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4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具關鍵地位之規定,其核心意義並非在於承認無權代理人實際上具有代理權,而是在於本人因其可歸責之行為或不作為,對外形成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外觀時,基於維護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之目的,法律例外地令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條文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展現民法在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之間,所為之風險分配與價值權衡。


從體系觀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是以,無權代理行為原則上僅屬效力未定,須待本人承認始生效力;若本人拒絕承認,則該法律行為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然而,表見代理即係在此一般原則下所設之重要例外,其制度目的並非保護無權代理人,而係在本人具有可歸責之外觀行為時,轉而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使交易秩序得以維持。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第三人係基於該表見事實而與之交易,始足成立。此一見解成為後續實務反覆引用之重要標準,並清楚揭示表見代理成立之關鍵,在於本人是否對代理權之外觀形成具有可歸責性。


進一步言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非指本人實際上已為授權之法律行為,而係指本人對外所呈現之行為或狀態,足以使第三人合理誤認代理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即指出,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外觀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以,代理行為若逾越該外觀所及之範圍,即難以成立表見代理。


此外,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尚規定另一類型之表見代理,即「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惟實務對此要件之認定,向來採取高度嚴格之態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此種情形須以本人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情者,應負舉證責任。僅憑事後推論、或以本人未即時爭執,即認其構成表見代理,均難謂妥當。此一見解,係為避免代理責任之不當擴張,而導致本人承擔過度之交易風險。


在此制度架構下,第三人是否屬於善意且無過失,亦為表見代理成立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條文明文規定,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表見代理之保護範圍內。最高法院多數裁判亦一再強調,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若第三人對代理權不存在一事,已明知或依交易常情可得而知,仍與之交易,自不得再主張表見代理,以轉嫁其交易風險於本人。


值得注意者,實務上常將表見代理與所謂「隱名代理」加以比較,然二者在性質上實有明顯差異。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係基於代理本人之意思而行事,且該代理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均指出,在此情形下,縱代理人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是以,隱名代理之前提,乃代理人本身具有代理權,僅欠缺名義表示;反之,表見代理則係代理人本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表見行為,使法律視同其具有代理權。


申言之,表見代理係無權代理之例外規範,隱名代理則仍屬有權代理之範疇,二者在制度基礎與法律效果上均有所不同。前者係基於外觀法理與信賴保護,將代理效果歸屬於本人;後者則係基於本人真意之存在,僅在名義表示上有所隱匿。實務上若未加以區辨,極易導致代理責任認定之混淆,故法院在裁判時,往往需先釐清代理權是否實際存在,再進一步判斷是否有表見事實。


再就證據法則而言,主張表見代理成立者,仍須就本人之表見行為及第三人之善意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須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若他造否認其真正,或爭執其內容,於未提出原本前,不得僅憑影本或繕本即認其成立。此一見解在表見代理案件中尤為重要,蓋代理權之外觀事實,往往涉及授權書、契約文件或往來文書,若其真實性無法證明,自難作為認定表見代理之基礎。


綜合上述裁判與學說可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制度,並非對本人課以概括或無限之代理責任,而係以本人可歸責之外觀行為為核心,並結合第三人之善意信賴,作為責任歸屬之判斷基準。法院於具體個案中,通常會綜合考量本人是否有積極或消極之表見行為、第三人是否基於該外觀而合理信賴、代理行為是否落於該外觀範圍內,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過失等因素,進行整體評價。


因此,表見代理制度之功能,在於促進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同時避免本人因無任何可歸責性之行為而承擔不合理之風險。此一制度設計,展現我國民法在代理法制上對於信賴保護與責任歸屬之細緻平衡,亦為實務與理論長期關注與發展之重要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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