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定作人責任002134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定作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相互對照、彼此區別的重要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清楚劃分「僱傭」與「承攬」兩種法律關係之本質差異,並藉此決定風險歸屬與侵權責任負擔之範圍。此一規範的立法目的,並非在於放任定作人對外完全免責,而是在尊重承攬制度中承攬人具有獨立性與專業自主性的前提下,避免定作人僅因其為工作成果之最終受益者,即被概括課予對承攬人行為之侵權責任,從而扭曲承攬關係之法律本質。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原則性規定,清楚揭示承攬關係下之責任分配基準,即承攬人對外係以自己之名義、基於其專業與裁量,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其在施工、製作或其他承攬事項執行過程中所生之侵權風險,原則上應自行負責,而不當然歸責於定作人。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係因僱用人對受僱人具有指揮監督權,並透過受僱人之勞務執行其事業活動,而須對外承擔風險,兩者在制度設計上即有根本差異。


實務見解亦一再強調,承攬契約之本質,在於承攬人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享有相當程度之獨立自主地位。承攬人如何選擇施工方法、工作流程、技術細節,原則上均由其自行決定,定作人並無如僱用人般對承攬人之工作方式、時間、地點加以具體監督或指揮之權限。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乃明文排除定作人對承攬人侵權行為之概括責任,以維持承攬制度之合理運作,並促使承攬人對其專業行為負起完全責任。


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並非全然否定定作人之侵權責任,其但書明定,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正是定作人責任制度中最具實務爭議與解釋空間之所在。所謂「定作有過失」,通常係指定作人於工作內容之設計、規劃或要求本身,即存在不當或危險之情形,例如設計圖說本身具有瑕疵,未符合安全規範,或明知工作內容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為必要之風險防範安排。至於「指示有過失」,則係指定作人於承攬關係存續中,對承攬人作出不當之具體指示,例如要求其採取違反安全標準或法令規定之施工方式,而該指示與侵權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是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僅限於定作(例如設計有瑕疵)或指示(例如不當命為某種行為)有過失者為限,上訴人因施工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依約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身為共同承攬商,本即負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義務,縱無被上訴人之催促或監督,亦無礙於上訴人應依約按圖施工之義務,即依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核准變更者施作20公分厚且四面植筋之新建封水牆,系爭事故既係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設計圖,施作新建封水牆(厚20公分、四面植筋)所致,已如上述,此與被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無涉,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8.1條本文,該等風險及所生之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負完全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責任。是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因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即定作人若違反此一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即為說明定作人責任界線之重要實務例證。該判決指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定作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就承攬人侵權行為負責。若侵權結果係因承攬人未依核定之設計圖施工,或未履行其本應遵守之專業義務所致,即使定作人未積極催促或監督,亦不影響承攬人應自行負完全賠償責任。換言之,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積極監督或提醒為由,轉嫁其本應自行承擔之侵權風險。


從責任結構上觀察,承攬人若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自行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該侵權結果係由承攬人之行為與定作人之過失共同促成,兩者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責任配置方式,兼顧了被害人救濟之完整性,亦符合過失責任與因果歸責之基本原則。


此外,實務亦特別注意到,在某些特定領域,定作人本身即負有法律上之特別注意義務,若其違反該等義務,即可推定其具有過失,進而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所稱之定作有過失。例如土地所有人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依法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工作物受損,此一義務即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若土地所有人將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卻未妥善規劃或採取必要防範措施,致鄰地受損,實務上即傾向認為定作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具有過失,而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即清楚闡釋了承攬與僱傭之差異,以及定作人責任之適用邏輯。該判決指出,承攬人因具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其並無監督完成工作之權限,故承攬人侵權行為原則上由其自行負責;但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階段具有過失,致侵權結果發生,則定作人與承攬人即屬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見解,正反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在風險分配與責任歸屬上的精緻設計。


從制度功能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核心價值,在於鼓勵承攬制度中之專業分工,並促使承攬人對其專業行為負起完全責任,同時亦提醒定作人,雖然其不負概括監督義務,但在定作內容本身或具體指示上,仍須遵守一般注意義務與相關法令規範,否則即可能因自身過失而對外負責。此一制度設計,避免了承攬關係被實質「僱傭化」,亦防止定作人濫用承攬制度,藉由不當設計或指示將風險完全轉嫁予承攬人或第三人。


綜合裁判實務與法理發展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定作人責任,係以承攬人獨立性為前提,並透過但書規定建立過失歸責之例外機制,使責任分配得以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調整。其在實務運作上,對於工程承攬、建築施工、專業技術服務等高度專業化領域,具有關鍵影響。透過嚴格區分定作、指示過失與單純承攬人執行瑕疵,法院得以在保障被害人權益、維護承攬制度穩定與促進事業風險內部化之間,取得相對妥適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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