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之二條裁判彙編-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001511
民法第15-2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說明:
依據《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某些重要法律行為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此條文的立法意旨是保護受輔助宣告者的利益,尤其是當其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況下,無法充分理解或處理複雜的法律事務時,輔助人可以在此過程中提供支持與保護。
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的區別:
受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保有部分行為能力,僅在涉及某些特定的法律行為(例如經營業務、重大財產處分、訴訟等)時需要輔助人同意。
受監護宣告:相對於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者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所有法律行為必須由監護人代理。
輔助人同意的範圍: 根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獨資經營、不動產處分、訴訟、和解等行為時,必須取得輔助人同意。但日常生活所需行為或純粹有利的行為(例如接受贈與)則不在此限。
訴訟行為的特例:
根據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訴訟行為原則上需輔助人同意。但如果是對方當事人發起的訴訟或上訴行為,則無須輔助人同意,這是為了不延誤訴訟程序的進行。
法院許可機制:
若輔助人未經合理理由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者可向法院聲請許可,經法院許可後,得不經輔助人同意進行該行為。
輔助人多數的執行問題:
如果法院選任多位輔助人,且要求這些輔助人共同執行職務,那麼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法律行為時,必須獲得全體輔助人一致同意。若有輔助人反對,則需聲請法院介入。
這些規定與相關判例共同確保了受輔助宣告者的法律行為在受到適當保護的同時,仍能夠有效進行。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蓋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雖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例外的無須輔助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又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3之1準用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指定數輔助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數輔助人本應共同執行之。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多數輔助人同意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行為時,應提出經該全體輔助人同意之證明文書,於輔助人有不同意時,依民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補正程式之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十五之二條係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改革後的重要規範之一,專門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在從事重大法律行為時,應否以及如何取得輔助人同意,使其法律行為得以發生效力。在成年監護制度轉型為「監護+輔助」二元保護體系後,此條文的功能不再是單純的行為能力限制,而是一套具有保護弱勢者、維護交易安全並同時尊重個人自主的綜合法律措施。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仍以本人為主體,但在重大財產行為、訴訟行為、企業經營、繼承法律行為、契約處分行為等領域,基於其判斷能力可能不足,需要輔助人的同意,以避免因心智缺陷遭受剝削或作出不利決定。因此,民法第十五之二條成為輔助制度運作的核心規範,也形成大量實務爭議與裁判見解。
從立法目的分析,本條文採取「補充行為能力」模式,而非「代理行為能力」模式。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一般法律行為時仍完全自主,然而在第十五之二條所列的重大行為上,法律要求輔助人提供「同意」作為判斷能力的補強,使行為得以安全進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498號民事判決清楚指出,輔助人的角色不具有代理性質,並無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的權限,其功能僅是補充受輔助宣告者之意思能力,避免法律行為因心智缺陷而出現重大風險。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完全不同,後者的法律行為均由監護人代理,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以本人為主體,輔助人僅於特定重大行為中參與同意。此制度的政策方向即是「最大限度維持行為能力,最小限度介入個人自主」,體現現代成年保護立法之核心精神。
