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001943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我國民法懸賞廣告制度中極具關鍵性之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界定「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概念,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一般懸賞廣告加以區別。此一條文之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於實務上常見之競賽型、評選型、徵稿型或績效評比型獎勵活動之法律性質所作之精細化調整,避免將所有附有獎勵之廣告活動一概視為「完成即得報酬」之懸賞廣告,而導致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不當擴張。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文義上觀察,本條明確揭示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懸賞廣告之核心差異,在於「是否須經評定」以及「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時點」。一般懸賞廣告之特徵,在於行為人只要完成廣告人所指定之特定行為,且符合條件,即可當然取得報酬請求權,無須廣告人再為任何價值判斷或優劣比較;反之,優等懸賞廣告則必須經過評定程序,且僅有經評定為優等之行為人,始得取得報酬請求權。
從制度目的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因應現代社會中各類競賽、甄選、徵稿、評比活動之大量出現而設。此類活動往往要求參與者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行為,例如撰寫作品、提出企劃、推薦標的或進行研究分析,但最終是否得獎,並非單純取決於是否完成行為,而係須透過主辦單位或評審機構之專業評價、比較與排名。若仍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般懸賞廣告概念加以套用,將導致參與者只要完成行為即主張報酬請求權,顯然違反此類活動之本質,亦與社會通念不符。
學說與實務均指出,懸賞廣告之本質,民法係採「契約說」,即認為懸賞廣告並非單純之單方行為,而係一種特殊型態之契約關係。廣告人透過廣告,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提出要約,行為人透過完成廣告所指定之行為而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因而合致,契約成立。然而,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情形,行為人完成行為本身,尚不足以構成完整之承諾,尚須經評定程序確認其成果具有「優等」性質,該評定完成時,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始告確定。
優等懸賞廣告定義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懸賞廣告之主要要件為行為人一經完成廣告人要求之行為,且最先完成時,不待廣告人再行評價或行為人再為其他補充,該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依系爭辦法第2、3條規定,朝陽人壽係要求公司同仁以個人或科室、通訊處身分「推薦」投資標的;而投資標的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以每月定期不定額之加碼停利投資方式,進行投資績效之計算,若投資報酬率小於25%,將可能停止計算投資績效,並同時失去獎勵資格。投資績效計算至105年12月底,由高至低取前五名之投資標的方進行獎勵,亦為系爭辦法第4、6、7、8條所明定。基上可知,系爭辦法中之推薦人並非單純一完成推薦投資標的之行為即可獲取報酬,而係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每月計算投資績效評比後,以績效排名前五名者,始得分別請領獎勵金,此實與懸賞廣告規定完成一定工作即得請求報酬之性質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屬懸賞廣告之性質云云,於法未合,應無可採。又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優等懸賞廣告並非行為人一經完成行為即可請求報酬,乃須就行為人作優等的評定,此為核心問題,經評定為優等後始得請求報酬。評定乃發生一定效果之精神作用的發表,即評定人主觀之事實認知(何者為優等),故其發表為觀念之表示,是主觀價值的比較。上訴人主張優等懸賞廣告之評比方式均依各辦法定之,系爭辦法要求各推薦人推薦股票標的,由被上訴人依既定公式於既定期間計算績效,最後依績效優劣排名,系爭辦法於既定期間計算投資績效規則即為評比方式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性質即與優等懸賞廣告相同,而得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即曾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此一判決意旨,實已隱含指出,一般懸賞廣告之要件,在於完成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報酬請求權,而不以其他評價程序為必要。正因如此,當廣告內容另行設計評比、遴選、排名或審查機制時,即有必要引入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優等懸賞廣告概念,以資區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對於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與判斷標準,提供極具代表性之實務說明。該案涉及保險公司內部所訂定之投資推薦獎勵辦法,上訴人主張該辦法屬於懸賞廣告性質,完成推薦投資標的之行為後,即應取得報酬請求權。然而,法院經詳細審酌辦法內容後,認為該獎勵制度並非一般懸賞廣告,而較接近優等懸賞廣告,甚至尚未構成民法上之懸賞廣告。
判決指出,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推薦人並非僅完成推薦投資標的之行為,即可獲取報酬,而係必須經由審查委員會遴選,並以既定公式於一定期間內持續計算投資績效,且僅有投資報酬率達一定標準並於績效排名中名列前茅者,始得獲得獎勵金。此種設計,顯然非「完成即得報酬」,而係須經評定程序決定優劣,故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一般懸賞廣告要件。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即便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優等懸賞廣告觀之,其核心仍在於「評定」。優等懸賞廣告之報酬請求權,並非行為人完成行為即發生,而係須經評定人對行為成果作成優等之評價。評定本身,係一種主觀價值之比較與判斷,屬於精神作用之發表,而非單純之事實認定。因此,除非評定程序已完成,且行為人確經評定為優等,否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此一見解具有重要實務意義。許多當事人在面對競賽、徵稿或內部獎勵制度時,往往誤以為只要投入行為、付出努力,即可主張懸賞廣告之報酬請求權。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明確劃定,凡須經評定始能決定是否給付報酬者,即屬優等懸賞廣告,其權利之發生,取決於評定結果,而非單純之行為完成。
此外,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懸賞廣告撤回規定相互呼應。由於優等懸賞廣告之報酬請求權尚須待評定完成始生,於評定完成前,行為人僅具期待利益,而非既得權利。此一制度設計,使廣告人於一定範圍內仍保有活動規劃與管理之彈性,但同時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避免恣意操弄評定機制,侵害參與者之合理信賴。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優等懸賞廣告,係一種以「評定優劣」為核心要素之特殊懸賞廣告型態,其與一般懸賞廣告之最大差異,在於報酬請求權並非因行為完成而當然發生,而係須經評定程序確認其成果達到優等標準後,始告成立。實務裁判透過對廣告內容、評比機制與報酬發生條件之細緻審查,避免當事人任意擴張懸賞廣告之適用範圍,並確保該制度能在契約自由、誠實信用與法律安定性之間,維持合理而周延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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