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條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51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在傳統侵權行為責任處理產品製造者責任問題時,大多數學者原則上認為應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除了依具體情形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項外,而隨著各國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潮流,產品交易安全注意義務概念之產生;歸責原則亦以「客觀產品欠缺安全性」為歸責對象,我國隨著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亦朝著「推定過失責任」與「無過失不法責任」作調整。
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致人於損害之損害填補法制,稱之為企業經營者應負擔之商品責任,而我國特別就商品責任為明文規範者,始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商品責任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侵權責任」,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害人依契約責任求償時,會遭遇「契約相對性原則」之限制,以及依過失侵權責任求償時,會遭遇舉證企業經營者主觀上過失之因難。
於是在傳統侵權行為責任處理商品製造者責任問題時,大多數學者原則上認為應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除了依具體情形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項外,而隨著各國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潮流,商品「交易安全注意義務」概念之產生;歸責原則亦以客觀商品欠缺安全性為歸責對象,我國隨著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亦朝著「推定過失責任」與「無過失不法責任」作調整。
當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發生侵權行為時,大多從傳統商品責任之救濟方式出發。面對現代社會高科技迅速發展,商品之製造過程,往往都是透過高度且複雜的機械化大量快速生產,若商品製造人製造出之商品帶有瑕疵,就會使消費者權益受損。況且,一般消費者無法得知商品製造過程中,商品製造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因此,若消費者依循傳統民法上之侵權責任尋求救濟時,難以證明商品製造人有故意或過失,進而導致消費者無法求償。政府為求解決商品瑕疵所造成之嚴重後果,於民國83年訂定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制定,以保護消費者相關權益。更在民國88年債篇修訂時,增訂民法第191-1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除其為真正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外,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按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優劣如何,通常消費者之習慣,於購買或使用、消費該商品時,均信賴該商品之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購買者或使用、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爰增訂第三項。按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本項之「輸入業」者,包括在外國輸出商品至我國之出口商及在我國之進口商在內。
民法第191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相類似,然而前者乃屬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之事實甚為顯然,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權利。
責任客體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種類,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解釋上,在產品製造過程中,參與製作者,應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交易安全注意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宜作同樣解釋;至於細部分類之討論,不動產之問題,因建商於製造過程中負有一定監督之安全注意義務,解釋上宜將不動產納入產品範圍內。
於成立要件方面,歸責事由上,有關主觀責任型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句採「故意及過失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句為「故意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採認「無過失不法責任」,實則,法院實務操作將產品製造者之「交易安全注意義務」提高,使製造加害者難以舉證無過失而免責,則事實上,「推定過失責任」已達「無過失不法責任」之法律效果。有關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型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句係指違反防止結果發生行為義務之直接危害絕對權之作為及違反防止危險發生行為義務之間接危害絕對權之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句則是指可特定化之具體違背善良風俗之製造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乃指違反產品保護之法規範;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皆對產品之「欠缺」有所規範,因此兩者涉及法條規範之重要內涵,歸納其類型有設計上之欠缺、製造上之欠缺、指示說明上之欠缺以及產品後續觀察之欠缺,其中所謂「指示說明上之欠缺」,可區分為「傳統指示說明之欠缺」與「民法指示說明之欠缺」,前者區分為「合乎規定之指示說明」與「違反規定之指示說明」兩種,解釋上,基於產品製造者之安全注意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宜列入之,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對產品欠缺安全性有類似之規範。至於後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文義上係指「說明書或廣告欠缺」,惟從該條項修正理由規範對象為「產品之品質與弁遄v,解釋上真意為若因該產品之廣告或說明涉及該產品所保護法益之完整性利益,且有其他有效防免損害之替代可能性存在,消費者被阻止採取防免措施造成損害者,可適用本條項規定,使製造者負侵權行為責任;「產品後續觀察之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有相似之規範,惟未明確規範法律效果,處理方式可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產品製造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產品欠缺安全性」,其判斷標準依法文義係指「專業者判斷標準」,惟該條繼受之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第六條係指「外行人一般客觀標準」;再從主觀歸責事由而言,以「專業者判斷標準」實質上等同於「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產品侵權行為責任為「無過失不法責任」本質不符。是以,關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判斷標準,宜修法改為「外行人一般客觀標準」。
