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之二條裁判彙編-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001513
民法第15-2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說明: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了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特定法律行為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這些行為涉及重大的財產處分、訴訟行為以及涉及商業經營和信託等活動。此條文的目的是為了在不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的同時,提供適當的保護,以防止他們在某些情況下因其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作出不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
條文解釋與應用
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是部分保留其行為能力。僅當其進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特定行為時,才需要經輔助人同意,例如:
經營商業活動
財產處分(如不動產買賣、借貸等)
訴訟行為
遺產分割及繼承相關行為
輔助人的角色: 輔助人的同意在這些特定行為中起到保護作用,防止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心智缺陷而作出不利的決定。輔助人不具有代為行為的權限,僅需在特定行為中提供同意與支持,這與監護人代為行使法律行為的角色有所不同。
例外情形: 如果該行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屬於其日常生活所需者,則不需要輔助人的同意,這是為了保護其日常生活的便利。
輔助人未同意時的處理: 若輔助人未經合理理由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可逕行聲請法院許可,經法院同意後,可進行該行為。這是為了防止輔助人的權限被濫用。
判例說明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輔助宣告制度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的利益而設立的。該制度並非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者的行為能力,而是在某些重要行為中要求有輔助人參與,以確保其行為的合法性與有效性。
此外,當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輔助宣告前所作出的重大法律行為,雖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效力,判決指出,這並不意味著這些行為無效,而是應視情況具體評估行為人的意思能力是否足以理解該行為的法律後果。
結論
《民法》第15條之2及相關判例清楚地表明,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在涉及重大財產及訴訟行為等事務時,需要輔助人的同意。這種制度既保護了受輔助宣告之人的利益,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又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又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亦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於此種事件類型,業如上述,惟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是民法係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再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仍在未定之天,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有漏洞存在,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5之2條是我國現行行為能力制度中的核心規範之一,專門調整受輔助宣告之人在一定重大法律行為上,必須經輔助人同意才能有效的法律制度。這項制度的目的,在於兼顧個人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並避免因受輔助宣告者在判斷能力不足時從事重大法律行為而遭受無法回復的損害。要理解此條文,必須回顧輔助宣告制度的立法背景、行為能力分類的歷史,以及實務對「重大法律行為」、「純獲法律利益」、「日常生活所必需」與「法院許可」等概念的解釋。民法第15之2條雖然文字看似列舉式,但其背後涉及民法總則對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精神,實務運作上也牽涉監護宣告、撤銷制度、法律行為效力判斷與交易安全等複雜法律議題,是民事法中極具制度意義的重要條文。
首先在理解條文具體內容以前,須確認輔助宣告制度與監護宣告制度、行為能力制度之間的結構性關係。我國民法行為能力採「階段化制度」,意味著行為能力不是以「有」或「無」的二元方式劃分,而是依個人意思能力程度分為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輔助宣告後的部分行為能力等不同層次。立法者之所以採取這樣的制度,是因為法律行為的效果由行為人自行承擔,若行為人不能理解其行為效果,便容易受到不利益甚至遭受重大損害。這也是民法第74條設有撤銷權、第75條規範「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第15之1條、第15之2條等宣告制度的核心目的,而輔助宣告制度的存在,便是在完全監護制度之外,提供介於「完全行為能力」與「需監護宣告」之間的中間保護層級,使其在保有自主性與受到必要保護之間取得平衡。
