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002141
民法第190條規定: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規範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具實務重要性且高度社會關聯性的責任類型,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動物行為本身所具有之不可預測性與潛在危險性,並透過責任配置機制,將風險合理分配於最有能力控制與管理該風險之人。由於動物並非法律主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若仍完全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中以故意或過失為核心之責任原則,勢將使被害人面臨舉證困難,進而影響權利救濟之實效,因此立法者特別於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中,設計一套不同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一般侵權責任模式,採取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之中間責任原則,以兼顧被害人保護與動物占有人責任合理化之雙重需求。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首先即明確指出責任主體為「動物之占有人」,而非僅限於動物之所有權人或名義上之飼主。所謂占有人,係指對動物具有事實上支配、管理與控制力之人,其判斷基準在於事故發生當時,何人得實際決定動物之活動範圍、管束方式及是否採取防護措施。實務上,法院並不拘泥於形式上之權利關係,而是著重於實質風險控制能力,凡實際飼養、看管、放任或利用動物行為之人,均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稱之占有人。
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占有人雖僅就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外,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及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被害人亦得據此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且在訴訟上,占有人也須承擔法院不能認定其無過失時,將受敗訴的不利。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進入伊住宅車庫內始遭犬襲乙節,即已無以採信,足認本件應係原告前往後方如廁行經被告住所鐵門,甫踏入之際,即遭被告所飼犬隻咬傷,而被告住宅鐵門毗鄰鮮○餐廳,常有不特定餐廳人員及客人經過前方,被告自應對所飼家犬為相當管束,避免誤傷他人,被告固認門上有警告標示,另餐廳人員亦有阻止原告進入等語,惟事發之時,該處鐵門既全部開啟,並未關妥,外人自難辨識鐵門上有「內有惡犬」字樣,又餐廳人員並非動物占有輔助人,不受被告指示,並無代被告履行管束動物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遣人管束動物之實,而縱餐廳人員有呼喊阻止動作,惟侵害同時間已然發生,難認對損害有生防免之效,此外,原告所受3×1公分撕裂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並因而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亦可認被告所飼之犬對人具有相當攻擊及傷害性,依動物種類、性質,被告應為相當管束,惟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占有之動物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97年度壢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證人洪晉揚則係於同日晚間始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是依證人洪晉揚所述,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之鐵門是否開啟及被告究竟係遭何犬隻追趕之事實,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案發後隨同檢察官返回現場查看時,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是否即為追趕原告之犬隻,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檢察官之勘驗資料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對其狂吠並追趕其之犬隻係被告所養乙事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飼主義務致原告遭犬隻追趕而跌倒受傷,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既係原告先持利器砍傷被告所有之犬隻,於過程中始遭犬隻咬傷,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未加注意管束動物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
在責任成立要件上,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並未要求被害人證明占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是法律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此種制度設計,正是基於動物行為風險多半源於占有人之管理與控制狀態,相關事實資料亦多掌握於占有人一方,被害人往往無從得知動物平時之性情、是否曾有攻擊行為、占有人是否採取何種管束措施等情形。是以,立法上即透過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之方式,要求占有人若欲免責,必須自行舉證證明其已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經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因動物行為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動物占有人自應就該動物所製造之危險,負擔較一般侵權行為為重之責任,故其抗辯免責時,應自行負舉證責任。
所謂「相當注意之管束」,並非抽象或形式化概念,而須依個案具體情狀加以判斷,包含動物之種類、體型、性情、攻擊性、過往行為紀錄,以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空間等因素。尤以具攻擊性之寵物為甚,其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此一規定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占有人如違反該等規定,不僅可能構成行政責任,於民事訴訟中,亦將加重其過失推定之不利效果,難以主張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
實務判決對於何謂相當注意之管束,採取相當嚴格之標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九十七年度壢小字第四零八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當動物具有相當攻擊性,且事故發生地點為不特定人頻繁出入之場所,占有人即應採取足以有效防免危險之措施,如確實關閉鐵門、設置圍欄、繫繩或由適當人員管控。該案中,被告雖主張門上設有警告標示,且現場另有餐廳人員阻止原告進入,然法院認為事發當時鐵門實際上處於開啟狀態,外人難以辨識警告內容,且餐廳人員並非占有人之輔助人,不受其指示,無代為管束動物之義務,亦不足以認定占有人已盡相當注意。占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採取有效之管束措施,自應就動物加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動物加害責任並非絕對責任,若被害人無法證明加害動物確屬被告占有,或占有人得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或損害係因第三人挑動、被害人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則占有人仍可能免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二零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證據不足以證明追趕並造成原告跌倒之犬隻確係被告所飼養,則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若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應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此顯示民法第一百九十條雖採過失推定,然在加害動物與占有人之關聯性尚未確立前,被害人仍須就基本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此外,若損害係因被害人自己之重大不當行為所引發,亦可能阻卻占有人責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花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即認為,原告先持利器砍傷被告所有之犬隻,於過程中始遭犬隻反擊咬傷,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未加注意管束動物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損害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占有人自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類判決顯示,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責任推定,仍須受一般侵權行為中因果關係與責任歸責原則之限制。
在損害範圍方面,動物加害責任所涵蓋者,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若動物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務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法院通常會審酌傷勢之嚴重性、治療期間、是否留下後遺症、被害人生活受影響程度等因素,並綜合占有人之經濟狀況加以衡量。然而,若僅係動物傷害他人之動物,而未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或人格法益,則原則上僅得就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須嚴格檢視是否已達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另規定,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此一規定在制度設計上,採取對外責任集中、對內責任分配之思維,使被害人得優先向動物占有人請求賠償,以確保救濟效率,再由占有人於賠償後,依實際責任歸屬向真正引發危險之第三人求償,兼顧被害人保護與責任公平分擔。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建構之動物加害責任制度,係以風險控制與社會防災為核心理念,透過過失推定、舉證責任轉換及相當注意義務之具體化,促使動物占有人提高管理標準,避免動物行為危及他人安全。實務判決反覆指出,占有人不得僅以警告標示、口頭提醒或第三人臨時協助,即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須提出具體、有效且足以防免危險之管束證明。此一制度不僅在事後提供被害人充分救濟,更在事前發揮預防效果,對於動物飼養行為與公共安全之平衡,具有極其重要之法政策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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