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0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民法代理制度中極具關鍵性之規範,其核心功能在於調和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之間的衝突,並在代理權實際不存在之情形下,透過法律擬制,使本人仍須對外負授權人責任。條文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並非在於確認代理權是否存在,而係在代理權欠缺之前提下,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之代理權外觀,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從而維繫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
從法理結構觀察,表見代理係建立於「無權代理」之基礎上,亦即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人授與之代理權,其代理行為原則上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而,若本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該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法律即透過表見代理制度,將該信賴風險歸責於本人。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即指出,表見代理之立法意旨,在於本人對於代理權外觀具有較高之控制可能性,若其行為足以誘發第三人之信賴,即應由本人承擔其不利益,而非將風險完全轉嫁於善意第三人。
惟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如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第三人冒領存款、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均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同院96年台上字第2425號、89年台上字第1116號、84年台上字第2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女於系爭本票上盜用原告印章共同簽發本票,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證人周○女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已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明。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被告固以原告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又原告既曾支薪擔任雅○商務旅館業務主任、經理人等職務,且曾代周○女兌領被告所簽發供作交付借款之支票,因有參與旅館經營,應對於旅館向被告調借資金週轉知情等節,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盜蓋,已如前述,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均未知悉,亦未同意,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因謀職、代辦不動產登記或其他事務處理,而將印章交付、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屢見不鮮,且證人周○女既已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印章是供辦理勞、健保用途乙情明確,復無事證認原告有同意挪為他用之意思,則被告將此印章交由商號保管,揆諸前揭判例,並不足以認定其已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次查,原告縱曾支薪擔任雅○商務旅館經理人等職務,而參與旅館經營,或對於旅館向被告調借資金週轉知情等節均屬實在,惟原告擔任經理人等職務,或知悉商號資金調度之單純事實,並未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而第三人亦不因本人擔任商號職務或知悉、為商號執行事務等外在表徵,而認定本人即有為商號或他人共負債務之意思。抑且,本件被告係與周○女洽談借款事宜及受領系爭本票,並未曾與原告有直接業務往來,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時,其所認知者,係以證人周○女為對象,以解決雙方借款債務問題,均無原告本人有表示授權範圍或有客觀表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另於95年11月27日提兌被告所簽發支票票款之情,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因承諾借款予證人周○女,簽發支票後交付周○女,以支付借款,其既已履行貸與人義務,嗣後支票由何人及如何提領兌付、支用,於交易上並非重要,原告單純受周○女之託委任取款背書行為,應非被告關注之點,且此事實應係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另向金融機構調閱留存票據收付紀錄始行知悉,非於受領系爭本票時即已得知,亦無以構成表見事實。再者,證人周○女既係盜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其自無可能告知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故本件亦無原告知悉證人周○女代理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此外,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據以而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惟該判例所示係本人將印章與空白支票簿交與他人保管,而足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之情,所涉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與同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意旨:「單純持本人印章,不構成表見代理」大相逕庭,故被告所引該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07號民事簡易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即為表見代理制度適用於票據法領域之重要裁判。該判決明確指出,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衡平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判決進一步指出,公司負責人若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實際上交由他人行使,即便內部並未以書面形式授與票據簽發代理權,然既已因本人自己之行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賴之代理權外觀,仍應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適用。法院並特別強調,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為維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於表見代理之判斷上,應採取較為嚴格保護第三人之立場。
在該案中,發票人無法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法院即認其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此一見解顯示,在票據交易之脈絡下,表見代理制度不僅適用於一般民事契約,亦可透過「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延伸適用於票據行為,以確保金融交易之安定性。
然而,表見代理之適用並非毫無界線。實務一再強調,表見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之範圍內,代理制度本身亦僅存在於意思表示之領域,不及於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是以,不法行為及純粹事實行為,原則上均不得成立代理,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以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等判決,均一再指出,如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第三人冒領存款、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此一界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七號民事簡易判決中,獲得具體而詳盡之說明。該案中,法院首先明確指出,所謂表見代理,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法律始例外視同有代理權。若行為本身屬於不法行為,例如盜用他人印章簽發本票,則因其本質已違反法秩序,無論外觀如何,均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在該案事實中,證人盜用原告印章共同簽發本票,法院已認定該簽名屬於偽造行為,原告對於本票之簽發與交付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該等行為既屬不法,自不可能藉由表見代理制度加以正當化。法院並指出,若允許不法行為透過表見代理制度獲得效力,將嚴重破壞代理制度之基本結構,亦與誠實信用及法秩序維護之目的背道而馳。
再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而言,實務見解一貫採取嚴謹立場,認為必須本人具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現其已授與代理權,始得成立表見代理。單純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或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並不足以當然推論本人已概括授與代理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等判決即明確指出,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其辦理特定事項,乃屬社會生活中常見之情形,若僅因持有印章,即認本人須對他人一切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未免過苛。
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亦延續此一見解,指出原告將印章交付他人,僅係供辦理勞保、健保等特定用途,且證人亦證述印章用途明確,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同意挪作簽發本票之用,自不得僅因印章曾交付保管,即認原告已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此一判斷,凸顯表見代理制度中「授權範圍外觀」之重要性,亦即代理權外觀,必須與實際發生之代理行為具有相當關聯性,始足以成立。
至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實務亦一再強調,必須以本人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實際知悉該他人正以其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進行交易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即明確指出,主張本人知悉該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倘本人僅於事後始知悉相關情事,縱其未為反對表示,亦不足以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發生影響。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七號判決亦依此法理指出,該案中原告對於證人盜用印章簽發本票之事實毫不知情,證人亦不可能告知原告其已冒名簽發本票,是以自無原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法院並進一步說明,被告所援引之部分最高法院早期判例,係以本人將印章與空白票據交付他人,足以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為前提,與本案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得逕為類推適用。
綜合前述裁判與法理可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制度,係一高度依賴具體事實判斷之規範,其適用核心在於本人行為之可歸責性,以及第三人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法院於適用時,須同時審酌本人是否有積極製造代理權外觀之行為,或是否於交易當時知悉他人冒用代理人身分而未為反對,並進一步檢視第三人是否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唯有在上述要件均具備之情形下,方得例外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是以,表見代理並非代理權之擴張認定,而是一種基於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所設之責任歸屬制度。透過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相關裁判之反覆闡釋,我國實務已逐步建立起兼顧本人權益與交易安全之判斷框架,使表見代理既能發揮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功能,亦不致淪為無限擴張本人責任之工具,從而維繫整體民事交易秩序之穩定與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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