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50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是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因應現代大量生產、商品高度複雜化及消費關係結構性不對等而發展出的重要特別責任制度,其立法背景在於一般消費者面對專業製造流程、技術規格與風險評估時,往往欠缺充分資訊與舉證能力,若仍完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傳統侵權行為責任之舉證結構,極易造成權利救濟之落空,從而動搖交易安全與社會信賴。基於此一制度目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並未完全脫離侵權行為法之基本架構,而是在過失責任原則之下,透過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反轉的方式,重新分配風險承擔,使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於市場流通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負起更高程度之注意與管理義務。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已將商品本身所內含之潛在危險性,視為一種可歸責於製造端之風險來源,只要該風險在商品進入市場後,於通常使用或消費之過程中具體實現,即足以作為責任成立之起點。然而,為避免商品製造人承擔過度或無限責任,法律亦於同項但書明定免責事由,允許商品製造人證明其商品在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藉此在消費者保護與產業合理發展之間維持制度上的平衡。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前提,應以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由其製造,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就非其所提供或製造之商品負損害賠償之理,此乃依上述條文文義解釋所應得之結論。是以,消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商品或服務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提供或製造為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時,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度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固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從責任性質觀察,實務見解一貫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仍屬侵權行為責任之一種,而非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本條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採侵權行為說與過失責任,只是就商品製造人之過失加以推定,並將舉證責任轉由商品製造人負擔。此一見解說明,商品製造人責任並非一旦發生損害即當然成立,而仍須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其制度核心在於舉證責任之調整,而非責任本質之根本變更。
在責任成立要件中,「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具有關鍵性地位,亦是限制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的重要界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即指出,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請求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時,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在受害人尚未證明其損害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前,尚難認定商品製造人應就該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一見解充分揭示,本條雖為消費者保護而設,仍非毫無限制地擴張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而是以通常使用或消費作為制度運作之前提。
所謂通常使用或消費,並非僅限於完全符合製造人理想設計或使用說明書之操作方式,而應從一般消費者立場,綜合商品性質、用途、標示內容、廣告宣稱及社會通常經驗加以判斷。若商品製造人於設計、包裝或行銷階段,已可合理預見消費者可能採取某種使用方式,卻未就該使用方式之潛在風險加以防範或警示,即使該使用方式非最嚴格意義下之標準操作,仍可能被認定屬於通常使用之範圍。反之,若損害係因消費者明顯偏離商品用途、違反明確警示或進行高度危險之操作所致,則難認該損害係商品通常使用之結果,自不適用本條規定。
就商品製造人之範圍認定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採取實質與外觀責任並行之立法模式,明定商品製造人係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並進一步規定,只要業者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即視為商品製造人。此一規定係為防止企業藉由代工、委外或形式上之角色分離規避責任,使實際掌控商品設計、品質與品牌信賴之企業,仍須對外承擔商品安全風險。此外,法律亦明文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顯示立法者已將商品責任制度延伸至跨國商品流通體系,以確保消費者於涉外交易中仍能獲得有效救濟。
關於商品欠缺之判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特別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此一規定使商品欠缺之概念,不再侷限於物理結構或工程設計之瑕疵,而擴及資訊提供與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層面。當商品實際性能、安全性或使用限制,與製造人透過說明書、包裝或廣告所傳達之內容存在落差時,即可能因資訊不實或不足而構成法律上之欠缺,進而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這也促使企業在行銷階段必須更加審慎,以避免誤導消費者而承擔風險。
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展現出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顯著不同之結構。受害人僅須證明商品來源,並證明其損害係於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過程中發生,即可初步成立請求權,而關於商品是否存在生產、製造或設計欠缺、該欠缺是否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商品製造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事項,則轉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責任。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為了彌補消費者在技術知識與證據蒐集能力上之弱勢,使風險由最有能力預防與控制危險之一方承擔。
然而,責任成立之前提,仍須確認系爭商品確係由被告企業所提供或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前提,應以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該企業所提供或製造為必要,否則即無由企業就非其所提供或製造之商品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見解顯示,即便在商品責任制度下,責任主體之確認仍屬不可或缺之要件,消費者仍須就商品來源負基本舉證責任。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建構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係在侵權行為法架構下,透過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反轉之方式,實現消費者保護、風險分配與社會安全之多重目的。對消費者而言,該制度降低了權利行使門檻,使其在面對高度專業化商品所造成之損害時,得以獲得實質救濟;對商品製造人與企業經營者而言,則是一項制度性警示,要求其於商品設計、生產、標示、廣告與流通各階段,均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建立完善之品質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此一制度不僅回應現代風險社會之需求,也體現侵權行為法由個別行為責任,逐步邁向結構性風險管理的重要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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