民法第15之2條第一項開宗明義指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為該條所列行為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立法者將需要同意的行為明確列舉,包括營業行為、重大財產處分、借貸、保證、信託、不動產交易、訴訟行為、調解和解、遺產分割、拋棄繼承、遺贈等行為。這些行為具有共同特徵,即其風險大、法律效果重大、容易造成永久財產損害,且不是日常生活所必要的行為。由於輔助宣告之人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意思形成能力顯著不足,在此情況下,法律以輔助人之同意作為保護機制,既避免受輔助宣告人因一時不察陷入不利益,也讓交易相對人能清楚辨識其行為效力是否確定,形成交易安全上的保障。
然而,條文亦規定「純獲法律上利益」及「依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不在限制之列。這樣的例外規範,本質上延續民法對未成年人的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精神,亦即若行為顯然不會使本人遭受不利益,或僅涉及日常生活支出、普通買賣、消費等基本行為,即無需限制。立法者不是要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自主生活能力,而是在關鍵行為中提供第二層保障。因此,如何區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與「重大財產行為」,成為實務常見爭議之一。例如購買日常用品不需同意,但若購買汽車、出售不動產、借貸資金或作為保證人,則必須經輔助人同意。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輔助人同意之必要性大多採取目的性解釋,重點不在於形式上的交易種類,而在於是否具高度風險、是否需要專業判斷、是否會造成重大財產或法律後果。例如「訴訟行為」是否包含授權律師代為起訴?解釋上通說與實務均認為屬於訴訟行為的一部分,應包含在第15之2條的要求中。同樣地,「保證」被視為極具風險之行為,因此不論涉及金額大小,都必須經輔助人同意。此規範是為避免受輔助宣告者因情感因素或社交壓力而草率成為他人債務的連帶責任人。
在輔助宣告制度中,輔助人與監護人的角色不同。監護人有代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輔助人僅提供同意與協助,不取代受輔助宣告者的行為能力。這是制度的重要差異,也反映立法者意圖平衡自主權與保護義務。輔助人若拒絕同意,是否就阻斷行為的可能?民法第15之2條明確規定,若無損害本人利益而輔助人仍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可逕行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審查的標準通常包括行為是否合理、有無明顯不利益、是否基於受輔助人真意、是否具財產能力承擔等。這項制度目的在於避免輔助人濫用權限,或因個人偏見而阻礙受輔助宣告者的合法權利。
輔助宣告制度在實務上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是「在受輔助宣告之前所為之重大法律行為,其效力是否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雖規範輔助宣告後特定行為須經同意,但對於宣告前之行為,並未明文限制。亦即,不能遽以未宣告前的心智狀態不足,就推定其行為無效,否則將構成法律漏洞與不當限制。法院指出,行為能力制度採類型化,是以「年齡」或「宣告」作為行為能力判斷的界線,目的在於提供相對人可預期、可辨識的法律效果。如果在宣告前即以「心智不足」推翻行為效力,將使交易安全遭受重大破壞。因此法院認為,未經輔助宣告前之重大行為仍屬有效,除非符合民法第74條、75條的撤銷或無效事由,例如無意識、精神錯亂或重大錯誤。此判決對於民法行為能力制度的適用提供明確方向,亦避免出現無限上綱的效力否定,維持制度穩定性。
進一步分析判決意旨可知,法院認為輔助宣告制度的保護作用建立在「公示性」之上。只有當輔助宣告已經成立並登記,其效力方能對抗第三人。若在未宣告前就要求相對人自行判斷行為人之意思能力,將形成不可承受的負擔,也違反民法對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換言之,輔助宣告前的保護必須回到民法第74條撤銷制度,而非類推適用第15之2條。實務透過此判決再次確認民法行為能力制度的穩定結構,避免錯誤地擴張限制。
綜合條文與實務可知,民法第15之2條呈現出多層次的保護體系。第一,受輔助宣告者保有基本行為能力,只在重大財產行為上才需同意;第二,輔助人不具有代為行為權,僅提供協助;第三,例外允許法院許可,避免輔助人濫權;第四,宣告前之行為維持有效,以維護交易安全。這些制度共同構成輔助宣告制度在民法中的功能位置,也展現立法者在保護弱勢與維護交易安全間的精密考量。
總結而言,民法第15之2條是行為能力制度的重要補強規範,避免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重大法律行為中遭受不利益,同時維持其自主權。實務判決亦確認此制度不適用於宣告前之行為,避免形成法律漏洞。整體制度的運作顯示,輔助宣告不是剝奪行為能力,而是一個建立在保護與自主間的細緻制度設計,兼具公示性、法律效果明確性與權利救濟機制。其存在讓社會能更周全地保護心智障礙者,同時維護民事法律行為的安全性與可預測性,是民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現代法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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