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1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是刑法中一項重要的調整機制,旨在確保沒收措施與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相符,防止過度懲罰。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應根據個案情形靈活判斷,確保沒收與正義原則相一致。
刑法第38-2條所規定的「過苛條款」,是刑法中一項調整機制,允許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沒收範圍及金額,以確保刑法處分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這一條款的適用情形包括犯罪所得認定困難、價值低微、或沒收措施可能對行為人生活條件造成過度影響等。
適用條件與目的
刑法第38-2條第二項規定,當宣告沒收或追徵存在「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其目的在於防止沒收措施過度懲罰行為人,尤其是當這些措施與刑法追求的預防和懲罰目的不符時。
過苛情形的具體適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指當沒收措施無法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的目的,且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實現法秩序保護時,沒收可被免除。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當犯罪所得數額極小,且沒收程序所需的成本、時間、精力遠超所得價值時,法院可酌情減少或免除沒收。例如,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且檢察官無法證明具體數額,遂未宣告沒收,這反映了價值低微的情況。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如果沒收會使行為人或其家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法院可依情況不予沒收或酌減沒收數額,以保障基本人權。例如,行為人家境困難或負債累累,沒收可能對其生活產生極大影響時,法院可以適用過苛條款進行調整。
舉證責任與法院自由裁量: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會依據具體個案情形進行綜合考量。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犯罪所得的具體數額。若無法明確證明,法院可依據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做出判斷。
法院指出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但在存在過苛情形時可依第38條之2進行調整。判決強調沒收應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為核心,過苛調節應依個案判斷適用。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判決中的說明義務: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在判決中詳細說明具體情況及理由。例如,沒收措施是否會影響行為人的生活條件,或是否已經足夠達到刑罰目的,並進行合理的酌情裁量。
法院指出,當犯罪所得的金額未經詳細查明即援引過苛條款免除沒收,該處理不當。法院應當查明犯罪所得的具體金額後,再判斷是否存在過苛情形。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沒收之例外規定,必先界定行為人確有前述不法利得情形,始生判斷應沒收之範圍、數額,有無過苛之問題。…是就林登雨而言,其所得之工程款僅為工程金額之百分之50,在商言商,此部分扣除稅捐、成本及其他費用後,應仍有餘額(即其利潤);同理,就陳申馳所言,其自行施作部分所得之利潤(扣除成本、稅捐、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應大於上開林登雨所支付之工程款之百分之50以上,否則其何必自行施作。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係陳申馳以妨害投標方法取得,對之宣告沒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刑法沒收制度之本旨,似難謂有過苛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查明其犯罪所得金額為若干,遽依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均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事實審法院的裁量空間: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中,法院未宣告沒收行為人的犯罪所得,理由是檢察官無法證明具體的犯罪所得數額,而行為人所受的利益有限,沒收可能有過苛之虞。這一判決體現了法院在面對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經驗法則做出的合理裁量。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又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鍾○○有犯罪所得,然檢察官未能證明鍾○○實際分受之詐欺款項數額,原審參照同任車手之邱○○所收取之報酬數額,認鍾○○之犯罪所得非鉅,遽予酌定金額沒收,有過苛之虞,未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
過苛調節的條件與限制:
具體情形如犯罪所得較小且對行為人基本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可根據案件事實考量免除或酌減沒收措施。這一點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中有所體現,該案涉及行為人因竊取台灣扁柏所得的財物,但法院認為沒收不應過度影響行為人的生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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