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3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重要且具高度實務爭議性之規範,其核心目的並不在於承認無權代理人本身具有代理權,而是在於本人因其可歸責之行為或不作為,對外形成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表象時,基於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之考量,法律例外地使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條文明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體現民法在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之間,所作之風險分配與價值衡量。
從代理法體系觀之,表見代理屬於無權代理制度之特別類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換言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則上屬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繫於本人事後之承認與否。惟表見代理之特殊性,正在於即便本人未曾授權,亦未事後承認,但若其先前之行為或不作為已構成可歸責之外觀,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法律即逕使本人對第三人負擔與有權代理相同之法律效果。此一設計,顯示表見代理並非基於本人之真意,而係基於本人對交易風險之可歸責性。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足資參考。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是以如由客觀之事實,足認一方明知他方在為代理行為時並無代理權,即不得以他方之本人嗣後單純之沈默或未加爭執,而令該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種情形,本質上仍為無權代理,自應依無權代理之相關規定,定其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第三人基於此一信賴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該判例並進一步說明,所謂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在外觀上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此一見解,成為後續實務反覆引用之重要基準。
然而,並非任何與本人相關之外在事實,均足以構成表見代理。實務一再強調,成立表見代理之前提,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表見事實,且該表見事實須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積極之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倘若欠缺此一事實,即不應令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一判決意旨,清楚劃定表見代理適用之界線,避免代理責任被過度擴張。
進一步言之,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非指本人實際上已為授權之法律行為,而是指本人對外有授權之表示,使第三人誤認代理權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此種表示本質上屬於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亦即本人並無真意欲授權,僅在外觀上造成授權存在之表象。此一說明,有助於釐清表見代理與意定代理在本質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係基於外觀與信賴,後者則基於本人真意。
在表見代理的另一構成類型中,條文另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得成立授權外觀。惟實務對於此一要件之認定,採取極為審慎之態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此一情形以本人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情者,應負舉證責任。此一見解,係為避免僅憑事後推論或臆測,即將代理責任加諸本人,從而維持責任歸屬之合理性。
此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亦進一步指出,若依客觀事實可認第三人明知他人並無代理權,則即便本人事後沈默或未加爭執,亦不得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該判決特別強調,表見代理之成立,須以第三人善意無過失為必要條件,倘第三人對於代理權不存在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受表見代理制度之保護。在此情形下,該代理行為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自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以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
綜合上述裁判見解可知,表見代理制度之運作,實係透過多重要件之交互審查,以達成保護交易安全與避免本人責任過度擴張之平衡。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通常會從本人是否有積極之授權外觀行為、是否明知他人以其代理人身分對外行事而未反對、第三人是否基於該外觀而善意信賴,以及代理行為是否落於該外觀範圍內等面向,進行整體評價。
因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表見代理,並非對本人課以無限責任,而是以本人之可歸責性為核心,透過外觀法理與信賴保護,調整交易風險之歸屬。此一制度在實務上之嚴格適用,既有助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法律安定性,亦避免代理責任之恣意擴張,充分展現我國民法在代理制度設計上之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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