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5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代理法制中關於代理權不存在時法律效果之核心規定,亦與表見代理、意定代理、法定代理等制度形成完整而嚴謹之體系結構。條文明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此一規範清楚揭示無權代理行為之基本性質為效力未定,並藉由承認制度與催告制度,平衡本人意思自治、相對人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多重價值。


從制度定位觀察,無權代理係指行為人未取得本人授權,亦非依法當然具有代理權,卻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由於代理權乃代理制度成立之基礎,欠缺代理權之行為,原則上不得直接歸屬於本人,否則即嚴重侵害本人之意思自治。因此,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即明確宣示,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一原則,構成我國代理法制中保護本人之基本防線。


然而,法律亦未全然否定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意義,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設計。所謂效力未定,係指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本人是否事後承認,在承認前,既非當然有效,亦非當然無效,而處於一種暫時不確定之狀態。此一制度設計,使本人得以於事後斟酌是否接受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同時亦保留交易完成之可能性,以兼顧實際交易之需求。


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


關於本人之承認,其法律性質,實務與通說均認為係一種「補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而非另行成立新的代理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此一見解,揭示承認之本質,在於補正既存法律行為之代理權欠缺,而非回溯創設完整之代理關係。


進一步而言,承認之法律效果,係使原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自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惟其本質上仍與有權代理存在差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即一再強調,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在法律性質上仍有不同。此一區別,對於判斷代理關係之存續範圍、責任歸屬及第三人之信賴基礎,均具有重要意義。


在承認尚未作成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另賦予法律行為相對人以催告權,使其得定相當期限,促請本人明確表態是否承認。此一規定,係為避免相對人長期陷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導致交易風險無限延長。若本人於相當期限內未為確答,法律即以擬制方式,視為拒絕承認,使無權代理行為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從而使相對人得以另行主張其權利或尋求其他法律救濟。


值得注意者,無權代理制度並非僅涉及本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效力問題,亦牽涉無權代理人自身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即指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此所謂特別責任,係指無權代理人對於相對人,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履行利益之責任,其責任基礎並非一般侵權行為,而係基於代理法制對於交易安全之補充規範。


從體系上觀察,無權代理制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形成既區別又相互補充之關係。若本人對外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表見行為,則應嚴守第一百七十條之原則,使本人免於承擔未授權之法律效果;反之,若本人之行為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則透過表見代理制度,例外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是以,第一百七十條可謂無權代理之一般規則,而第一百六十九條則為基於交易安全所設之例外規範。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於審理無權代理案件時,通常會依序檢驗代理權是否存在、是否成立表見代理、本人是否事後承認,以及相對人是否行使催告權等要件,藉以確定法律行為之最終效力。若本人已明確拒絕承認,或經催告後視為拒絕承認,則無權代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本人不受拘束;惟相對人仍得依相關規定,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交易上之信賴損失。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無權代理制度,係以本人意思自治為出發點,並透過承認制度與催告制度,兼顧交易彈性與法律安定性。其制度精神,在於避免本人因未授權之行為而被迫承擔法律效果,同時亦不全然犧牲相對人之交易利益,而是透過效力未定之中間狀態,提供各方合理調整與選擇之空間。此一制度設計,與表見代理、承認制度及無權代理人責任規範相互配合,構成我國代理法制中層次分明且邏輯嚴謹之完整架構,亦為實務裁判長期發展與深化之重要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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