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001944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制度中極為重要且具高度實務辨識功能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社會中大量出現之評選型、競賽型、徵稿型及甄選型活動,避免將所有附有獎勵性質之廣告活動一概視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一般懸賞廣告,而造成契約成立時點與報酬請求權發生基礎之誤認。該條文透過「評定為優等」此一核心要素,清楚區隔「完成即得報酬」與「須經評價始得報酬」之不同法律效果,對於實務中契約是否成立、是否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具有關鍵性的判斷意義。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條文結構可知,優等懸賞廣告係由數個要件所共同構成,包括廣告聲明、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以及最重要之「經評定為優等」。此一規範清楚揭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僅因行為人完成行為即當然成立,而係須待評定程序完成,且評定結果為優等時,始發生法律上之給付義務。
從契約法理觀察,學說與實務普遍認為,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我國民法係採「契約說」,即懸賞廣告並非單純之單方行為,而係一種特殊之契約構成。廣告人以廣告聲明方式,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提出要約,行為人依廣告內容完成指定行為,並符合條件者,即以行為完成作為承諾,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然而,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情形,行為完成本身僅屬契約成立過程之一環,尚不足以直接使報酬請求權發生,其間尚須經過評定程序,此即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懸賞廣告最根本之差異所在。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優等之評定,原則上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若廣告中未指定,則由廣告人自行決定評定方法。依此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均具有拘束力。此一制度設計,顯示立法者將評定行為定位為契約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而非單純之事後程序。評定完成時,即發生廣告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無須再行締結其他契約,亦無所謂議價、磋商或另立書面合意之必要。
正因如此,實務上常見之採購須知、投標須知、甄選辦法或評選說明,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優等懸賞廣告,必須嚴格檢視其法律結構。若該制度並非以「經評定為優等即當然取得報酬」為設計核心,而係將評定結果僅作為取得議價資格、磋商權或進入後續締約程序之門檻,則其性質即與優等懸賞廣告有所不同。
優等懸賞廣告之聲明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惟雙方均須受評定之拘束,且廣告人對於經評定為優等之應徵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進一步再締約之必要。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民法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廣告人為上開優等懸賞廣告之聲明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該聲明完成一定行為且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廣告人之應徵人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惟雙方均須受評定之拘束,且廣告人對於經評定為優等之應徵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進一步再締約之必要。顯見優等懸賞廣告契約之成立要件,與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所定上開評定、議價等規定不同,縱經評定為第一優勝廠商,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及取得報酬,更何況上訴人未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自無與被上訴人議價、締約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須知屬優等懸賞廣告,兩造已成立契約云云,亦無足取。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所明定。惟承前所述,對於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應徵廠商,須通過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第8點所定初選、複選、議價等程序,始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並簽訂之可能,此非決定契約成就與否之條件,而係上訴人符合締約資格之程序。更何況上訴人僅為進入複選之3家廠商之一,縱令被上訴人為複選之評定,上訴人未必即為最優勝廠商,無法確定能與被上訴人議價,即使上訴人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亦未必能議價成功,進而締約。是被上訴人不辦理複選之評定,尚難遽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採購案契約條件之成就,自無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之可言,更遑論系爭採購案契約已成立。準此,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並未成立契約,自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因停止招標,未與任何一家廠商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判決,即對此一問題提供極為清楚之說明。該案中,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所定之評選機制,屬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優等懸賞廣告,並主張雙方已因評選程序而成立契約。然而,法院詳細分析相關採購文件後認為,系爭制度並非優等懸賞廣告,理由在於即使應徵廠商經評定為第一優勝廠商,亦未必必然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或取得報酬,其後仍須進行議價程序,且議價是否成功,仍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優等懸賞廣告,其法律效果係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無須再行締約。換言之,評定結果本身即為契約效果發生之關鍵事實。然而,系爭採購須知所設計之初選、複選及議價程序,僅係為篩選具備締約資格之廠商,屬於行政或採購程序上之資格審查與協商機制,而非以評定結果本身即直接發生給付義務。是以,縱使廠商通過評選,仍不當然享有報酬請求權,自難認該制度屬於優等懸賞廣告。
該判決亦進一步釐清「條件」與「程序」之區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複選評定,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條件已成就。然而,法院認為,系爭評選、議價程序並非決定契約成就與否之條件,而僅係取得締約資格之程序。即使完成評定,上訴人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完成議價並締結契約,因此尚難認為存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條件阻卻行為,更無從認定契約已成立。
此一見解充分顯示,優等懸賞廣告之認定,必須嚴格回歸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亦即評定結果是否直接發生給付報酬之法律效果。若評定僅作為後續締約談判之前提程序,而非報酬給付之直接依據,則即便名義上存在評選、評比或優勝之稱謂,仍難以認定為優等懸賞廣告。
從制度功能角度觀察,優等懸賞廣告係一種高度契約化之法律設計,其本質在於廣告人預先放棄對報酬給付之自由裁量,將是否給付報酬之判斷,交由評定程序所決定。一旦評定完成,廣告人即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拒絕給付。正因如此,立法者亦透過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賦予評定結果高度拘束力,以維護參與者之合理信賴與法律安定性。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優等懸賞廣告,係以「評定為優等即生給付義務」為其不可或缺之核心要件,其與一般懸賞廣告及一般採購、甄選或競標制度,於法律結構上具有本質差異。實務裁判一再強調,是否構成優等懸賞廣告,不能僅憑廣告文字中是否出現評選、優勝或獎勵之用語,而應實質審查該制度是否於評定完成時,即當然發生報酬請求權。唯有如此,方能正確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避免懸賞廣告制度之不當擴張,並維持契約法體系之嚴謹與安定。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