亦強調,在認定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前,法院應先釐清承攬關係之實質內容,包括何人為真正之承攬人,實際執行承攬事項之人究竟為承攬人本人、其使用人,抑或另有下包關係存在。若未經詳實調查,即逕以定作人係將工程交由某公司承攬而否定其選任過失,實屬速斷,亦可能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定作人尚可能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上具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即指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即屬保護他人之規定。若定作人違反此一法定義務,即使其已將工程交由承攬人執行,仍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上具有過失,不得以承攬關係為由免責。此類情形,顯示定作人於法律上本即負有不可轉嫁之注意義務,縱使透過承攬人代為履行,仍應自行承擔其風險。
另一方面,實務亦特別強調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作人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界線。僱用人責任係建立於受僱人受其監督、指揮之關係上,採取外觀理論,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可能使僱用人負連帶責任。反之,承攬人原則上具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並無全面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立法上即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明定定作人原則免責。惟若實質上,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方式、時間、地點,具有如同僱用人般之實質控制力,則該關係是否仍屬承攬,而非僱傭,亦即成為法院判斷之重點。
例如在保險業務員案件中,實務即指出,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形式上可能為承攬或委任,但若保險公司透過公司規章、教育訓練、核保制度、業績考核等方式,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具有實質控制力,使業務員客觀上成為公司營業活動之延伸,則即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關係,而非僅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作人責任。此一見解,顯示法院於適用第一百八十九條時,並非僅憑契約名稱為斷,而係重視實質控制與風險分配之真實狀態。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定作人責任制度,係以承攬人之獨立性為核心原則,並透過定作或指示過失之例外,調整定作人之責任邊界。其實務運作關鍵,在於具體判斷定作人是否實質參與風險形成,無論係危險之定作內容、不當之執行指示、疏於選任適格承攬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定義務,只要定作人之行為已成為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即難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為盾牌而全身而退。此一制度設計,既維持了承攬制度中專業分工與風險自負之基本精神,亦避免定作人藉承攬之名行免責之實,最終在保障被害人權益、促進事業活動安全與維護交易秩序之間,取得相對平衡,充分展現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於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之重要規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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