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2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具關鍵地位之規範,其目的並非在於承認無權代理人具有真正之代理權,而是在於本人基於可歸責之行為或不作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表象時,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令本人對外負擔與有權代理相同之法律效果。條文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體現民法在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之風險分配選擇。


表見代理之成立,首須以「原無代理權」為前提。倘行為人本即具有代理權,則屬有權代理,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以下之一般代理規定,而無第一百六十九條適用之餘地。其次,尚須存在本人可歸責之外觀事實,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之存在。此一外觀,得源於本人積極之行為,例如明示或默示表示授權,亦可能源於本人消極之不作為,即明知他人以其代理人身分對外行事,卻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


在實務上,法院一貫強調,表見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非懲罰本人或無限制擴張代理責任。是以,是否成立表見代理,應從嚴審查本人是否確有足以構成授權外觀之行為,並兼顧第三人是否基於該外觀而善意無過失地信賴。


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社會上持有他人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自不能徒憑康○麗執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即遽謂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康○麗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實際知康○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存在,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業已構成表見代理。縱使上訴人主張康○麗以代理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真,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授權康○麗代為借款或已成立表見代理。綜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康○麗代理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或被上訴人已成立表見代理,康○麗所為自屬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康○麗無權代理之借款行為,則系爭借款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

而系爭106年6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106年8月20日授權書、系爭106年9月2日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皆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女兒趙O芬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所蓋用,並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趙淑芬偽造被上訴人簽章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持交代書魯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趙O芬亦曾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上開證件,於106年6月29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O珠,向黃O珠借用13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趙O芬前後取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日期不一,且相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長期任由趙O芬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趙O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被上訴人並不因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須負表見代理之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與第一百七十條之關係,亦為理解表見代理不可忽略之重要體系。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即所謂無權代理行為,原則上屬效力未定行為,得經本人事後承認而溯及生效。惟本人如已明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拒絕承認一經為之,即排除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可能。


然而,表見代理正是無權代理體系中之重要例外。亦即,即便本人已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若其先前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授權外觀,則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法律仍令本人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換言之,表見代理係以本人可歸責之外觀事實為基礎,直接賦予第三人請求權,而非以本人事後承認為前提。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即清楚展現實務對此一界線之拿捏。該案中,第三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康○麗,即構成表見代理。然法院明確指出,社會上他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可能基於代辦登記、保管、借貸擔保或其他特定事由,並非當然代表本人有授權之意思。僅憑所有權狀之持有,尚不足以認定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再者,第三人亦未能證明本人實際知悉康○麗以其代理人名義對外借款,卻未為反對表示,自難成立表見代理。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即便無權代理人曾以代理名義對外借款,且本人曾交付權狀,仍不足當然推論代理權存在,突顯法院對於表見代理成立要件之嚴格審查。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則呈現出另一種值得深入探討之實務情境。該案涉及家庭成員間長期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情形。法院指出,印鑑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權狀,均屬涉及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重要文件,所有權人本應妥善保管。若本人長期任由特定人反覆取用該等文件,並據以設定抵押權或從事借貸行為,而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是否仍可認為不足以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該判決並未逕認表見代理必然成立,而是強調原審未就本人長期容任他人使用其重要證件之行為,是否已形成可歸責之授權外觀,進行充分審究,即遽認不成立表見代理,於法尚有可議。此一見解顯示,實務並非一概否定文件交付之意義,而是要求結合交付之頻率、期間、用途、本人是否知情及是否有反對行為等因素,進行整體評價。


由此可見,實務對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判斷,並非僅限於單一行為之形式認定,而是著眼於整體生活事實所形成之外觀。倘本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合理相信代理權存在,且第三人係基於該外觀而善意交易,則本人即有可能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至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須以本人實際知悉該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情者,應負舉證責任。此一要件,旨在避免將過重之注意義務加諸本人,亦避免僅因事後得知而倒推本人應負責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亦進一步說明,若本人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悉他人以其代理人名義行事,即便未為反對表示,對既成之法律行為亦不生影響,尚難據以成立表見代理。


整體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建構之表見代理制度,係以「本人可歸責之外觀」與「第三人善意信賴」為雙重核心。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嚴格審查授權外觀之存在與否、第三人是否善意無過失,以及代理行為是否落於該外觀範圍內,以防止表見代理之濫用。此一操作模式,兼顧交易安全與本人權益,使表見代理不致成為無限擴張代理責任之工具,而能在維持民事交易秩序穩定之同時,保有合理之界線與可預測性。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