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1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重要之規範,其功能在於於代理權實際不存在之情形下,基於本人之行為或不作為所形成之代理權外觀,使本人仍須對外負授權人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平衡本人與第三人間之風險分配。條文明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顯示,表見代理並非以代理權之實際存在為前提,而係以代理權之外觀及第三人之信賴為核心。
從制度定位觀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係一種責任歸屬規則,而非代理權成立之規則。亦即,法律並非真正承認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是基於本人可歸責之行為,使本人對外負擔與有權代理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實務一再指出,表見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合理信賴,並促進交易秩序之安定,避免因代理權內部關係不明而將交易風險完全轉嫁於交易相對人。
所謂表見代理,必須以「原無代理權」為前提,若行為人本即具有代理權,自屬有權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適用之餘地。其次,尚須具備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外觀事實,而該外觀事實,必須可歸責於本人。此即條文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縱陳雅雄無權代理原告,原告對陳雅雄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是否須負授權人責任,端視有無符合下述要件,亦即本人須有表見事實,例如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授權之外觀,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第三人就該無代理權之情形係無過失之善意信賴。另被告應就原告授與陳雅雄代理權或知陳雅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即訴外人吳俊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即被告)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則被告既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被告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無非係以原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交訴外人黃俊傑為其唯一依據,然寄交前開資料之可能原因諸多,訴外人黃俊傑或被告於收到前開資料後,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原告寄交之目的為何,自尚難僅憑此資料寄送之客觀事實,遽認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俊宏以承擔系爭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就訴外人吳俊宏表示其為原告代理人乙節係實際知情,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即已指出,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係指本人曾有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他人之代理行為,係在該授權外觀之範圍內所為,始足成立表見代理。換言之,代理行為必須落於本人所造成之外觀範圍內,若無此關聯,即難以成立表見代理。
又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言,實務見解一貫採取嚴格標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明確指出,該要件須以本人實際知悉他人正以其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情者,應負舉證責任。倘本人僅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悉相關情事,即便其未為反對表示,亦不足以對既成之法律行為發生影響,亦不得據以成立表見代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即對此要件作出清楚說明。該判決指出,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須證明原告曾有授權之外觀,或實際知悉他人以其代理人名義行事而未為反對,且第三人係基於該外觀善意信賴而與之交易。法院並明確指出,表見代理成立與否,須同時具備本人可歸責之表見事實,以及第三人無過失之善意信賴,且舉證責任原則上應由主張表見代理之一方負擔。
同樣之見解,亦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該案中,被告僅以原告曾將不動產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寄交他人為由,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法院認為,寄交前開文件之可能原因甚多,且原告並未明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第三人亦未曾向原告確認其寄送文件之目的,尚不足僅憑文件交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原告有授權之外觀。法院進一步指出,表見代理並非僅以文件流轉為判斷基礎,而須綜合判斷本人行為是否足以合理誘發第三人對代理權存在之信賴。
此外,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亦明確指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於該表見事實而主張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若第三人未主張該法律效果,法院亦不得逕行將表見代理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此一見解,顯示表見代理不僅涉及實體法要件,亦涉及當事人主張與舉證之程序法面向。
整體而言,實務對於表見代理之適用,始終維持高度謹慎態度,避免因過度擴張表見代理之適用範圍,而使本人承擔過度之風險。法院反覆強調,單純交付印章、權狀或文件,若未伴隨足以表現授權意思之其他積極行為,原則上不足以成立表見代理。此一立場,亦與我國社會生活實情相符,蓋當事人基於代辦登記、融資或其他特定事務之需要,將重要文件交付他人保管或使用,實屬常見,若僅因文件交付即推定代理權存在,將嚴重破壞交易風險之合理分配。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建構之表見代理制度,係以「信賴保護」與「可歸責性」為雙核心。本人須對外負責,並非因其主觀上有授權意思,而係因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且該信賴風險,法律認為較適合由本人承擔。反之,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權不存在,則不受保護,此即條文後段所揭示之限制。
綜合上述裁判與法理可知,表見代理之成立,並非僅取決於代理人之行為,而是須回溯檢視本人是否有製造代理權外觀之行為或不作為,並審酌第三人是否基於該外觀善意無過失地信賴。透過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相關實務見解之長期累積,我國法院已逐步形成一套兼顧交易安全與本人利益之判斷架構,使表見代理制度得以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之同時,避免不當擴張代理責任之邊界,從而確保民事法秩序之穩定與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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