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8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針對承攬法律關係所特別設計之責任歸屬規範,其立法核心目的,在於清楚區分「僱用關係」與「承攬關係」於風險分配與責任承擔上的本質差異。由於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係以其專業能力與技術,獨立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定作人原則上僅取得工作完成之結果,而不介入或控制工作執行之過程,因此,法律即以「承攬人自負責任」作為基本原則,避免定作人因單純委託他人完成工作,即須概括承擔所有對外侵權風險,致使承攬制度形同虛設。此一基本精神,正具體體現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及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人明知該承攬人之能力不勝任其事業而仍使其承攬危險事業,如或隱有危險之事業,定作人知而不告知承攬人而使其從事該工事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最高法院早期即於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明確指出,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此一見解,長期以來為實務所遵循,並成為理解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適用範圍之基石。亦即,定作人之責任並非來自於承攬關係本身,而是僅在其自身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例外地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並非賦予定作人完全免責之地位,而係透過但書設計,要求定作人對於其「定作」或「指示」行為負起最低限度之注意義務。所謂「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揭示定作人責任成立的關鍵,並不在於承攬人是否侵權,而在於定作人自身是否透過定作內容或具體指示,實質參與了風險之形成。此種責任設計,兼顧了承攬制度中專業分工之自由,以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避免定作人藉由形式上之承攬關係,完全卸除其本應負擔之安全與注意責任。


關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內涵,實務上進一步區分為「定作有過失」與「指示有過失」兩種不同態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定作有過失與指示有過失,係兩種不同構成要件之責任類型,不得混為一談。所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人於決定承攬事項之性質、內容或設計時,其所定作之事項本身即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高度危險性,且該危險性並非僅因承攬人操作不當所致,而是源於定作內容本身之不當或欠缺安全考量。若承攬人依此定作內容執行工作,而損害果然發生,即可認定定作人於定作階段具有過失。


相對而言,指示有過失,則係指定作內容本身並無不當或危險性,但定作人於承攬人執行工作過程中,給予不當、違反安全原則或欠缺專業考量之具體指示,致使承攬人依該指示行為而發生侵權結果。此時,定作人之責任,係基於其具體指示行為對損害發生具有實質影響,而非承攬事項本身之性質。實務一再強調,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時,應明確區分究係定作過失抑或指示過失,並逐一檢驗其構成要件及因果關係,倘僅概括認定定作人有過失,而未詳加勾稽,即難謂論理周延。


在定作有過失之典型情形中,土地開掘或建築工程案件最為常見。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明定,土地所有人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地基動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此一規定,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法律,具有高度公益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相鄰房屋或地基因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害,而定作人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或定作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上具有過失,並由定作人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見解清楚揭示,當法律已明文課予定作人特定防止危害之義務時,該義務並不因其將工程交由承攬人執行而得以免除,否則將使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欲保護之鄰地安全與公共利益淪為空談。


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亦指出,所謂定作有過失,尚包括定作人明知承攬人之能力不足以勝任其事,仍使其承攬具有高度危險性或隱含危險之工作,或明知工作具有特殊危險性,卻未告知承攬人相關風險,致承攬人於不完全知情之情形下從事該工事。此類情形中,定作人雖未直接參與施工,但其於定作階段即已未盡注意義務,因而對最終損害結果具有不可忽視之原因力,自應負侵權責任。


相對地,承攬關係之重要特徵,在於承攬人具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原則上並無監督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權限。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始明定定作人不負責任,以與僱用關係下僱用人須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加以區別。若定作人僅止於成果要求、工期協調或契約履行監督,而未對具體施工方式或安全措施作出不當指示,即難認其構成指示過失。實務亦一再強調,不宜因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工程管理或驗收行為,即率認其對承攬人具有實質監督權,否則將混淆承攬與僱用之界線,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本旨。


綜合實務與法理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建立之定作人責任制度,係以「承攬人自負侵權責任」為原則,並僅於定作人於定作內容或具體指示上具有過失時,例外使其負擔侵權責任。此一制度設計,既避免定作人藉承攬關係完全卸責,亦確保承攬人應就其專業行為自負其責,從而在專業分工、風險合理分配與第三人權益保護之間,取得制度性平衡。法院於具體案件中,尤應回歸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範結構,嚴謹檢視定作人是否於定作或指示上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確認該過失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作出符合立法目的與公平正義之責任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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