另外,「產品安全性欠缺」責任成立後,才須討論「科技或專業水準抗辯」之問題。保護客體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句係以絕對權為中心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句兼指權利與法律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權利」與「利益」;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適用產品交易安全注意義務,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交易安全注意義務)發展而來,並保護完整性利益,解釋上,宜限於「權利」;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從該法第七條第二、三項均有關消費者之人格權,不及於利益,而「財產」應指被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等財產權為限,故僅限於「權利」。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上,判斷流程基本上皆是先經由事實面因果關係來判斷是否符合條件理論,再透過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與法規目的理論來衡量是否具有法律面因果關係。違法性上,皆經過「構成要件該當性即徵引違法性」之形式判斷過程,由構成要件本身反應出行為義務,再考慮是否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舉證責任上,基於武器平等原則,綜合考量有關產品之一切情事,合理公平地減輕被害消費者或使用者之舉證負擔;於訴訟攻防上,善用文書提出命令、美國之證據開示制度以及準用積極之舉證妨害。
於法律效果方面,損害賠償方法上,基於民事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理念」,關於產品責任之損害賠償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保護法益為現在或將來所應處狀態之「完整利益」;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則為「價值利益」;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解釋上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補充規定,針對「回復」被害客體完整性後,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尚無法「回復」之情形,以維持損害賠償方法體系判斷一致。損害賠償範圍上,被害消費者或使用者得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關於精神慰撫金,民法產品侵權責任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句請求,另基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範,解釋上,消費者保護法之產品責任並無法請求,但立法論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產品責任之性質為「侵權行為責任」,宜仿德國產品責任法於消費者保護法內明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解釋論上宜作適度之限縮,例如,限於不當行為之重大過失方懲罰之;或降低賠償額度倍數,依被害消費者或使用者之請求,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懲罰性賠償;立法論上,「填補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宜減輕懲罰性;懲罰製造加害者之主觀惡性,本質相當刑事制裁,悖於民事責任原則;又賠償金額若懲罰賠償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故宜刪除。連帶責任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形成之連帶損害賠償,外部關係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求償;內部關係,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決定之,同時,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法理,亦可類推適用之。期間問題上,類型化之醫藥害,食品害等繼續性之產品損害事故,消滅時效起算點,宜細分之;另外,宜立法制定產品責任期間。
另外,在法律規範競合適用關係上,產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各適用法條間有複雜化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非消費者保護法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未規範者,適用民法規定,所能一次解決。參酌日本學說「全規範統合說」,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分就法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歸攝或交錯關係作較細部競合之適用,以保障消費者受侵害權益之救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是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因應現代大量生產、市場交易高度複雜化以及消費關係結構性不對等而逐步形成的重要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重新分配產品風險,將因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後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合理地由最有能力預防、控制與分散該風險之商品製造人或相關企業經營者負擔。此一制度並非憑空出現,而是建立在傳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理論無法充分回應現代商品交易現實之反思基礎上,並結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經驗與比較法上產品責任法制之發展趨勢所形成。
