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48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建立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為重要且具時代意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係因應現代社會大量生產、大規模流通及高度專業化商品所伴隨之風險分配問題,透過調整傳統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核心之侵權責任結構,使商品安全風險合理回歸於最有能力預防、控制與分散風險之商品製造與流通端,進而強化消費者保護並維護交易安全。相較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個別行為過失為中心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以「商品」本身所內含之危險性與市場流通所產生之社會風險為觀察起點,具有明顯之制度性與預防性功能。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已不再要求被害人如同一般侵權行為,須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逐一舉證,而係直接以商品於市場流通後所生之安全風險作為責任歸屬核心,使商品製造人於責任成立上處於不利地位。然而,該條並未採取完全無過失責任,而係於但書中明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如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得免責,顯示本條仍屬以過失責任為本質、以舉證責任轉換為手段之「中間責任」類型。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亦即,宜鮞公司仍應就其鰻魚之死亡及生長遲滯乃因其就金車公司出售之飼料為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前提,應以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由其製造,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就非其所提供或製造之商品負損害賠償之理,此乃依上述條文文義解釋所應得之結論。是以,消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商品或服務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提供或製造為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在責任性質之理解上,實務與學說多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仍屬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一環,並未脫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基本架構,而係其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本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採侵權行為說與過失責任,只是立法上為保護消費者,將舉證責任反轉,使商品製造人須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是以,該制度並非對商品製造人課予無限或絕對責任,而係在侵權法公平與風險分配考量下,所形成之特殊責任結構。
就責任成立之前提要件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明確以「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作為核心限制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即指出,受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亦無庸證明損害與該欠缺間之因果關係,惟仍應先就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此一見解明確劃定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適用邊界,使該制度不致擴張至商品異常使用、濫用或不可預見之極端操作情形,從而兼顧消費者保護與產業合理經營。
所謂「通常使用或消費」,係指一般消費者依商品性質、設計目的、說明書、標示內容或社會通念所為之合理使用方式,並不以完全符合製造人所預設之理想操作狀態為必要,而係以合理可預見之使用情形為判斷基準。若商品製造人於設計或標示上,未能充分考量一般使用者之實際使用行為,導致商品在合理可預見之使用狀態下即發生危險,仍應認屬通常使用範圍,進而成立責任。反之,若損害係因使用者明顯違反使用指示、進行高度危險或顯非商品設計目的之操作行為所致,即難認屬本條所稱之通常使用。
在商品製造人之定義方面,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採取實質認定原則,不僅限於實際生產、製造或加工商品之業者,凡於商品上附加標章、商標、名稱或其他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文字或符號者,法律即視為商品製造人。此一規定係為防止企業透過代工、委外生產或品牌操作之形式安排,藉由否認實際製造行為而規避責任,使真正掌握商品設計、品質控制與市場信賴之企業,仍須對外承擔商品安全風險。另就商品輸入業者,法律亦明定其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顯示立法者已將商品責任規範延伸至跨國商品流通體系,以避免消費者因商品來源涉外而陷入求償困境。
關於商品「欠缺」之認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特別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此一規定使商品責任之範圍不再僅限於物理結構或工程安全層面,而進一步涵蓋資訊揭露與消費者合理期待之保護。當商品實際性能、使用方式、風險程度或限制條件,與企業於說明書、包裝標示或廣告中所呈現之內容不一致,即使商品本身未必存在技術瑕疵,仍可能因資訊不實或不足而構成法律上之欠缺,進而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呈現出與一般侵權行為顯著不同之結構。消費者僅須證明商品來源及損害係於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過程中發生,即可初步成立請求權,而關於商品是否存在欠缺、欠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以及商品製造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事項,則轉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即指出,商品製造人責任仍為過失責任,但係透過舉證責任反轉,使商品製造人須就其免責事由提出證明,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為彌補消費者在技術、資訊與證據掌握上之弱勢地位。
然而,責任成立之前提,仍須確認系爭商品確為該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前提,在於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該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製造,否則即無由令其就非其商品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消費者於主張本條責任時,仍須就商品來源負基本舉證責任,以避免責任無限擴張,亦維持責任歸屬之正當性。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適用,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形成高度互補關係。消費者保護法明定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違反該義務致生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消費者多併依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主張權利,而法院亦多採一致解釋方向,使商品安全責任體系形成完整之保護網絡。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建構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係以消費者保護、風險分配與社會安全為核心價值,透過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要求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安全負起高度注意義務,同時保留合理免責空間,以維持法律公平與產業發展。對消費者而言,該制度有效降低舉證門檻,使其在面對高度專業化商品傷害事件時,得以實質行使權利;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則是一項制度性警示,促使其於商品設計、生產、標示、廣告及流通各階段,均須審慎評估商品可能對社會造成之風險,並建立完善之品質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此一制度,正體現現代侵權行為法在風險社會中,透過法律手段實現公平分配與預防功能之重要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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