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49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具關鍵地位之特別責任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大量生產與高度專業分工社會中,商品安全風險高度集中於製造與流通端,而一般消費者在資訊、技術與證據蒐集能力上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現實,藉由調整傳統侵權行為責任中過失舉證之分配方式,使風險與責任合理回歸於最有能力預防與控制危險之商品製造人,以落實實質消費者保護並兼顧交易安全與社會信賴。從法體系定位觀察,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並非脫離侵權行為責任之獨立制度,而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核心精神仍建立在過失責任基礎之上,僅透過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反轉之技術,使被害人得以在合理負擔下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已將商品本身所潛藏之危險性,視為一種獨立於個別行為態樣之外之風險來源,只要損害係發生於商品正常流通後之通常使用或消費過程,即推定商品製造人應對該風險負責。然而,該條並未採取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而是在同項但書中保留免責空間,明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如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不負賠償責任,顯示立法者在消費者保護與產業合理發展之間,仍試圖維持一定程度之衡平。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該項但書亦規定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如商品製造人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即毋庸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魚飼料中之組織胺含量並無安全含量規範,我國亦無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上開魚飼料組織胺值為二二二PPM,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而世界各大魚飼料場所生產頂級魚粉之組織胺含量僅保證在五○○PPM以下,即使依比例混入蛋白質配置為魚用飼料,其組織胺值仍僅能控制在三七五PPM以下,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魚飼料組織胺值尚在世界各大魚飼料廠商所生產最頂級之鰻線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安全數值範圍內;再被上訴人就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製造已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取得製造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其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及設計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過高,不合安全標準,自不足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亦即,宜鮞公司仍應就其鰻魚之死亡及生長遲滯乃因其就金車公司出售之飼料為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就責任性質而言,實務一貫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仍屬侵權行為責任之一環,而非另立獨立責任類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本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採侵權行為說與過失責任,只是立法上為保護消費者,將舉證責任反轉,使商品製造人負擔證明其無過失或無欠缺之責任。是以,商品製造人責任並非無條件成立,而係在一定要件下,透過法律推定與責任分配機制,使被害人較易獲得救濟。
在責任成立要件中,最核心且最具限制性之要素,即為「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即指出,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請求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亦無庸證明損害與該欠缺間之因果關係,但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本條並非對商品製造人課予全面性責任,而係以通常使用或消費為責任範圍之界線,避免商品責任無限擴張至異常使用、濫用或不可合理預見之情形。
所謂通常使用或消費,並非僅限於完全符合製造人設計藍圖或使用說明書之理想操作模式,而係應以一般消費者之合理使用行為為判斷基準,並結合商品之性質、用途、標示、廣告內容及社會通常經驗加以認定。若商品製造人於設計或標示階段,未能充分考量消費者實際使用情境,導致商品在合理可預見之使用狀態下即發生危險,仍應認屬通常使用之範圍,從而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反之,若損害係因消費者明顯違反使用指示、進行高度危險或顯非商品用途之操作行為所致,則難認屬通常使用,自不適用本條規定。
關於商品製造人之認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採取實質認定與外觀責任原則,明定商品製造人係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並進一步規定,凡於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法律即視為商品製造人。此一規定係為防杜企業藉由代工、委外或形式分離之方式規避責任,使實際掌握商品設計、品牌形象與市場信賴之企業,仍須對外承擔商品安全風險。另就商品輸入業者,法律亦明文規定其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顯示立法者已將商品責任制度延伸至跨國商品流通體系,以避免消費者因商品來源涉外而陷入求償困境。
至於商品欠缺之判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特別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此一規定使商品責任之內涵,不再僅限於物理結構或技術層面之瑕疵,而進一步涵蓋資訊提供與消費者合理期待之保護。當商品實際性能、安全性、使用方式或風險程度,與企業於說明書、包裝標示或廣告中所呈現之內容不一致,即使商品未必存在工程上之缺陷,仍可能因資訊不實或不足而構成法律上之欠缺,進而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展現出顯著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結構。消費者僅須證明商品來源,並證明損害係於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過程中發生,即可初步成立請求權,而關於商品是否存在欠缺、欠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商品製造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事項,則轉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即指出,本條雖仍採過失責任,但係透過舉證責任反轉,使商品製造人須就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為彌補消費者在技術與證據掌握上之不利地位。
然而,責任成立之前提,仍須確認系爭商品確係由該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所生產或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商品之安全性尚符合當時產業普遍標準,且製造人已依法取得相關製造許可,並無任何法令或專業規範可認其商品存在欠缺,即難認商品製造人應負責任。該判決亦顯示,商品製造人如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但書免責。
綜合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建構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係以消費者保護與風險合理分配為核心價值,透過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反轉之方式,使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安全負起高度注意義務,同時保留免責機制,以避免責任過度擴張。對消費者而言,該制度有效降低舉證門檻,使其在面對高度專業化商品所生之損害時,得以實質行使權利;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則是一項制度性警示,促使其於商品設計、生產、標示、廣告及流通各階段,均須審慎評估商品可能對社會造成之風險,並建立完善之品質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此一責任制度,正體現現代侵權行為法在風險社會中,透過法律手段實現公平、預防與信賴保護之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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