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增訂以前,關於產品製造者責任之歸責,原則上仍須回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被害人就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完整舉證責任。然而,隨著工業化與科技快速發展,商品之製造過程往往涉及高度專業技術、複雜分工與大規模機械化生產,一旦商品本身存在設計、製造或資訊提供上之瑕疵,其潛在危險將透過市場迅速擴散,造成廣泛且嚴重之損害。相較之下,一般消費者幾乎不可能掌握商品內部結構、原料來源或製程細節,更難以證明商品製造人於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若仍要求消費者完全依循傳統侵權責任舉證模式,勢必導致救濟困難,甚至形同權利落空。
正是在此背景下,商品責任法制逐步朝向以「客觀商品欠缺安全性」作為歸責核心之方向發展,並透過舉證責任調整,使商品製造人必須就其商品之安全性負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我國於民國八十三年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明文採取無過失責任模式,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負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義務,並於違反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債編修正時,增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正式在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中設置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使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侵權行為請求,亦得享有類似之保護效果。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顯示,法律已不再以製造人是否存在具體可指摘之主觀過失作為責任成立之前提,而是先行推定商品製造人對於其商品所引發之危險具有過失。惟該條同時於但書設置免責事由,允許商品製造人證明其商品在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上並無欠缺,或損害並非因該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藉此免除賠償責任。從體系上觀察,此一規定仍屬侵權行為責任範疇,並未完全脫離過失責任原則,而係透過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反轉之方式,形成所謂「中間責任」型態。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尚須以損害係發生於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為要件。所謂通常使用,並非僅限於商品說明書所載之最理想操作方式,而應從一般消費者角度,綜合商品性質、用途、流通情境、說明書及廣告內容,判斷是否屬於製造人得合理預見之使用行為。若商品製造人可合理預見消費者可能以某種方式使用商品,卻未就該使用方式之風險加以防範或警示,即使該行為未完全符合最嚴格之操作指引,仍可能被認定屬於通常使用範圍。反之,若損害係因消費者明顯偏離商品用途、違反明確警示或從事高度危險且不可預期之行為所致,則不宜認定為通常使用,商品製造人亦不應負本條所定之責任。
在責任主體方面,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商品製造人係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並進一步規定,凡於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即視為商品製造人。此一規定係基於外觀責任與消費者信賴保護原則,避免企業藉由代工、委外或形式上角色分離而規避責任,使實際掌控商品品質、設計與品牌信譽之業者,仍須對外承擔商品安全風險。另就商品輸入情形,法律明文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乃因跨國商品流通下,真正製造人往往難以追查,若不課以輸入業者相同責任,將嚴重削弱消費者救濟之實效。
關於商品欠缺之類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特別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此一規定使商品欠缺之判斷,從單純之物理或工程瑕疵,擴張至資訊提供與消費者合理期待層次。現代商品交易中,消費者對商品安全性、功能性與使用限制之認知,極大程度依賴製造人所提供之說明與廣告,若該資訊不實或不完整,致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進而發生損害,即屬法律上之商品欠缺。此一規範亦促使商品製造人於行銷與標示階段,必須更為謹慎,避免以誇大或模糊之宣稱誤導消費者。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顯著減輕被害消費者或使用者之舉證負擔。受害人僅須證明商品來源,並證明其損害係於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過程中發生,即可初步成立請求權;至於商品是否存在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欠缺,該欠缺是否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製造人是否已盡防止損害之相當注意義務,則轉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責任。此一設計符合武器平等原則,亦反映風險控制能力之差異,將不利益歸於最有能力提出證據之一方。
然而,商品製造人責任並非無限擴張,仍須以被害人所主張之商品確係由被告所製造、提供或輸入為前提。消費者若無法證明商品來源,即無從課以企業經營者責任。此一要求維持了責任主體確認之基本法理,避免責任歸屬過度模糊化。
在法律效果方面,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仍應回歸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體系,包括回復原狀、金錢賠償,以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惟因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請求權,實務與通說均認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此一區別顯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雖強化消費者保護,但仍維持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核心之基本原則。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建立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係在侵權行為法架構下,透過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反轉,回應現代產品風險與消費者保護需求之重要制度。其功能不僅在於事後救濟,更在於事前促使商品製造人建立完善之設計審查、品質管制、資訊揭露與風險管理機制,以降低商品流通所可能引發之社會成本。此一制度與消費者保護法產品責任規範相互補充,共同構成我國商品責任法制之核心,對於平衡交易安全、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權益,具有不可或缺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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