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47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核心規範,其立法背景源於大量工業化生產與商品流通高度發展之現代社會,消費者往往難以掌握商品設計、生產、製造及安全控管之內部資訊,若仍完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要求被害人證明製造人之具體過失,將使救濟在多數情形下流於形式。因此,立法者透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引進具「危險責任色彩」之特殊侵權責任制度,以風險分配與消費者保護為核心,對商品製造人課以高度注意義務,並調整舉證責任之配置,使商品安全風險由最能控制該風險之企業經營者承擔,從而兼顧交易安全與社會整體利益。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責任並不以被害人證明製造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係以商品安全為出發點,推定商品製造人對於其商品之安全性負有責任。然為避免責任無限擴張,條文亦設有但書,明定商品製造人如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得免責。此種規範結構,顯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並非純粹無過失責任,而係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兼顧被害人保護與製造人合理防衛空間。


在責任主體之認定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對「商品製造人」之概念採取實質認定標準,不僅限於實際從事生產、製造或加工之業者,凡於商品上附加標章、名稱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係其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法律即視其為商品製造人。此一規定,係為防杜企業透過品牌操作或委外生產方式,藉由形式安排規避責任,使真正掌握市場信賴與商譽之企業,仍須對外承擔商品安全責任。此外,條文亦明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顯示立法者已將商品責任之風險延伸至國際商品流通領域,以避免跨境交易成為責任真空。


關於「欠缺」之判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文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此一規定具有重要實務意義,意味著商品責任不僅止於物理結構或技術設計層面,亦涵蓋資訊安全與消費者期待層次。當商品實際性能、使用方式或安全風險,與企業透過標示、說明書或廣告所呈現者不一致時,即使商品本身未必存在物理瑕疵,仍可能構成法律上之欠缺,從而使商品製造人負責。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


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向商品製造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亦即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應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之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該項但書亦規定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如商品製造人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即毋庸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魚飼料中之組織胺含量並無安全含量規範,我國亦無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上開魚飼料組織胺值為二二二PPM,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而世界各大魚飼料場所生產頂級魚粉之組織胺含量僅保證在五○○PPM以下,即使依比例混入蛋白質配置為魚用飼料,其組織胺值仍僅能控制在三七五PPM以下,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魚飼料組織胺值尚在世界各大魚飼料廠商所生產最頂級之鰻線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安全數值範圍內;再被上訴人就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製造已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取得製造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其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及設計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過高,不合安全標準,自不足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請求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亦無庸證明該欠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以落實消費者保護目的,惟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一節,仍應由被害人先負舉證責任。此一見解清楚劃分舉證責任界線,使責任成立仍須建立在合理使用情境之基礎上,避免商品製造人對於非預期、異常或明顯不當使用所生損害負無限責任。


所謂「通常使用或消費」,係指一般消費者依商品性質、設計目的、說明書或社會通念,所為之合理使用方式。若損害係因消費者顯然違反商品使用指示、進行高度危險或不可預見之操作所致,即難認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適用範圍。實務上,法院往往透過專業鑑定、使用紀錄及商品說明內容,綜合判斷損害是否發生於通常使用過程。


一旦被害人完成「通常使用」之舉證,商品製造人如欲免責,即須依條文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於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並無欠缺,亦即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證明損害非因商品欠缺所致,抑或已於防止損害發生上盡相當之注意。此一舉證責任轉換,正是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之核心精神所在。


此種舉證責任配置,亦與消費者保護法形成體系性呼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更進一步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時已符合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消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當消費者同時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主張權利時,被害人僅須證明損害係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至於商品是否安全、是否有欠缺及因果關係,則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責任。此一實務見解,使兩部法律在商品安全責任上形成一致且互補之保護網絡。


在實務操作層面,商品製造人能否成功免責,往往取決於其是否建立完善之品質管理、風險評估與安全控管體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即為代表性案例。該案中,爭議商品為魚飼料,被害人主張飼料中組織胺含量過高,構成商品欠缺並導致損害。然而法院審酌證據後認為,我國並無魚飼料組織胺安全含量之法定規範,且依專業鑑定與國際標準,系爭飼料之組織胺值仍在世界各大魚飼料廠商所生產之頂級產品安全範圍內,並且製造人已依法取得相關製造證明,足認商品於生產、製造及設計上並無欠缺,從而判決商品製造人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賠償責任。此一判決清楚顯示,商品製造人並非必然負責,只要能提出具體且可信之專業證據,證明商品安全性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即得依法免責。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建構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係以保護消費者為中心,透過責任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要求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安全負起高度管理責任,同時亦保留合理免責空間,避免責任過度擴張。其制度精神在於風險控制與風險承擔之合理分配,促使企業在設計、生產、製造、加工、標示及廣告各階段,均須審慎評估商品對消費者可能造成之危險,並建立可供事後檢證之安全管理機制。對消費者而言,該條文大幅降低舉證門檻,使其在面對專業與資訊不對等之商品傷害事件時,得以有效行使權利;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則是一項制度性警示,提醒其商品一旦流入市場,即須對社會負起相應之安全責任。此一平衡設計,正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在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不可取代之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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