在法律行為的類型上,第十五之二條列舉七大類行為。其一是經營事業行為,包括獨資、合夥或擔任法人負責人,因其風險涉及營運負擔、債務風險、管理責任,因此須取得輔助人同意。其二是消費借貸、寄託、保證、贈與、信託等契約行為,此類契約可能造成財產風險或責任負擔,因此立法要求輔助人參與判斷。其三是訴訟行為,訴訟涉及程序利益、時效、風險判斷與法律效果,故需輔助人同意。其四是和解、調解、調處與仲裁契約,此類行為常涉及權利拋棄或讓步,故須輔助人同意。其五是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等重要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此類行為往往價值重大且涉及複雜法律效果,故立法予以嚴格規範。其六是繼承相關行為,如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等,涉及深度財產效果,同樣需要輔助人同意。其七則允許法院依個案需要指定其他須經同意之行為,使制度具有彈性調整機制。
在訴訟行為上,判例更進一步細緻化了輔助人的角色。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明文規定,受輔助宣告者進行訴訟行為原則上需輔助人同意,且「應以文書證明」。然而,若受輔助宣告者是針對對造所提起之訴訟行為或針對對造的上訴而進行答辯,此時為避免訴訟程序停滯,法律採取例外,允許受輔助宣告人不經輔助人同意即為訴訟行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582號判決即清楚指出此一例外,認為若仍要求輔助人同意將妨害程序進行,損害程序正義。因此,在訴訟行為中,輔助人的同意與否必須依行為類型區分,不得一體適用。
若法院選任多位輔助人,則涉入另一重要爭議:輔助人是否必須「共同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466號裁定指出,若法院依民法第1112條之1準用規定,指定多位輔助人「共同執行職務」,則受輔助宣告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取得所有輔助人的共同同意,否則即構成形式上瑕疵,需依民法第15-2條第4項規定,由受輔助宣告者向法院聲請許可。此裁判明確指出輔助制度的「程序性安全」功能,即輔助人必須共同參與,避免其中有人基於私心或怠惰而造成權利風險。
在法院是否准許輔助宣告者不經同意而直接為法律行為方面,第十五之二條設計一項極具功能性的制度:法院許可制度。若輔助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而該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者利益之虞」,則受輔助宣告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後自行為之。此制度避免輔助人濫用權力阻礙當事人正常行為能力。例如受輔助宣告者欲出售不動產以償還債務,但輔助人基於私人利益拒絕同意,此時法院有權介入並許可當事人自行為之。此制度使輔助制度不會成為一種不當的控制工具,而仍維持其保護機制的核心目的。
關於「未經同意」的行為效力,裁判見解普遍認為其性質多為「效力未定」,需待輔助人事後承認,或經法院許可後生效,而非當然無效。這不同於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直接無效。高等法院多次判決指出,受輔助宣告者仍具有行為能力,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經同意之重大行為外,其餘行為仍應有效。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自主,而非剝奪能力,因此制度的效力判斷必須依照「法律明文範圍」限定,而不得擴張。
另一項重要實務爭議是:輔助宣告前之行為是否適用民法第75條但書(無意識、精神錯亂)?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582號判決明確指出,即使行為人具有智能或精神障礙,只要未受輔助宣告,除能證明其法律行為是在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的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作成,否則不得逕認無效。此見解目的在避免濫用「精神錯亂」概念,使法律行為效力不穩定,而以輔助宣告制度作為主要保護方式。法院強調,民法第15-1與15-2建立的輔助制度已提供明確保護架構,因此不宜再以第75條但書擴大保護,否則將破壞制度整體性。
在受輔助宣告者的權利保障方面,法院亦特別重視避免輔助人成為權力來源而造成控制或壓迫。例如受輔助宣告者若因財產管理不善,欲將房屋出租或出售以改善生活條件,但輔助人基於私人利益拒絕同意,此時法院有責任審查輔助人的拒絕是否具備客觀理由。若輔助人基於個人利益干擾當事人自主權,法院應許可受輔助宣告者自行決定,以避免輔助制度淪為財產控制制度。在制度設計上,此即第十五之二條最後一項的立法目的,確保輔助制度不會造成新型態的權利侵害。
綜合整體制度、裁判見解與立法脈絡,民法第十五之二條的核心精神在於建構一個既保護又尊重受輔助宣告者的法律行為制度。它不是一套剝奪能力的制度,而是一套協助制度;也不是一套強制代理制度,而是補充判斷制度;更不是一套限制行為的制度,而是一套保障行為安全的制度。藉由輔助人的同意、法院的監督與個案保護機制,受輔助宣告者仍能以最大程度行使其自主權,並在其能力不足之處獲得法律協助。隨著高齡化、精神障礙普及化以及社會對成年監護制度的重視,輔助制度的重要性愈加凸顯,而第十五之二條的適用範圍、同意機制、法院許可制度與行為效力問題,也將持續成為法律實務與學術研究的重要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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