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6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關於代理權不存在或逾越代理權限時,法律行為效力歸屬之核心規範。條文明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進一步賦予相對人催告權,使其得定相當期限促請本人確答是否承認,若本人逾期未為確答,則法律擬制為拒絕承認。此一規範體系,清楚揭示無權代理行為之本質為效力未定,並透過承認與催告機制,兼顧本人意思自治、相對人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從代理制度之基本原理觀之,代理權係代理法律效果得以歸屬於本人之根本基礎,欠缺代理權之行為,原則上即不應使本人負擔法律後果,否則即嚴重侵害本人之意思自由。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即以否定式規範,明確宣示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從而建立保護本人之基本防線。然而,立法者並未將無權代理行為一概視為當然無效,而是定位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使本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與實際情況,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以賦予其溯及既往之效力。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無權代理行為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

「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同意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


按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承認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承認。本件甲無權代理乙出賣乙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乙嗣已死亡,由甲單獨繼承乙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並已承受訴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甲得否為相反之主張,而立於本人地位拒絕承認上訴人與乙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無限制其拒絕承認之必要?亦有待研求,乃原審未遑究明,遽謂甲代理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亦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嗣經催告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不免速斷。另因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原審既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暨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等9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丁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甲、戊就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戊並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甲所有,有無理由,既均以上訴人與丙等9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為先決事項,則後者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前二者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號判例)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參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原判決以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僅不得對抗第三人,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所謂本人之承認,實務與通說一致認為,係本人就既存之無權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質為補正代理權欠缺,而非另行創設新的代理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即指出,承認係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惟此種補正,並不改變該行為原本係由無權代理人所為之事實,因此,即便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其法律本質仍與事前即存在代理權之有權代理不同,正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所反覆強調,承認僅係補正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


在承認尚未作成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設計相對人之催告權,乃為避免相對人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若本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使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歸於確定。此一制度設計,兼顧本人決定權與相對人之合理期待,使交易風險得以適度控制,而不致無限期延宕。


值得特別注意者,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之無代理權人,其概念範圍並不限於代理權全然不存在之情形,亦包含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原審誤以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見解,顯屬違誤。此一裁判見解,進一步釐清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與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界線,使無權代理制度之適用範圍更為周延。


在無權代理制度之運作中,繼承關係所引發之特殊問題,尤為實務所關注。由於承認權屬於本人之權利,而此一權利本身具有財產法上之性質,實務見解一貫認為承認權得為繼承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即指出,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完全取決於本人承認與否,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則於法律關係繼承時,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隨之移轉於繼承人。


基於此一法理,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則於繼承開始後,其地位發生重疊,該繼承人同時成為原無權代理行為之行為人與本人地位之承受者。實務因此認為,該繼承人不得一方面以無權代理人身分主張免責,另一方面又以本人身分拒絕承認該行為,否則將導致權利義務評價之矛盾,亦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即進一步指出,於此類情形下,是否限制繼承人拒絕承認之自由,實有研求之必要,原審若未詳加審究即逕認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難謂允當。


上述裁判清楚揭示,無權代理制度在繼承法關係中,並非僅屬單純之代理問題,而涉及承認權繼承、行為歸屬及誠信原則之綜合考量。當繼承人因法律關係變動而同時站在代理人與本人之位置時,若仍允許其完全拒絕承認,將可能造成制度濫用,進而破壞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之安定。


此外,實務亦一再強調,無權代理行為一經本人明確拒絕承認,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即指出,無權代理行為雖得經本人承認而生效,但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此一見解,使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狀態得以明確終結,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建構之無權代理制度,係以本人意思自治為核心,並透過效力未定、承認權、催告制度及拒絕承認之確定效果,形成一套精密而具彈性之法律機制。在一般情形下,該制度有效防止本人因未授權行為而受不當拘束;在繼承關係等特殊情境中,實務則透過承認權繼承與誠信原則之適用,避免制度被不當利用。整體而言,無權代理制度與表見代理、意定代理及無權代理人責任規範相互配合,構成我國代理法制中層次分明、價值平衡且高度實用之重要制度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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