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002140
民法第190條規定: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規範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中一項極具特色且高度實務重要性的責任類型,其立法背景源於動物行為本身所具有之不可預測性與危險性,並考量到動物雖非法律主體,卻可能透過其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實質侵害,若仍完全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原則,將使被害人承擔過重之舉證負擔,難以獲得實質救濟。是以,立法者在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中,特別設計一套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制度」,透過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之方式,兼顧被害人保護與動物占有人合理責任界限之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首先明確界定責任主體為「動物之占有人」,而非僅限於所有權人或名義上之飼主。所謂占有人,係指對動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與支配力之人,亦即實際控制動物行為、能夠決定其活動範圍與管理方式之主體。實務上,法院判斷是否為占有人,並不拘泥於形式上之權利登記,而係著重於事故發生當時,何人實際負責餵養、看管、放置或利用該動物,從而使責任歸屬回歸風險控制能力之核心。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動物之行為活動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動物占有人自應就該動物所製造之危險,負擔較一般侵權行為為重之責任,故動物占有人就動物所加他人之損害,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如動物占有人抗辯其無過失(即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動物占有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為:「占有人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不得免責」。
(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飼養之狗黑皮於上開時、地咬傷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吉比,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之狗於上開時、地咬傷其狗,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足認本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人格法益,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上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恐懼自身及所飼養之狗遭攻擊咬傷,致其至精神科就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憂鬱症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兩者相隔逾六個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難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健康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91年12月12日91年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住處附近遭上訴人飼養之狗隻咬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五千元在案,此經本院借調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疏未注意為適當之防護,致其所飼養之狗隻咬傷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條文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豢養之狗隻咬傷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被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觀之,其範圍,除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外,非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屬之,從而,飼主的豬被別人的狗咬傷了,飼主自得依民法第190條及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9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正要走路回家途中,上訴人所飼養隻黑色犬向被上訴人衝過來對被上訴人吠叫,造成其摔倒坐在地面等語,衡情上訴人之狗吠叫與被上訴人跌倒摔坐在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跌倒係因其拿雨傘揮打小狗,沒有站穩就坐下去,其跌倒跟上訴人之狗無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日跌倒摔坐在地上,造成其骨盆恥骨骨折一節,業已提出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有仁愛醫院105年4月13日○字第000000號函覆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衡情被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與其所受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兩者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尚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上訴人所飼養之狗衝近吠叫以致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傷勢又有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動物已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黑狗係由上訴人飼養,上訴人平時沒有拴住系爭黑狗,且系爭黑狗於104年10月27日早上被放出去,適於當日6時許,被上訴人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系爭黑狗突然衝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驚嚇,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則上訴人未對系爭黑狗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至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動物加害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占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是法律先行推定占有人對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要求占有人若欲免責,必須自行舉證證明其已依動物之種類與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經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此種舉證責任之轉換,係基於動物管理情形、管束措施是否充分等事實,多半掌握於占有人一方,被害人往往難以蒐證,若仍要求被害人證明占有人有過失,將嚴重削弱制度之實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因動物行為活動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動物占有人自應就該動物所製造之危險,負擔較一般侵權行為為重之責任,故就動物所加之損害,應推定占有人有過失,占有人若主張免責,則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相當注意之管束」,並非抽象或形式化之概念,而須結合具體動物之種類、體型、攻擊性、既往行為表現,以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環境與人流狀況,作整體評價。例如,具攻擊性或體型較大之犬隻,於公共場所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空間中,占有人通常即負有繫繩、佩戴口套、安排成年人陪同、設置圍欄或確實關閉門戶等較高程度之管束義務;反之,性情溫和、體型較小、無攻擊紀錄之動物,雖注意義務程度得相對降低,仍不得完全放任,而須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下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合理管理水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十號判決即指出,占有人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即不得免責,此一見解亦為多數地方法院判決所反覆援引。
在損害類型方面,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涵蓋者,並不限於他人之財產損害,凡因動物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者,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實務上,對於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須嚴格檢視是否確有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以及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僅係動物咬傷他人之動物,而未侵害被害人本身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原則上不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僅得就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反之,若動物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則被害人除得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外,亦得依法律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值得注意的是,動物加害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動物直接接觸或咬傷被害人為限,只要動物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能構成責任。例如,犬隻突然衝近、吠叫,致行人驚嚇跌倒受傷,實務即多認為動物之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即認定,被害人因犬隻衝近吠叫而跌倒受傷,占有人未能證明已盡相當管束,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強調占有人未拴繫犬隻,任其於道路附近活動,即難謂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
此外,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另設有求償權規定,明定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此一規定之制度目的,在於對外責任關係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迅速、確實救濟,使其得直接向動物占有人請求賠償,而不必在多個可能責任主體間舉證、選擇;至於內部責任分擔,則透過求償權機制,使最終責任得回歸於真正引發危險之第三人,維持責任分配之公平性。
綜合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建構之動物加害責任制度,係以風險支配與危險控制能力為核心,透過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強化被害人之保護,同時要求動物占有人就其所享有之動物飼養利益,負擔相應之社會責任。實務判決反覆強調,占有人不得僅以形式上之警告標示、第三人提醒或事後辯稱不可預見,即主張免責,而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已依動物之種類、性質與實際環境,採取足以防免危險之有效管束措施。此一制度設計,不僅符合侵權法上風險分配與公平原則,亦促使社會大眾提高動物管理意識,降低動物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重要之預防功能與政策意義。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