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4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2的增訂過苛條款,旨在確保法院在判決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時,能考量到個案的具體情況,兼顧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的勞費。


刑法第38條之2所增訂的過苛條款,為確保在追徵犯罪所得的過程中,能夠兼顧公平正義與人道考量。法院的裁量應基於具體個案的情況,以避免不合理的法律後果,並維護被宣告人的基本生活條件。


估算規定:若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過苛條款: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時,若存在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法院在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的情況下,有權依照具體案件的情況決定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這屬於法院的職權裁量。如果法院客觀上沒有顯然的濫權或失當,即不應被指責為違法。


法院認定被告參與的違法吸金行為所得約7425萬元,然而,因為涉及的款項由新加坡籍人士負責收取,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佣金,法院因此依過苛條款不宣告沒收,並認為這一決定無違法。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既就個案具體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此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倘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業於理由伍─三─(二)內,說明:本件違法吸金共同犯罪所得,約為7425萬餘元,但款項均由新加坡籍人士陳○○、An○○負責收取後,繳交「x度空間集團」,謝○○、陳○○雖有招攬他人投資,欲藉以獲取佣金獎勵,但尚無證據證明確已因此「實際」取得佣金,且其數額無從估算,並審酌其等陸續投資分別達千萬餘元,同蒙巨大損失,畢生積蓄,幾均付諸一炬,若另受沒收諭知,將致難以維持必要的生活條件,爰依上揭刑法新修正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無違,客觀上難認具有濫權裁量、恣意的違法情形。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既無何舉證,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關於法人及其代表的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的第二項第二款指出,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之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可沒收。


例如大X店公司的代表因一時失誤而被認定有違法行為,法院基於其已履行給付的情況,認為不對該公司所取得的價金進行沒收顯屬過苛,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又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大x店公司之代表人郭○○係因應凱x公司人員之執意要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大x店公司已依約履行給付,如沒收大x店公司因代表人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價金12萬5970元,顯屬過苛,而不予沒收,業據原判決審酌郭○○之犯罪情節及大x店公司取得犯罪所得之原因,認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運用之結果,經核尚無違法,檢察官上訴認以本案所得12萬餘元非價值低微,沒收非過於嚴苛,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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